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中共长沙市委陈润儿书记、中共长沙市纪委袁观清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余福泉、副主任彭可平、市人民政府张剑飞市长、陈泽辉副市长等领导:
2004年以来,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任局长颜德辉、陈吉祥、宋登红在处理本局职工颜科因职务行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违背客观事实,渺视人民法院,渺视国家法律,独断专行,无理克扣其工资,拒不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218号民亊判决书;拒不执行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1】180号裁决书;拒不执行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27号民亊判决书;拒不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3981号民亊判决书。他们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颜科的合法权益。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宋登红局长个人决定无理克扣颜科工资共8.6万余元。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人民法院正式认定:颜科2004年12月3曰交通亊故是执行公务中的公伤亊故
顔科是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材镇工商所工作人员。2004年12月3日,颜科为了完成当年分配给自己的25000元罚款任务,经县工商局肖友明,陈中秋两位科长授意,借其父颜克良的小轿车(湘a94088)一同去流沙河派出所办案,处理黄宁波假冒立帮漆罚没款入库一事。出发前,肖友明向县工商局副局长罗立新作了汇报。上午1l时40分左右,该车行至s209线距横市收费站500米处,与李鸽希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范志兵相撞,造成范志兵二级伤残。
【 二】、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用“会议纪要”对抗人民法院《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于2008年8月到达县工商局。《判决书》上指出:“颜科借车、驾车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范围直接相联,颜科作为宁乡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借车、驾车未经批准的行为是违反了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宁乡县工商局对车辆管理的内部规定,不能否定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使人受伤后单位对外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颜科因交通事故致范志兵受伤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宁乡县工商局承担。”因此判决“由宁乡县工商局赔偿范志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2710.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承担42500元之后,宁乡县工商局实际应赔偿范志兵110210.63元。”
然而,时任局长陈吉祥,常务副局长姜小朋于2008年9月4日主持召开了局务会议,研究对抗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了《关于处理颜科交通肇事问题的会议纪要》见附件2,以下简称为【会议纪要】、其核心内容就是由县局替代颜科支付的110210.63元赔偿金仍由颜科偿还的决定。
2012年10月31日【(2012)长中民四终审终字第3981号终审判决】已生效,宁乡县工商局仍然置之不理,拒绝执行。
中共中央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三】、无理克扣顏科工資奖金补贴和福利近两年之久,共计人民币86000余元。
新局长宋登红2009年上任后,在全局干职工大会上提出:“从2009年12月开始,每月在颜科工资中扣除1300元作“偿还款”,几年内扣清”。至2012年11月止,宋登红无理克扣了颜科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86000余元。
2012年8月2日,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27号民亊判决书【見附件5】,对本案作出了如下判决;
原告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克扣顔科工资、奖金福利的行为。原告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偿还被吿已被扣除的款项64633,8元【已算至2011年11月】,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被吿其他诉讼请求。
宁乡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並没有改变宋登红局长的错误主张。他仍然顽固地坚持要挽回自己的威严。他指挥他的法制科长向长沙市中院写了一份不能自圆其说的上诉书,同样以败诉而吿终。
2012年10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3981号民亊判决书【見附件6】对本案作出了如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烈呼吁上级领导和新闻煤体主持公平正义,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责令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宋登红纠正对抗法院判决、渺视法院的违法行为,并尽快将已扣的86000元工资如数退还颜科本人。並赔偿其当亊人相应损失。
你好,欢迎来信,你反映的问题如属实,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