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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回信,并再次质疑?盼答疑解惑!

2018-4-20 20:28:52发布135次查看
长沙市法制办领导您好!
首先非常感谢你们关于《质疑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行政主体资格》的答复。但是我的疑问仍未消除,你们所列举的文件支持为:《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及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长政办函【2006】79号),据查《条例》为2012年10月颁布,《批复》为2006年所批复。而根据2013年的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精神、2013年11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以及2013年11月6日发布的《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发〔2013〕8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湘办〔2013〕53号),这些上级文件要求明确了“行政类事业单位。即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主要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职权,并以自身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业单位。此类单位承担的职能属于政府职能范畴,不能由市场配置资源,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由财政全额保障。此类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只能来源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法律解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中央有关政策规定(仅限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文件)的明确授权。行政类事业单位逐步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今后,不再批准设立行政类事业单位。”,这些上级文件均在贵法制办主张的《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成立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之后发布要求,而对于2014年6月才成立的“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长沙首家企业行政执法主体,承担长沙市地铁轨道交通行政执法职能。”轨道集团这种既建设又运营还行政处罚的企业,是否顶风违背了中央、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和精神?
关于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市长信箱收到《质疑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行政主体资格》的信件,批转我办办理,我办已作出答复。现发信人对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行政主体资格再次质疑,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上述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并非单指来信所称的“行政类事业单位”,亦包括企业组织。
二、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长政办函【2006】79号)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和《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授权,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轨道交通管理执法主体资格。《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运营单位具体执法,而早在2006年市人民政府即已批复明确轨道集团公司为运营单位,该批复现仍有效,因此轨道集团公司即为条例授权的执法主体。
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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