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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市政府法制办明确回复

2018-3-29 16:13:40发布18次查看
来信内容:
长沙市法制办!
首先非常感谢你们关于《质疑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行政主体资格》的答复以及再次质疑的答复。
但是我认为贵办的再次回复,并没有就我的再次质疑进行回答,而是继续补充了我的第一次提问。
我的再次质疑是根据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上级党组织、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这些上级文件所提出的。党的十八大和上级文件明确了“行政类事业单位。即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主要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职权,并以自身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业单位。此类单位承担的职能属于政府职能范畴,不能由市场配置资源,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由财政全额保障。此类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只能来源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法律解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中央有关政策规定(仅限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文件)的明确授权。行政类事业单位逐步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今后,不再批准设立行政类事业单位。”这也是对于《行政处罚法》中的公共事务组织进行了具体的说明和解释。且明确了企业不能再承担相应的职能。
贵法制办主张的《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成立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已经不符合当前中央、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和精神,确至今一再坚持原有与党的十八大有关要求和精神相悖的《条例》和《批复》。
请贵办本着“反四风”精神,回答我的提问:在今年6月成立的“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长沙首家企业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顶风违法上级要求和党的十八大精神?是否是政令不畅的表现?
关于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市长信箱2次你收到《质疑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行政主体资格》的信件,批转我办办理,我办均已作出答复。现你对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行政主体资格再次质疑,现答复如下:
一、我办于2014年9月16日致电你,希望与你作进一步沟通,但15897416518机主称不知道此事,不是发信人,因此无法深入沟通。
二、关于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依据,我办在前两次回复中已作答复,这里不再赘述。2014年4月,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编著、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释义》对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你若方便告知详细联系地址,我办拟将上述《释义》邮寄一本给你。
三、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执法主体并非长沙独有,就本省而言,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颁布的《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即明确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四、关于你对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观点和看法,我办将如实反馈给立法机关--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再次感谢你对长沙市行政执法工作的关心和监督。
201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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