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仲裁院的回复完全保庇、袒护办案人员,现在仅提供一份证据质问你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一年期固定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举报人与壕铭公司签定的《试用期聘用协议》约定的试用期日期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须签定一年期固定劳动合同,这是不是违法约定试用期?壕铭公司从2016年11月24日没有与举报人签定劳动合同就已经违法了,是不是要赔偿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你院为什么不依法裁定?为什么要驳回举报人的请求?请你院答复!
关于对网友胡云百合反映的“对长沙县仲裁院回复的驳斥”问题的答复
网友胡云百合于2017年7月20日在红网中发表的“对长沙县仲裁院回复的驳斥”的留言,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我院)现已知悉,我院为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化办案机构,依法行使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具体职能,现就网友胡云百合反应的相关问题再次做出答复:
一、刘果云在职期间与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签署的《试用期聘用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特征,其再主张支付双倍工资难以支持。 刘果云在2016年10月24日签署的《试用期聘用协议》对其工作岗位、职责、工资待遇、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从形式上看其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从性质上看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特征。虽该合同部分条款效力有待商榷、表述亦不够完整和规范,但其始终无法否认作为书面性质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及真实、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中,刘果云于2016年10月24日入职至2016年12月31日离职,其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该“试用期”满前已离职。综上,判断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前提为,双方是否存在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书面协议,而不单纯以双方对试用期的具体约定及有效与否作为评判依据,显然刘果云在职期间与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有劳动合同性质的书面协议,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院难以支持。
二、本案已进入司法审判程序,我院将密切关注和尊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依法裁判。 目前,刘果云已就与长沙市壕铭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该案件已启动了司法审判程序。我们支持当事人依法、理性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关注和尊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依法裁判。
最后,再次感谢网友对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的关心、关注,我们今后定以更真诚的态度、更务实的作风,向长沙县范围内的劳动者和企业提供更优质的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服务。
2017年7月25日
2017-07-19 12:37: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