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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法院袒护本市财政局让行政诉讼法形成虚设

2018-5-6 20:04:01发布71次查看
李某是浏阳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9月9日下达《不起诉决定书》的被不起诉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李某于2010年元月7日、元月19日先后两次共交纳暂扣款700万元(7日200万元、19日500万元),存入了浏阳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户,并由浏阳市检察院用作废的票据开具了“暂扣”《缴款书》。《不起诉决定书》下达后,李某只领到退回款48.25万元,剩余部分浏阳市检察院告知李某要等研究后再答复。
后来李某一直要求退回剩余的暂扣款,均未得到答复。2015年12月28日,李某又用快递向浏阳市检察院寄去了一份请求退款的报告,浏阳市检察院于当月29 日15时签收后,亦未回复。2016年3月3日,李某再次催问时,浏阳市检察院才告知李某说他们本是想退还,但剩余的651.75万元暂扣款已被浏阳市财政局决定没收了,并盖印提供了2011年9月18日浏阳市财政局下达的《没收决定书》复印件、浏阳市检察院同一天按该《没收决定书》开具的罚没《收据》复印件。因上述款项是在李某没有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暂扣”的,不存在自愿“退缴”任何款项的情形;此前,李某也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没收暂扣款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收据》!李某获知此情况后,依据《行政诉讼法》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浏阳市财政局《没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按《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及两最高法释[2015]24号《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返还没收款和支付利息。
浏阳市人民法院却以“该《没收决定书》是浏阳市财政局对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下达的,并不是对起诉人李某作出的行政行为”为由,下达(2016)湘0181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这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下达(2016)湘01行终字61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原裁定,指令浏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立案后,李某向浏阳市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浏阳市人民法院却在2016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宣布:“本庭认为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所以本庭没有追加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人”(见证据)。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本案事实已经查得十分清楚。浏阳市人民法院却又下达(2016)湘0181行初6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李耀林的起诉”。 其理由原文为“浏阳市财政局的涉案没收决定书符合函告、通知行为的特征,且涉案没决定书既不产生行政法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更没有为李耀林创设或增加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驳回的依据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笔者认为该裁定严重歪曲事实,毫不符合引用法条情形。
一、浏阳市财政局作出的《没收决定书》,标题是“没收决定书”、实质内容是“决定对李某违法所得651.75万元予以没收”。形式和内容都属于典型的行为,且对李某产生没收651.75万元的实际影响。
二、《没收决定书》明显地为李某创设了将“暂扣”款变“没收”款的义务;长沙市中院(2016)湘01行终字614号《行政裁定书》也认定了“该决定书罚没的对象是李某,为李某创设了行政义务。”
三、李某向浏阳市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一方面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予追加;另一方面却在“本院认为”的分析中把责任踢到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浏阳市人民法院从不予立案,到审判中不同意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又归责于第三人,再到驳回李某的起诉。证明存在严重的袒护性,是一起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建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行政裁定;并根据浏阳市人民法院明显存在违法袒护一方的情况,提级审理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作者系湖南工程学院正厅级退休干部、教授、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省部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是著名的法治人物,并担任了一些法治媒体的高级顾问。他在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的《建议抢救蒙冤受屈的死刑犯》一文,使莫卫奇、谢开其两人两次判处死刑后无罪释放并获国家赔偿;《建议湖南省建设厅纠正监督管理办法中的违法条款》一文,使一个已发布的规范性管理文件收回纠错后重新发布。
法释[2015]24号
  朱培立:
您好,关于您的投诉,现回复如下:
原告李耀林因要求确认被告浏阳市财政局没收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李耀林投诉一、二点称“该没收决定书形式和内容都属于典型的行为,对李耀林创设了行政义务,对其没收651.75万元产生了实际影响。”均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市财政局所作的没收决定书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该没收决定书没有履行立案、调查等行政程序,既不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也不是依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二是该没收决定书所涉及事实,也不是被告浏阳市财政局自身办案所查明的事实,即并未有行政主体自身意思表示参与其中;三是该没收判决书既不有送达也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即李耀林),因此,该没收决定书是被告浏阳市财政局向浏阳市人民检察院通知行为,并未为李耀林的创设或增加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二、李耀林投诉三、四点称“未追加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却又归责于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审查的是原告李耀林诉被告浏阳市财政局“没收决定书”违法。因此,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与本案是没有利害关系的。至于原告李耀林诉称要求退还剩余暂扣款,因《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财物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其职权职责属于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因此,并不是当事人所称把责任踢到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本案于2017年6月8日宣判,目前还在法定上诉期内。当事人认为本院裁定有失公正,有袒护行为,完全可以通过上诉途径来依法维权。建议当事人理性维权,在本案裁定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前提下,不应当进行舆情煽动,不应当用舆论来“干扰”法院的审理活动。
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2017-06-12 15: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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