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市长:
今天是八月一日——建军节,房地产开发商竟然如此“拥军”,令人心痛。
我是一名现役军人,现无经济适用房,也没购买商品房,我2011年7月26日下午到湖南富玺登集团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林·馨香雅苑售房部看房。看房时,我看了一套94m2小户型房后,售楼处黄梦丽销售顾问“极力推荐”我购买该房。在算过房价后,我出示过军官证,我说:“我不明确是否能够在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我要打电话问我们学校财务才知道。”我与黄小姐约定好我是个人付首付款后,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折扣形式购买该房,在这之后,我缴纳了订金人民币两万元。当时黄小姐说:“没事,付款方式可以改”,之后给我拿出两份《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审批书》让我回单位去填写,但我本人并未同意更改付款方式。本人回到学校后打电话问过学院财务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得到的答复是:本人在2011年7月26日之后1个月之内,不能以主贷人资格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次日,我要求海林·馨香雅苑售房部退还订金人民币两万元时,遭到海林馨香雅苑售楼处拒绝,称订金不能退还,只答应让我填写退订金的事由单,并未说明何时给予回复。
为此,我在网上发帖征求帮助,《湖南红网》律师指出:《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购房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买卖双方能够按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如果一方违约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房定金是对守约方的保护和救济。具体来说,如因买方的原因导致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买方不能收回定金;如因收受定金的卖方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则卖方要双倍返回定金;如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则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就此事而言,涉及到我与黄小姐事先约定好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而后因为国家政策规定,我不能在2011年7月26日之后一个月内以主贷人资格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导致不能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并非乙方我的个人原因造成,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我所缴纳的实为订金,海林公司以我并未在约定时间(2011年7月26日之后七日之内)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不予退还我所交“订金”的理由不成立。
海林公司在预售、销售过程中本身就存在违规行为和诱导骗取客户定金的嫌疑。根据长沙市岳麓区建设领域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必须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文件。在整个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该公司并未向我出示任何文件(有录音及书面材料证据为证)。
今天也就是八一建军节,在湖南红网记者协调下,房地产开发商仍然拒绝退还定金,希望市长在百忙之中能给予关怀和关注,万分感谢!
致以
军礼
2011年8月1日
要求退还定金:
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根据市政府的安排,您的来信由我委负责答复。收悉您的来信,我委开发处介入后,多次协调您所反映的问题。经过,我委工作人员的努力协调,该开发商已退回您所交的定金,您也随后送过锦旗到我委表示过感谢。
再次感谢您对我委工作的支持与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