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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望城区交警大队是否按照国家法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2018-1-12 19:43:06发布98次查看
尊敬的领导:
本人于2017年5月13日在望城区319国道发生车辆交通事故,事故经过为本车由东往西直行与右侧道路由北往东左转弯车辆发生碰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望城区交警大队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划定本人事故主要责任。
根据(2008年10月13日 国法秘政函[2008]39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与公安部共同研究,函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右方道路的来车(以下简称右道车)与本道车的通行优先权问题,可以按照下列具体情形确定:
一、右道车直行,本道车直行或者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
二、右道车转弯,本道车也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
三、右道车转弯,本道车直行时,右道车让本道车先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请示
(2008年8月18日 皖府法 〔2008〕51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们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理解上有不同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关于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理解,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中的右方道路的来车仅指右方直行车辆,而不包括右方转弯车辆。理由是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否则二三两项的规定就互相矛盾了。第二种理解认为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中的右方道路的来车既包括右方直行车辆,也包括右方转弯车辆。理由是第五十二条中对右方道路的来车没有明确为是直行车辆还是转弯车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理解。是否准确,故专此请示,并祈示复。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根据以上条文,我认为望城区交警大队应撤销本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二)款的决定,依据(2008年10月13日 国法秘政函[2008]393号)文件内容划定对方责任。
以上咨询不知是否正确,在此特向市政府领导请教中央文件指导精神,盼回复,谢谢!
该起事故由办案民警龙超主办,整个案件是根据调查得到的事实,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理,事故调查报告书经过逐级审核,之后才作出的事故认定,其已经依法依规对该事故出具望公交认定【2017】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可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也出具了长公交复字(201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文件附后)感谢您对我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视和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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