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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宁乡经开区

2018-3-30 17:26:59发布16次查看
请求制止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报告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长沙市人民政府
我宁乡楚风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公司)是公司法人代表文亮(律师)专为“宁乡楚风生态养老山庄(以下简称楚风山庄)”项目而于2013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的公司。
楚风公司将文亮先生早于2002年租赁的位于宁乡县双江口镇杨柳桥村孔塘组13号农宅周边约40亩农地和其原长沙甘露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名下在武汉武胜路的一处约3920平方米的在建资产以及一笔已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的约137万元的应收款整合后作为投资楚风山庄项目的资本支撑。
早于2012年,文亮先生即委托长沙乡土田园农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认真调查了解有关宁乡县双江口镇杨柳桥村乡镇、村庄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及湖南省、长沙市的有关政策,并于2013年12月制定了《宁乡楚风生态养老山庄项目规划纲要》。
楚风公司以此《纲要》为蓝本,于2013年12月18日根据宁乡县发改局的指引分别向宁乡县规划局、宁乡县国土局、宁乡县环保局申请立项备案预审。现已得到宁乡县民政局、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以及杨柳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支持并取得了项目名称的预先核准。
宁乡县规划局的口头答复是:根据中共宁乡县委宁发【2013】10号《关于明确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体制及职能权限的意见》,鉴于楚风山庄项目所在地为宁乡县经开区控规内,项目预审查应由经开区相应部门办理。
同时经再次咨询宁乡县发改局得到的口头答复是:该项目全部立项备案都由经开区管委会办理。
2014年元月2日,楚风公司再次向宁乡县经开区管委会正式申请立项备案。报告及原审批表已分别递交经开区招商局谢处长、经开区规划局严局长、何局长、陈局长审阅。
2014年元月13日,经开区规划局给出的规划审批意见是:“拟选址区域我区已进行了控规,用地性质为二类工业用地。拟建项目与规划不符。不得进行此项目建设。”
对此答复,我公司要求经开区规划局提供相应依法生效的规划依据,并说明本项目规划纲要与经开区法定规划相冲突的实质性技术理由和专家评审意见,同时依法告知相应申请行政复议相关事宜。经开区规划局及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建议我司提出书面报告就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相关事项予以咨询。我司当即起草一份《行政复议申请咨询报告》递交给了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许处长签收并答应一周内给予答复。
2014年2月31日,我司经多次督促要求,终于收到了经开区办公室转交的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管理局发出的宁开建函【2014】9号《关于宁乡楚风农庄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咨询报告的复函》及附件文件:宁规纪【2011】43号《宁乡县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园区部分)2011第1次》。
对于上述复函及附件文件,我司经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最新版《城市用地分类及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一类、二类、三类工业用地的区别》等法律、规范文件和百度文献后认为:
经开区规划局的复函所依据的宁规纪【2011】43号《宁乡县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园区部分)2011第1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不具备决定《城市规划》依法生效的法律效力。其所提到的《国家级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控制规划》(我司未收到该具体规划),充其量只能算是地方规划编制机构所做总体规划的研究成果或是申报稿,如同本公司所制作的《可研报告》和《纲要》的性质没有区别,不能作为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因此,我司根据经开区规划局的复函,于2014年3月5日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提请行政复议。
2014年4月23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长规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另查明,申请人拟选址区域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详细规划。”
这一事实认定无疑否定了经开区规划局据以作出“拟建项目与规划不符。不得进行此项目建设。”审查意见的“拟选址区域我区已进行了控规,用地性质为二类工业用地。”的事实依据。实质是对经开区规划局审查意见的否决。
该决定书又提出:“本复议机关认为:从法理上分析,可以直接提起行政复议的事项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该行为直接设定了特定相对人新的权利义务,或者说直接使得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出具的意见是指上述与项目立项阶段被申请人对宁乡县经开区项目立项行政审批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只是作为项目立项主管部门是否立项的证据材料,该行为并没有直接设定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使得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若对立项审批不服,应向负责立项的行政审批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据此意见,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最终做出决定:“驳回申请人宁乡楚风农庄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
