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情节的真象必须明确
看了长沙市交警支队于2017年10月20日对本人就<高新交警抢劫私車九年逍遥法外>一案投诉诉的答复之后,本人在网上作了不满意的表示。其中使我最不满意之处是<答复>应当实事求是,而不应当为了为护自身的不法利益而曲改和隐瞒某些事实情节。这里我只先讲两点事实和情节:
一、<答复>称”只出示了两份函,一份是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于1998年8月5日给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函,上写“兹有我市望城县律师报工作站熊友胜同志驾湘l00515车于今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宁乡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当时抢救伤者,其行驶证不慎丢失,情况属实,请关照补办为谢”。一份是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于2007年11月26日,给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的函,上写:“兹有熊友胜因98年和2001年因交通事故被扣留其车一事进行了信访,我支队车管所已进行了办理,帮其补办了当时抢救伤者,其行驶证不慎丢失情况属实,请关照补办了湘l00515车牌壹副。但其行驶证遗失,我所无法办理,特函请贵所予以照顾补办”。”事实的真象是事故发生后的当时其车辆和行驶证就被交警一并扣押拿走,至还车时失去车牌和行驶证不予归还。是此成诉,其遣失之责全在交警。有宁乡法院及市中院判决书为凭,并同时留在车上当即向抢车交警出示过后仍放在车上的。函中含糊其词”不慎丢失”之说只不过是为达到补办之的而任其写法而矣。实际应当追究交謦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之责方才合法有理。
二、答复称。”主动上门到熊友胜家里对其进行耐心的解释和法制宣传教育并征求意见,争取其理解和支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但熊友胜仍然对此案持异议,继续上访申诉。”高新区交警大队时任大队长高队长随身带有警官二人主动上门来我家中属实。但却并非对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而来。恰巧相反,而是抱有十二分的诚意首先向我承认手下謺员法律意识不强,扣车错误,请求谅解,决定无条件放车,让我即时前往将车开回。并希望策日專车接我去大队请我为全队人员上法制课,以利加强全队人员的法律思想意识,问我意见如何?我言:高队客气!只是车既扣错,就当由错扣车者送还!并随车附上检讨以示认错。高队则说:我们又扣车,又送车,岂不太失面子!我虽为大队长,可作不得这个主!得回去靖示上级!这就将案件阁置下来,等候回音。谁知高队回去后,不但不见送车,就连高队也被撤换!这才迫我走上行政诉讼之路。谁知警方为救面子,又能保住劫到手的财物不致送归原主,这才串通法匪徐江红私下锉改车辆伪造证据,以其有了锉改痕迹为由,将其明明白白的行政诉案进行民事判决!判决我熊友胜无权索还车辆!以达其劫匪长期占为己有之的!
现暂就支队笞复歪曲事实真象之处略书上述两点,以供市领导及全市民众审查指导,以求依法妥处!
