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宁乡县准提庵小学已故教师之女,父亲在教36年来因为工作压力巨大导致身体不适,于2010年12月31日上课时发病到2011年1月1日死亡。根据各种齐全的社会保障,母亲遂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提起申报父亲的“因公死亡”。但是劳动局三番四次以不符合条件不予申报(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218号)。于是母亲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起申请复议。但是又不予认定。母亲任然不服,于是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劳动局不予认定决定书,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55天了,劳动局依旧没有动静,于是我代表母亲去劳动局咨询,劳动局相关工作人员相互推脱,闪烁其词,给我的答复是,认定与不认定,依旧是他们劳动局说了算。
7月15日劳动局继续以08年的病史已及2013年湘人社函【2013】193号文件来不认定因公死亡。
2013年的这个文件不能追溯过往,劳动局以这个借口简直是牵强。再说,人生在世,不可能没有病痛,2008年已经诊治好的,不能做为借口。
一、刘正辉相关情况。feiya(刘畅)父亲刘正辉生前系宁乡县回龙铺镇中心学校下属准堤庵小学教师,2012年3月8日,刘正辉女儿刘璟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1年12月31日,(刘正辉)在校上课,2012年1月1日值班守校,晚餐后身体不舒服向校长请假,回到家请来袁定文医生给他看病治疗,晚上11点左右,他感到极不舒服……大概半小时左右,宁乡县人民医院的救护人员到场时,病情已经很严重,虽经抢救,但无力回天,不幸去世。”
二、我局初次认定情况。我局通过调查可知,2011年12月31日上午8点许,刘正辉身体不适自驾摩托车到宁乡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慢性胃炎”,只在门诊带药回家,在家请乡村医生输液治疗,2012年元月1日,学校放假,刘正辉没有在学校值班,(我局向刘正辉妻子了解到刘正辉2012年元月1日晚饭后还带外孙女到邻居家看打麻将)晚上11点左右,刘正辉在家感身体极不舒服,提不上气,家人打120电话。宁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赶到刘正辉家中,对其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局认为刘正辉2012年元月1日晚11时在家突发疾病死亡,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局于2012年5月3日做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复议和诉讼情况。刘正辉家属不服上述决定,2012年7月2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1、“被申请人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没有通知刘正辉的家属也没有告知她们有相关的举证权利,明显属于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没有查明刘正辉是否在2012年1月1日进行了治疗,如果进行了治疗,治疗是否连续,属于事实不清。”2012年8月11日复议机关据此作出撤销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要求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我局按县法制办要求,向刘正辉的亲属发放了书面的举证通知,收集了刘正辉亲属提交的刘正辉2011年12月31日、2012年元月1日治疗经过的证据材料,我局对2011年12月31日,2012年元月1日给刘正辉看病的袁定文医生进行调查,再次调查取证所得的情况与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我局经长沙市人社局备案同意后,2012年11月9日再次做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87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013年1月7日刘正辉家属不服我局的决定,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死者刘正辉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2011年12月31日上午刘正辉在上课岗位上突发疾病,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急诊,诊断为慢性胃炎,后经医生开药带药回家治疗。2012年1月1日晚上11时左右病情加重,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刘正辉死亡时不在工作岗位,但刘正辉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到死亡,其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原因导致死亡。做出判决:1、撤销宁人社工伤认字〔2012〕0870《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2、限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我局认为宁乡县人民法院回避刘正辉2012年元月1日晚11时在家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将刘正辉突发疾病的时间上溯到2011年12月31日,将发病时间较长的慢性消化道疾病“慢性胃炎”认定为2011年12月31日“突发”的疾病,我局认为不妥,并据理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中院没有采纳我局的意见,维持宁乡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于2013年6月3日将判决书邮寄到我局。
四、再次调查结论。我局收到终审判决书后,再次组织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对此案相关事实进行再次核实,发现刘正辉自1997年3月就有“便血”的症状,2008年元月曾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胃窦多发溃疡并出血、重度失血性贫血、慢性浅表性胃炎、急性肠炎,2008年12月再次住院,并诊断为:胃溃疡并出血、慢性胃炎、失血性贫血(轻)。之后,我局向长沙市人社局书面请示该案的处置办法,长沙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9日向我局转发了湖南省人社厅2013年5月3日答复岳阳市人社局的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该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或者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亡(例如某职工下班后,从家里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亡)”长沙市人社局要求我局自收到该文件之日起执行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正辉2011年12月31日“突发”的“慢性胃炎”,早在2008年就已确诊,刘正辉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也不符合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见附件一)第二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或者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亡(例如某职工下班后,从家里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亡)。”因此,我局于2013年7月19日重新下发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工伤认字[2013]0547号],见附件二),并送达了刘正辉亲属。
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