对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上述观点和最终复议决定,本公司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审查意见和书面答复,无疑导致了申请人依法请求立项备案的申请被否决,其项目实施权因此无法进行,已事实造成申请人的权利变更。至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为是否行政行为,是由其设立机构设定并由设立机构或其自身予以说明。作为其业务主管上级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显然无权设定亦无权自行界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其设立机构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转交申请人的“宁开建函【2014】9号《关于宁乡楚风农庄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咨询报告的复函》”无疑足以证明做出审查意见的行为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因此,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有关“被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观点于法无据,与本案已有证据相悖离,是错误认定。
显然,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已清晰认识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管理局所作出的“拟建项目与规划不符。不得进行此项目建设。”审查意见是违背事实缺乏根据的错误意见,依法应予撤销。但是直接撤销的结果无疑将导致相应的追责甚至于过错致损赔偿。基于官官相护的潜意识,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利用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规划建设管理局的职能性质不够公开明确的特点,以及负有立项审查直接责任的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未做出任何书面决定的事实,试图以否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指引申请人继续督促立项审查直接责任单位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提请立项审查的请求做出合法有效的书面决定,以此纠正此前的错误,从而避免行政过错追责。
正是基于以上理解,我司也想避免纠葛以利项目实施,故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于5月6日再次找到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许处长和负责受理立项审批的招商局谢局长和余局长,说明我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解,请求将我司意见迅速报告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领导,对我司于年初提交的立项审批报告以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名义依法迅即做出书面决定。
对此请求,招商局余局长答复已委托管委会法律顾问与我进一步沟通落实后再作处理。我司又于5月18日主动联系上管委会的法律顾问毛律师交换意见并形成共识,毛律师也答应居中协调。
但时间过去又半月,管委会仍未做出实质性决定和处理。我司又再次书面督告,敬希望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于我司于年初提请的立项审查报告迅速做出最终审查结论。
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合作局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向我司发出宁开招投【2014】14号“关于对宁乡楚风生态养老农庄项目延期备案的通知”及2014年6月25日签发的宁开招函【2014】19号“关于宁乡楚风生态养老农庄项目补充材料通知书”。
我司收到上述两函后,立即于26日给予书面回复:“1、关于‘《〈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生效要件:对利害关系人的通知送达回证或签字证明’,我司在先前报请宁乡县发改局进行本项目备案审查时,即向杨柳桥村村民委员会递交了《关于请求同意实施‘宁乡楚风生态养老山庄’项目并予以核准立项的报告》,该报告第一项即为‘提请杨柳桥村村民委员会公示本项目规划纲要征求村民意见并反馈意见。如有厉害冲突或反对意见请予以说明并提出解决方案;’并随附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权益转让协议》。杨柳桥村村民委员会在《宁乡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的背面的‘主管部门或乡镇(园区)意见‘一栏会同双江口镇的签章即是该协议生效的证明。2、关于项目资本金证明,我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已显示本公司于项目用地形成的资本价值即愈120万元,又本公司的资本净资产亦愈1500万元且无其他经营项目,因此足以支持本项目的实施。具体到项目运作的资金筹措,我司拟定的方案是围绕项目的实施和推广,1、积极变现公司武汉的固定资产,2、公司扩股直接融资,3、以项目推广筹资,4、争取银行信贷支持。而上述资金筹措方案得以落实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本项目依法准予实施,也即本项目能准予备案是关键。故此,本司藉此再次督请贵局依法予以办理我司的项目备案申请。”
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合作局没有理会我司回复,径行于6月26日下达了宁开招投【2014】18号《不予备案决定书》。
对此,我司再次于7月8日致函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合作局: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合作局:“贵局宁开招投【2014】18号《不予备案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收悉,现依法回复如下:
