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苏州地税局公众号提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现向税务机关咨询:本人个人所得税是企业发薪水时代办扣税事宜,本人想用自己捐赠发票抵扣 “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该如何操作?是自己向属地税务部门申请吗?
望予以明示。谢谢!
常熟市便民服务员
“龙腾泯泾”网友,您好:根据您反映的情况,经市地税局核查,现答复如下:地税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规定: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因此,如果您的捐赠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按规定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发生捐赠行为当期应告知企业财务人员,提供捐赠票据,以便企业在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感谢您的关注。
“龙腾泯泾”网友,您好:
根据您反映的情况,经市地税局核查,现答复如下:
地税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规定: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因此,如果您的捐赠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按规定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发生捐赠行为当期应告知企业财务人员,提供捐赠票据,以便企业在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感谢您的关注。
2018-3-9 19:2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