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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制作后请求市长责令宁乡电视台重新制作关于洪霞房屋节目在该台同样次数播放,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018-2-3 21:45:54发布14次查看
事实与理由:
一、宁乡电视台没有收集有关证据,更没有与我(权利人)进行事实上的核对核实,在未经我本人认同许可的情况下将不符合事实的节目播出,2015年8月3日起我得知后强烈抗议要求取消重播,但宁乡电视台仍继续重播侵犯我名誉权。
二、从播放内容看,存在如下问题:
此节目播出是因本人的房屋居住权完全被剥夺引起的,不是因为所播出的内容引起的。因此,权益人有权获得重新播放的权利。
a、原审判决的房屋分割比再审判决的房屋分割更适合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没有共同孩子的离婚后两家各自的生活,不是 宁乡电视台宣扬的二一添作五分割法。
2004年5月,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和房屋构造(此栋房屋第一楼四间是通的,打了大梁和围箍梁的,在哪里砌墙都不会破坏和影响该栋房屋)作出(2004)宁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一、洪霞与李建文离婚。二、共同财产的分割(李建文215.04平方米,洪霞199.48平方米),原告分得坐落在宁乡县夏铎铺镇油草铺村九组砖混结构楼房坐势左首(东头)两进半上下楼房及楼梯间,从楼梯间坐势右墙壁笔直至前经墙新砌间墙壁为界,新砌间墙及界线墙归原告所有……被告分得坐落在宁乡县夏铎铺镇油草铺村九组砖混结构楼房坐势右首(西头)两进半上下楼房。该房屋座式左侧与原告新砌间墙及界线墙为界······(房屋分割平面图附后)三、共同债务:欠秦少文4000元,吴孟春2000元,郑建文6000元,李长富2000元由李建文偿还。四、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原告对判决中的“共同债务14000元”一概不知,庭审时李建文未出具任何证据(是不存在的),口说无凭,(根本没有欠这些人的钱)法官不该下此项判决。离婚时因李报假债,导致原告分文未得,因而未砌间墙。2005年4月,本人依据(2004)宁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借钱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宁房权证夏铎铺字第00039052号)。
可见此份判决对房屋的分割是按照房屋的构造上上下下、前前后后、彻彻底底分开的,并不是宁乡电视台和夏铎铺司法所长张正平误导观众认为的“二一添作五”分开的。李建文家只要砌个楼梯间和卫生间就能一劳永逸的彻底解决俩家的纷争。但他家却寻找各种借口,使用各种手段欺负我弱女子意欲赶走我,霸占我房屋!2006年将我的房屋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搞所谓“装修”,于是有了2006年宁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一、由被告李建文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位于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14组(房权证书载明为油草铺村九组)建筑面积为199.48平方米的101/201房屋腾退给原告洪霞”。2007年4月执行法官张丙岩用“调解协议”逃避执行,利用了我的善良(1、已做通李家工作能住屋;2、为减少建楼梯间的开支)威胁、引诱、欺骗我签了字。签字后李家即打人阻止我进屋,不履行“调解协议”。我不能进屋才敞开门,后我门被李家焊死。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及省高院指示,宁乡法院应恢复2007年162号判决的执行。但宁乡县法院没有恢复执行。4月23日,李家不但不履行协议将我卷闸门焊死,还将我打伤不让我进屋,有(2007)宁公监法字第889号《法医鉴定书》,和我门被焊死的照片为证。我有屋不能进,有冤无处伸,于2008年10月求助于湖南都市频道,10月15日《约法三章》栏目记者在夏铎铺政府内采访时,我遭到李建文、刘美玲夫妻的毒打,有长楚沩司鉴(2008)临鉴字第4302008号《司法鉴定》为证。
虽洪霞不同意再审(庭审笔录中都注明了),但2008年10月,县法院(2008)宁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判决如下:“三、李建文分得一楼西起第一、二、三空门面带后面的厨房和二楼西起的第一、二空及第三空后面的厨房。洪霞分得一楼西起第四、五空门面和二楼西起的第三、四、五空房屋及二楼卫生间顶上的储物间。楼梯间共用;一楼卫生间、洗衣间归洪霞,二楼卫生间归李建文。二楼西起的一、二空东边界墙及一楼西起第四空西边界墙归洪霞负责砌好,二楼西起的一、二空由二楼厨房出进,该通道由李建文自己负责修建(房屋分割平面图附后)。(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糊涂维持了此分割法。致李家霸占了我的所有房屋。而宁乡电视台无视李建文不履行判决的事实,歪曲事实错误的认为我没有履行再审判决,诋毁、抹黑我人格,误导民众!