首先,根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长规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与你局同属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划管理局(以下引号文中所指“被申请人”)“所出具的意见是指上述与项目立项阶段被申请人对宁乡县经开区项目立项行政审批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只是作为项目立项主管部门是否立项的证据材料,该行为并没有直接设定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使得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同理,你局与规划局属于同样性质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定行使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资格。作为法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未取得所属行政机构的明确授权,亦无权代行行政许可职能。据此,你局未向我司提供你局设立的法律文书以确认行政主体资格,也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以代行行政许可权,因此,我司认定你局所作《决定书》只是供内部参考的意见或证据材料,不是行政许可法所确认的有效行政许可决定。我司将仍视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我司提请核准的立项备案申请至今未作出行政许可意见。
又你局《决定书》的第一项理由是完全违背事实和法理的。首先我司毫无疑问已将我司取得拟建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并将利用该地开发所申报项目的事实和方案告知了相关利害关系人宁乡县双江口镇杨柳桥村村民委员会,并取得了宁乡县双江口镇杨柳桥村村民委员会对我司利用该地开发所申报项目的同意。否则,宁乡县双江口镇杨柳桥村村民委员就不会在我司先前报请宁乡县发改局进行本项目备案审查时在“宁乡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的背面的“主管部门或乡镇(园区)意见”一栏会同双江口镇共同盖章同意。我司提供给贵局的补充材料无疑是全面、充分、有力的证据。你局的所谓证明显然不能依法推翻否认这一事实。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债权转让协议要通知债权人(或称利害关系人)只是协议的形式要件并非实质要件,其结果最大的可能只是影响到协议生效的时间从而改变相应权利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转换时点,并不可能改变协议的内容和性质,绝不会导致协议无效。又作为我司与我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所签协议,他们完全可以随时自主修改协议内容以满足协议生效条件。贵局以此作为不予许可备案的理由,足见贵局法律意识的淡薄和法制观念的幼稚。
再贵局《决定书》的第二项理由则更显荒唐无知,缺乏基本的逻辑常识。如此文书还报送十数个部门领导显眼还真是称得上天才奇葩。我司正是因为要在现有的农业土地上建设非农项目才依法提请项目立项备案审查。也只有先立项才有可能征地然后依次规划、报建、施工、验收,最后投入使用。你不帮我立项谁敢帮我征地。你要我先征地再来立项备案还请指一条明路,我可没这神通。只怕当年刘汉都难以做到。否则我担心会有人把我当做神经病送去医院。哈哈!
还有贵局的文书规范也有问题。既告知我司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就必须同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以及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相关条件与限制,以利于切实保护我司合法权益。要知道在法定的行政纠纷处理中,所有的程序设计都将优先考虑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机构如果不规范行政,最终的不利结果可是依法都得由相应行政机构承担。
最后,我司藉此再次强调:你局的《决定书》是一无效决定。我司视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我司提请核准的立项备案申请至今未作出行政许可意见。我司认为我司自2014年元月即提请立项备案审查至今已远超法定的审查期限,对于应当核准的行政许可在法定期限内未给出明确许可决定即视为默认。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将概由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我司仍寄希望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能积极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充分让市场在经济活动中起决定性作用,建设廉洁政府让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自主创业,充分展现法无禁止即可行的依法服务的施政理念,及时果断纠正错误。如若继续坚持其错误还请依法明确告知我司取得进一步救济的具体途径、条件与限制。”
但时至今日,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给予任何回应。
于此同时,我司通过杨柳村村民获悉:宁乡县经开区正在组织实施将我司拟开发的项目选址周边用地建设陵园,故此阻止我司实施所申报项目。这其中是否有不当利益相捆绑虽无法证实,但由此不难看出其如此处理显失公平,既违法更是违背十八大三中全会决议精神。
有鉴于此,我司认为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章有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规定,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特此举报,敬希望上级部门迅即依法介入,以切实维护我司合法之权利,保证我司拟建项目能得以顺利实施尽快造福民众,奉献社会。
此致
敬礼!
宁乡楚风农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 亮
联系电话:13907313835
2014年10月17日
认真阅读亮叔长达五页的举报信件。根据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精神,您“请求制止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报告”有违法制精神,宁乡县经开区是否滥用行政权力,认定主体不是上一级行政部门,而是人民法院。建议,在您行政复议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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