事由:
2011年08月,购宁乡县华都丽景(宁乡县康宁路与新康路交汇处)商品房一套,合同中有第十五条如下:
“第十五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2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按:只几十块钱)赔偿买受人损失。
3、如非出卖人原因……..”
而且此合同是房产局规定的文本。(除个人信息外不得改动,有房产局盖的公章,有开发商工作人员之证人证言)
2012年11月08日市长信箱对“请问这样的合同条款合法合规吗? ”一信的回复如下:
“按照民法和物权法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自行约定办理期限,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于平等合同买卖关系,符合相关政策法规。”
请回答的问题:既然市长信箱回复办证时限双方约定,法规没有规定时限,那么由房产局提供的文本中的“规定期限”又作何解释?房产局为什么要规定或批准这种毫无根据的合同?
2013.03.31.
附件,2012年11月08日的市长信箱回复内容:
信件内容:
宁乡县华都丽景(宁乡县康宁路与新康路交汇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这么一条,请问这一条是否符合有关政策与法规?另外我是怎么也看不出具体约定什么时候给产权证。“规定期限”是什么?是多少天? “第十五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规定期限内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2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按:只几十块钱)赔偿买受人损失。 3、如非出卖人原因……..”
回复内容:
你好,欢迎来信。
按照民法和物权法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自行约定办理期限,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于平等合同买卖关系,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现在新的《房屋登记办法》仅对房产局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限作出了规定,即商品房买卖双方资料提供齐全的情况下30个工作日。
特此回复。
回复内容:
你好,感谢来信
按照《民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双方自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双方属于平等合同关系。《房屋登记办法》仅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限作出了规定,即:商品房买卖双方资料提供齐全的情况下3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办结。
你提出的与华都丽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共同监制的范本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也可以由买卖双方自行约定签署。合同纠纷不属于房产局职能投诉的受理范围,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可以向工商部门投诉予以解决,同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