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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宅楼地下停车场等问题

2018-5-2 3:10:34发布37次查看
您好!您于11月14日的来信我们已阅办,关于您留言中提到的关于住宅楼地下停车场所有权与出售相关的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现回复如下: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楼盘地下空间暂未出让,地下停车位未占用共有的土地,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作为投资建设地下车位的主体,应被认为上述“当事人”,有出售、附赠或出租的权利。但如需办理产权登记,需完善地下空间出让手续。以上是我单位对您留言的回复,如果您对回复意见不满意或者有新的意见建议,请直接与我们联系(84012607)。感谢您对不动产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长沙县国土资源局
2017年11月22日
尊敬长沙市长,您好!
以上文章是长沙县国土局针对住宅楼地下停车场所有权等相关问题作出的回复,然而长沙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并没有明确正面回复我的相关问题,现就政府未回复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车位无产权证,政府是否应该管控,若后续国家政策变动影响,那广大百姓权益又从何谈起;2、开发商销售的车位无产权,其销售的是70年的使用权,违背了合同法租赁最高期限20年的规定,开发商的销售行为是否合法,老百姓的权益政府应如何保障;3、关于车位的销售价格,政府是否有限价规定或者还是由开发商随意定价,老百姓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4、鉴于开发商的车位销售合同均是开发商自己用于规避法律风险的依据,该合同内容均属开发商的霸王条款,老百姓无权就合同内容提出异议,更改合同内容更是无权谈起,老百姓如果要更改合同内容,那就无权购买车位了,故开发商的车位销售合同政府是否应该管控,从法律公平正义的角度予以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以上问题,请市长大人从体恤民情角度,给广大老百姓一个明确且公正的答复,而不是一个模糊的答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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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
您好!您于11月24日的来信我们已阅,关于您留言(来信)中提到的第1、2点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停车场所有权等相关问题,现回复如下:1、该楼盘开发商作为投资建设地下车位的主体,开发的地下空间属于结建地下空间使用权,将地下车位作为资产出售给业主,属于经营性用途。经查该项目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商已经取得的是该宗地地表土地使用权,并未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7)39号第四条第(四)款依法做好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依法做好地下空间登记工作。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规划许可和土地出让合同对地下空间利用没有作出规定的,可在完善地下空间利用相关手续后申请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根据规定,该项目开发商需完善地下空间土地出让手续,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后,根据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和构/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如需完善地下空间使用权相关手续请咨询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供应科,办理不动产登记请咨询不动产登记中心。2、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该楼盘开发商完善地下空间出让手续取得使用权,作为投资建设地下车位的主体,在首先满足小区业主需要的情况下,根据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件,可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依法处置地下空间使用权或所有权。如果开发商将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出售给业主,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申请按登记相关要求在首次登记后为业主办理地下车位的转移登记。
以上为我单位对您留言来信的回复,请直接与我们联系(0731-84019801)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长沙县国土资源局
2017年11月30日
网友:
您好!
关于您来信中第三条提到“关于车位的销售价格,政府是否有限价规定或者还是由开发商随意定价,老百姓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的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长发改价控〔2017〕96号)文件,开发商需填写《车位价目表》,将车位面积、价格和销售状况到我局进行备案。根据《长沙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对车位配比率、每个在售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进行公示。目前,暂没有相关文件对车位的销售价格和销售群体进行规定。我县房地产项目在今年6月份以后,须由市相关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预售许可证,对外进行销售。如果房地产经营者没有对商品房的价格、车位价格等情况进行公示,消费者可以拨打12358价格投诉热线,请价格执法部门处理。
以上是我单位对您来信的回复,如果您对回复意见不满意或有新的意见建议,请直接与我们联系(价格收费管理科:84012509)。感谢您对物价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长沙县发展和改革局
2017年11月29日
网友“风一样的女子”:
您的来信已收悉。现就您咨询的第四个问题回复如下:
第一,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我局承担下列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职责:(见附件)
《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1、伪造合同;2、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3、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4、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5、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6、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7、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8、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9、提供虚假担保;10、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办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三、如果您发现开发商在订立车位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行为,您可要根据具体情况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该格式条款,或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如果您发现开发商在订立车位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行为,你可以拨打12315投诉举报电话。
以上是我单位对您来信的回复,如您还有疑问,请与我局市场规范科联系,电话:0731-84012539。
长沙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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