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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法院这样判合不合理?

2024-9-29 2:58:21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本人原居住于吴江区,2014年和前妻闹离婚,起诉至吴江区人民法院,至2016年4月十三日判决离婚,历时2年,我们原有2套房子,一套在我名下,一套在前妻名下(都是找的中介和开发商做成首套房)。在离婚起诉期间,前妻恶意拖欠房贷,后经吴江法院审理并调解,房产由房产公司收回,在判决期间,前妻还出示了假的单身证明(此证明现在还在吴江城乡建设局)。请问法院,明明知道还没离婚,为什么可以不经我知道就直接判决处理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这个判决和调解书是否合适。并开发商明明知道是夫妻共同财产(买房时是我出面处理的,有通话记录),还这样处理,是否合适呢?为什么整个判决和调解期间,法院都没有通知我。离婚案都还在你们法院审理着,你们就把共同财产单方面处理了,请问合适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
1、(2014)吴江少民初字 第0366号民事裁定书
2、(2014)吴江少民初字 第0076号民事裁定书
3、(2015)吴江开民初字 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
4、(2015)吴江商初字 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
5、(2015)吴江少民初字 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
吴江区便民服务员 市民您好:就你反映的问题,经吴江法院调查回复如下:一、基本事实2013年7月30日,你前妻以个人名义与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新湖公司开发的明珠城三期紫桂苑的*幢*号房屋。2013年8月14日,你前妻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新湖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你前妻向中行吴江分行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吴江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新湖置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你前妻办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吴江分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新湖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2013年9月30日,中行吴江分行按约向你前妻发放贷款46万元。贷款发放后,你前妻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9月开始逾期。2015年4月22日,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你前妻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新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你前妻归还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50592.95元、利息17106.67元、罚息681.90元,合计468381.52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1日;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合同约定的每期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4倍计算),并赔偿中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7100元;同时,因上述房屋至判决作出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判决新湖公司为你前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湖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你前妻追偿。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新湖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中行吴江分行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为你前妻代偿了贷款本息、律师费损失及诉讼费用共计500128.31元。2015年7月22日,新湖公司代偿后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基于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新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其与你前妻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新湖公司与你前妻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8月28日,本院出具(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湖公司与你前妻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你前妻协助新湖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备案手续;新湖置业公司返还你前妻购房款665239元,扣除新湖置业公司上述支付给中行吴江分行的代偿款500128.31元、违约金33261.95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5226元后,尚有余款126622.74元。2014年6月25日,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你前妻离婚,后于2014年9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你撤回起诉。2015年2月4日,你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你前妻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2015年11月28日,你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你前妻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590号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判决,其中包括你前妻应给付你新湖公司返还的购房款5万元。该判决作出后,你对该判决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你申请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5民终48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你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法律释明基于上述事实,针对你反映的问题,作如下法律释明:1.(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74号和(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196号案件审理期间,你在本院并无与你前妻的离婚纠纷。2.(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74号和(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196号的案由均为合同纠纷,故诉讼的当事人也应是合同当事人。而无论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你前妻一人所签,即你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是中行吴江分行以逾期还款为由要求借款人还款,还是新湖公司以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与购房人解除合同,均只能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你前妻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需审查你前妻的婚姻状况,也无权依职权追加你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正如你自己的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你前妻一人签字的真实原因是为规避税费,即你已能意识到其中的法律风险,自然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谢谢您的关注!
在收到判决书后规定的期限内上诉啊。
去苏州中院申请二审呀
市民您好:就你反映的问题,经吴江法院调查回复如下: 一、基本事实 2013年7月30日,你前妻以个人名义与苏州新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新湖公司开发的明珠城三期紫桂苑的*幢*号房屋。2013年8月14日,你前妻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新湖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你前妻向中行吴江分行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吴江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新湖置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你前妻办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吴江分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新湖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2013年9月30日,中行吴江分行按约向你前妻发放贷款46万元。贷款发放后,你前妻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9月开始逾期。 2015年4月22日,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你前妻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新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你前妻归还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50592.95元、利息17106.67元、罚息681.90元,合计468381.52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1日;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合同约定的每期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4倍计算),并赔偿中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7100元;同时,因上述房屋至判决作出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判决新湖公司为你前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湖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你前妻追偿。 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新湖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中行吴江分行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为你前妻代偿了贷款本息、律师费损失及诉讼费用共计500128.31元。 2015年7月22日,新湖公司代偿后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基于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新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其与你前妻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新湖公司与你前妻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8月28日,本院出具(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湖公司与你前妻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你前妻协助新湖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备案手续;新湖置业公司返还你前妻购房款665239元,扣除新湖置业公司上述支付给中行吴江分行的代偿款500128.31元、违约金33261.95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5226元后,尚有余款126622.74元。 2014年6月25日,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你前妻离婚,后于2014年9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你撤回起诉。2015年2月4日,你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你前妻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2015年11月28日,你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你前妻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590号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判决,其中包括你前妻应给付你新湖公司返还的购房款5万元。该判决作出后,你对该判决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你申请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5民终48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你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律释明 基于上述事实,针对你反映的问题,作如下法律释明: 1.(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74号和(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196号案件审理期间,你在本院并无与你前妻的离婚纠纷。 2.(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74号和(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196号的案由均为合同纠纷,故诉讼的当事人也应是合同当事人。而无论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你前妻一人所签,即你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是中行吴江分行以逾期还款为由要求借款人还款,还是新湖公司以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要求与购房人解除合同,均只能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你前妻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需审查你前妻的婚姻状况,也无权依职权追加你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3.正如你自己的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你前妻一人签字的真实原因是为规避税费,即你已能意识到其中的法律风险,自然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谢谢您的关注!

2018-1-16 12: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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