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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苦三年,工伤后遭非法辞退;艰难维权,劳动关系不成立

2018-3-24 12:02:24发布12次查看
市长大人呀,现有一女工因工伤被非法辞退维权路遭遇艰难险阻,想请您出主持正义。事情是这样的:
本人是宁乡县回龙铺镇新开河村村民谢清,(女 ,手机:15974138873)自2011年11月2日起在“宁乡县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销售部从事清洗鸡笼工作,三年以来,本人起早贪黑,任劳任怨一直辛劳工作不提,但在今年10月14日上午正常上班时,因公司机器故障而导致鸡笼飞出而击伤本人左眼部,当时血肉模糊,血流如注,公司负责人立即带我到附近的回龙铺卫生院万寿山分院进行相应治疗,并告知休假三天,而在第四天本人再次来公司上班时,却被单方通知已被辞退。三年以来,既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且像这样工作中负伤后被无故辞退,本人极其不服。
现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公司以清洗工作已向外发包、且发包时已包括购买员工社会保险等理由而推说与公司无关,拒不承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我们向上级申请劳动仲裁或找承包人私了;而承包人又要我们找公司,像踢皮球一样相互推诿…….
由此到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却因三年来,没有签合同,没有买社保,没有工作牌(有工作服),没有工资条(每月10号发现金)等证据不足而被裁决为不承认劳动关系。
这天下难道就没有打工者讲理的地方了吗?。据悉,您曾多次不畏权贵,为农民工维权主持正义。这种情况,您能帮我吗?期待您的援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资格招用劳动者。为此,法律要求发包组织而且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级发包组织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发包组织发包时本来就应当关注承包人的用工资格问题,如果因为发包组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对承包者的用工行为加以监督,造成的法律后果,无论在劳动法还是在侵权法上,其均免不了承担责任的可能。因此,明确被雇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既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也体现法律对想回避法律科以义务的人的惩罚,既是平衡多方利益的需要,也是加强社会救济的功能作用的体现。
我认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参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支付赔偿金:
网民“hzk”本名谢清,我县回龙铺镇新开河村村民。2014年11月20日,谢清向我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查明,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与谭菊辉签订了《鸡笼清洗承包合同》,约定将鸡笼清洗业务发包给谭菊辉。谭菊辉承包该项业务后,雇请谢清等人从事鸡笼清洗工作。谢清的工作由谭菊辉安排,工资由谭菊辉发放,日常管理由谭菊辉负责,谢清无需接受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谢清与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基于以上事实,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裁决,驳回了谢清要求确认与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
二、相关政策和答复
1、相关政策。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具体答复。
1)谢清与宁乡广东温氏禽畜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不能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2)谢清如不服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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