现实生活中,婚姻解体后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再婚,且没有共同孩子,见面不骂就打的两家仇人不可能共有共用楼梯间,房屋及坪……,(且现李建文之妻刘美玲就是我原婚姻的破坏者,早有瓜葛,不能象常人一样共处),更不可能一家一层。只有各自房屋前前后后、上上下下完全分开,独进独出,互不干扰才能彻底解决矛盾纠纷,避免矛盾的再次发生。
房屋全部互换都比判成共有共用要解决问题。现李家霸占了我的所有房屋足以说明再审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让问题不断。
b、2008年宁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不合法,判决结果没有解决实际问题。被告宣扬的李建文家履行了再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李家完全霸占了原告的房屋。
1、 李建文向长沙中院申诉既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当时他独占了楼梯间和整栋房屋。且归档案卷中没有中院收到李建文申诉书的记载,证明启动再审程序违法。
2、宁乡县法院马贤兴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裁定对此案再审没有证据,依没有证据支持的法条裁定再审,程序严重违法,2004年583号分割房屋没有错。对于法院院长“法无许可不能为”,马贤兴裁定再审系枉法乱作为。
长沙市中级法院(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0003号判决书这样写的:“上诉人洪霞与上诉人李建文离婚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了(2004)宁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建文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7月30日,宁乡县人民法院院长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提交宁乡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了(2008)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李建文于2008年提交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并且2006年起他家就侵占了我的房屋:我卷闸门全被他焊死(用我门保护他家安全违法)。宁乡县法院马贤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认为(2004)宁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错误。而宁乡县法院(2008)宁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法院(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0003号判决书错误更大,导致楼梯间和房屋被李家独占我至今不能使用房屋。再审确实保障了李家的通行权,但实际中剥夺了我的房屋使用权
县法院(2008)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关于房屋分割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这两份判决对房屋的分割既不利双方生产,更不利于双方生活,导致矛盾纠纷不断。现实际情况是李家完全霸占了原告的房屋。被告歪曲事实说成了原告不遵守判决,误导了群众,严重伤害了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2000]执他字第34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马贤兴作为院长,应该依据此复函责令张丙岩按宁乡县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162号判决执行,而不应增加法院的审判负担,更不该利用职权启动再审来侵害原告的权利。
c/造成我家庭贫困的原因不是宁乡电视台所播放的:“洪霞无限扩大自己的需求”,而是我合法房屋(宁房权证夏铎铺字第00039052号)2006年起被剥夺至今没有得到处理,相关职能部门踢皮球:宁乡法院先用“调解协议” 、后用再审、现在用做李家工作逃避生效判决的执行;宁乡县司法局、夏铎铺政府一次又一次开不成功的 “协调会” 故意拖延生效判决的履行;宁乡县公安局不抓损毁、霸占原告房屋的李建文,反把依法维权的我拘留4次(2013年10月被拘留得开刀手术,2014年1月子宫肌瘤手术刚拆线又惨遭拘留),羁押1次,还被监视居住。他们造成的损失应该作出赔偿。我房屋被霸占问题2007年执行解决了,我就不用进京,更不会家庭贫困!我的正常要求宁乡电视台却歪曲污蔑播出为“无限扩大自己需求”、 意在诋毁、抹黑我人格,误导公众,影响舆论。
三、宁乡电视台播出的节目造成我的房屋使用权更难解决,是在故意拖延生效判决的履行,欲把我所得的份额抹消,是变相的剥夺。
我因房屋居住权一直被剥夺上访,2012年,夏铎铺政府司法所长张正平等用租我房屋来阻止我上访。2013年我房屋、坪被李家堆放了钢材、车等,夏铎铺政府只处理移开。2014年10月,夏铎铺政府没有经我同意给我房屋装好了卷闸门,如今我的卷闸门李家从里面控制,我拿着钥匙进不了门,李家一直在使用我房屋。而宁乡电视台制作的节目却告诉观众李家没有干涉原告使用房屋,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变相的剥夺了我所得的房屋份额。
我在8月3日得知宁乡电视台播出了丑化自己的节目后即打电话跟他们核实,并强烈要求停止重播。由于我只想解决自己合法房屋权被剥夺事件后安居乐业,本着以和为贵,前往宁乡电视台要求他们停止播放此档侵权节目并重新制作播出。但他们置之不理,仍然继续一天四次重播该侵权节目。群众对此议论纷纷,造成我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我的社会评价极度降低,我的房屋被占更难解决,我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由于宁乡电视台在本人伤痕累累的身心再撒把盐,使得我几乎绝望,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客观反映事件各相关方的事实与陈述,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市长查明真相,依法责令宁乡电视台立即重新制作播出。谢谢!
“坚持就是胜利”网友,您提到的权益维护问题,在依法治国的国策下,建议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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