实情陈述人:熊友胜
2017年10月30日
熊友胜:
您好,您的留言已收悉,现就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2009年3月2日10时49分,我支队高新大队民警李智军、李海峰在本市桐梓坡西路沿线巡逻,发现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老式皇冠轿车正在该路段行驶,即示意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发现该车后座放有一副“湘l00515”的机动车号牌,驾驶人张红军不能出示该车的行驶证及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只出示了两份函,一份是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于1998年8月5日给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函,上写“兹有我市望城县律师报工作站熊友胜同志驾湘l00515车于今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宁乡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当时抢救伤者,其行驶证不慎丢失,情况属实,请关照补办为谢”。一份是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于2007年11月26日,给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的函,上写:“兹有熊友胜因98年和2001年因交通事故被扣留其车一事进行了信访,我支队车管所已进行了办理,帮其补办了当时抢救伤者,其行驶证不慎丢失情况属实,请关照补办了湘l00515车牌壹副。但其行驶证遗失,我所无法办理,特函请贵所予以照顾补办”。两民警认为这不是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的合法证明。认定驾驶人张红军实施了“未随身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当即对张红军开具了一张a0855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驶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依法扣留了该车。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15日内到高新大队接受处理的明示,张红军在上面签了字。2009年3月13日,张红军来到高新大队要求取车,但未带任何有效证件,高新区大队通过电脑查询,发现张红军不是湘l00515车辆车主,即未退还。
我支队高新大队依法对扣留车辆的进一步调查中发现该车疑点较多。2009年5月12日,市交警支队法制科派民警王霞、杨伟前往郴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阅“湘l00515”号车辆的注册档案,查明湘l00515号牌登记为郴州地区工程公司,档案中也没有变更车主的记录,且被扣车辆存在与湘l00515号车辆原始档案中登记的车身颜色不相符的特征。2009年5月15日,市交警支队将被扣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与湘l00515号车原始档案中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进行比对,二者字体、间距均不符。不能证明被扣车辆与湘l00515号车是同一辆车。为此我支队高新大队于2009年5月19日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扣留的嫌疑车辆进行刑事技术鉴定,长沙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了一份(长)公(刑)鉴(痕迹)字[2009]105号《汽车号码鉴定书》,结论为:车架号有明显切割焊接痕迹、发动机号码有明显打磨锉改痕迹,原车架号和原发动机号因缺失、打磨太深无法显现,现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系锉改后形成。我支队高新大队于2009年5月25日将鉴定书邮寄送达张红军,张未提出异议。
2009年4月29日熊友胜自称是湘l00515车车主向市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市交警支队经审查认为,张红军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高新区交警大队依法扣留该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高新区交警大队对行政案件继续进行全面、合法调查,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作刑事技术鉴定,查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是正当行使自身职权职责,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规定。市交警支队复议机构办理该案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二款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公安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2009年6月28日,市交警支队下达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于2009年7月2日邮寄送达熊友胜。
熊友胜不服复议决定于2009年7月13日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经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及经庭审审理查明,张红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能够确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的“张红军出示了证明行驶证遗失的函即表示携带了行驶证”的观点于法无据,且其行驶证遗失证明已将近两年时间,却一直未补办行驶证,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其称自己是被扣车辆的车主,被告滥用职权,毁灭了车辆的原装号码,伪造证据,熊友胜的主要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熊友胜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强制措施行为,将车辆检修合格后送交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岳麓区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岳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熊友胜全部诉讼请求。”熊不服,又于2009年10月18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长中行终字第01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友胜不服法院判决,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间先后多次向各级部门信访,向红网论坛发帖,除向时任公安厅李江厅长投诉外,还于2012年7月12日投诉至公安部法制局,公安部法制局于2012年7月16日向省公安厅法制处下达核查函,省公安厅要求市公安局法制处督办本案并上报案卷材料,市交警支队已于2012年7月28日向公安局法制处上报汇报材料并附案卷。我支队高新大队至始至终高度重视此案,主动上门到熊友胜家里对其进行耐心的解释和法制宣传教育并征求意见,争取其理解和支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但熊友胜仍然对此案持异议,继续上访申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因被扣湘l00515车辆是否与档案中的湘l00515属同一辆车无法认证,档案中体现的“车主”无法找到,熊友胜的“车主”身份也无合法证明核实,因此该车一直无法退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有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虽然该车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扣留的,驾驶人张红军30日内也未能提供该车的合法来历证明,熊友胜的车主身份也未被法院采信,但由于熊友胜五年未间断地连续多次向各级部门信访和申诉,各级部门每次也都向我支队高新大队来人来函调查情况,作为本案证物的湘l00515号丰田轿车就只能一直在停车场保管。介于该车颜色与档案不符,原发动机、车架号锉改后无法还原,车辆是否涉嫌其它违法犯罪行为也无法得知的特殊情况,相关法律也一直没有准确的条文对应这个特殊个案,我支队高新大队对该车也没有合适的处理方案。
我国的审判制度是二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或终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其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人民法院对第二审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现附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下的(2009)长中行终字第0111号判决书予以证明,我支队高新大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监督与支持。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17年11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