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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我一片光明吧!

2018-3-17 9:08:02发布19次查看
尊敬张市长
您好!我是一名普普通通的下岗职工,前年老母亲去世,留下侯家塘棚户区一套房子,40几个平米,我是独生子女,无其他兄弟姐妹。老母亲生老病死全部是我承担,早些年就开始请保姆照顾,死后后世也是我一手操办。但是就是去年母亲的亲戚(外侄女 外侄儿)拿着一份公证遗嘱把我告上法院,说母亲把房子留给他们,我也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办理了公证遗嘱,而且遗嘱内容虚假,言词恶劣。母亲在世没有提过有遗嘱。我花光家里所有积蓄打官司。由于他们法院有关系,法官明显暗示过我。现在一审二审法院已判明显偏袒对方要我将房子过户给他们,让我无家可归。这让让我有冤无去伸啊! 我强烈投诉长沙市公证处是某些人员乱用职权,违法做公证书,给我带来巨大伤害。下面是复查案件资料。 投诉人:王淑民,女,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住长沙县榔梨镇土岭社区,联系电话:13548740924.
投诉事项:
投诉人不服长沙市公证处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湘长证决字第2号复查决定书,特依法向贵公证协会投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和(2009)长证明字第1142号公证书。
事实和理由:
投诉人认为,大量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证明:长沙市公证处(下称公证处)在办理(2009)长证明字第1142号遗嘱公证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法律程序办事,仅仅以形式审查的标准草率出证,未能体现遗嘱公证的严肃性、客观性与公正性,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根据《复查决定书》第一条:“(2009)长证明字第1142号公证遗嘱是由承办公证员代拟、打印的,经向遗嘱人廖水华宣读了遗嘱内容后,由廖水华捺手印予以确认,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对此,公证处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公证处对遗嘱形成事实在公证谈话笔录、公证视频中都不存在记录,档案中也没有任何遗嘱形成的草稿或文字予以证实。公证人员代拟本案遗嘱时,并没有根据有关规定,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违反了《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第五项“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难道同样是一个说法,公证处的说法与别人的就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吗?显然,公证处在没有事实支持的情况下,其理由完全是站不住脚的。
此外,在公证视频中,根据遗嘱人所述:我没有文化,不识字。那么,公证的《遗嘱》条理清晰、逻辑缜密、文字简练,显然不是遗嘱人所能完成的,必是由他人事先代为书写。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公证的遗嘱其形式应当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对此,《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与《继承法》是一致的。另外公证处在做遗嘱公证是没有认清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遗嘱人没有身份证.没有户口本.没有房产证,什么都没有,却做了公证书。试问一下难道国家的法律就是这样被一些公务员这样玩弄的吗?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二、(2009)长证明字第1142号公证书的《谈话笔录》制作程序严重违法,事实部分严重失实,投诉人认为已不能再简单归咎为程序瑕疵,因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该公证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了应当着重记录的内容,而在谈话笔录中缺失或未予执行的:
1.申请人认为,遗嘱人申请遗嘱公正时已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证明具有法定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提交病例书)申请遗嘱公正时廖水华明显就患老年痴呆症的特征,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受他人胁迫欺骗,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而且遗嘱内容造假,在公证视频中都有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还有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2. 公正人员询问遗嘱人房产证时,遗嘱人说早在90年代她丈夫王羽异去世时就不见了,这明显违背事实,说的假话,早在2006年6月7日已立下遗嘱和房产证户口薄身份证一起交个王淑民。并且遗嘱受赠人当时都在遗嘱上签字。这些大家都知道。(这些事实都在一审法院中等到证实)
3. 公正人员进行公正前没有对遗嘱人进行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的测试或者记录。遗嘱人廖水华当时已达84岁高龄,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正人员应测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但是从遗嘱公正录像及卷宗材料中看不到该方面的记载,存在程序违法。
4.工作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在本次公证过程中,受赠人及其亲属一直围绕在公证卡座周围并在公证员询问遗嘱人时有提示性发言。
5.对遗嘱人共同人员基本情况的询问也是简单带过。公正人员故意作隐瞒,《遗嘱》及谈话笔录中说投诉人王淑民对她不好,三病两痛都是由受赠人王蒲香、廖晒英招呼。此说颠倒黑白、与事实严重不符,投诉人长期以来一直照顾遗嘱人,带其看病、请保姆、探望、为其做寿等等,直至遗嘱人的丧葬都是投诉人在出钱出力,这些事实有街坊邻居甚至受赠人的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中有大量事实和人证)远在岳阳平江县的受赠人三病两痛是怎么招呼的?难道遗嘱人生病了还等着他们从百里之外赶来吗?对此,法院判决给出了明确答案:没有。公证处对赠与原因基本事实的审查明显是缺失的是违法的。
6.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方式进行过处分。在2006年6月7日遗嘱人曾立遗嘱将小林子冲116号房屋交由投诉人王淑民继承,房产证,身份证,一起交个养女。公证处对此情况询问缺失也是造成今日继承纠纷的主要原因。
7、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这些基本情况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没有问及,谈话笔录中也无记载。这些都是严重违反的。
8、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笔录缺少见证人的签名。也可以说是没有见证人,公证遗嘱因该无效。
投诉人认为,公证处将“对遗嘱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曲解为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未尽到勤勉、认真、追求客观的职业操守,这既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同时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公证书因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违反法定程序而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如果公证机构不管对错的一味护短,长此以往,必然对公证书的证据力和证明力造成冲击,直接导致公证机构的社会公信力下降。当然我们也有追求公证处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更为严重的是,房屋侵权的案件已经生效,现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果不能及时纠正公证书的错误,产生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长沙市公证处某些人员严重庇护遗嘱受益人的嫌疑,多方面严重违反国家法律。(2009)长证明字第1142号遗嘱公证书严重违反办证程序,严重违背事实,给投诉人名誉造成损害、心理上造成了巨大压力,严重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投诉人特提请湖南省公证协会依法撤销该违法公证,还投诉人家庭一个公道和安宁生活。
明白就好123456同志:
你的来信收悉,我局高度重视,召集相关人员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就你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
我局派专人复查了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09)长证民字1142号公证书的案卷及证据材料。该公证书内容及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要求。该公证书经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你于2013年4月2日向长沙公证处提交了撤销公证书的申请,根据你的申请,长沙公证处已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了(2013)湘长证决字第2号《关于维持(2009)长证民字第1142号〈公证书〉的决定》决定书,如你对长沙公证处作出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你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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