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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查处以权代法,拯救百姓于水深火热之中!

2018-4-19 6:51:26发布56次查看
致中央巡视组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公开信
尊敬的中央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领导:
我们是手无寸铁的老百姓,我们是安分守纪的公民,我们一直为企业的存亡而勤劳奋斗,我们是中华老字号企业——长沙怡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全体职工。
一直以来,因为党的关怀和扶持,我们得以生存。但我们生存的根本及憧憬即将遭到人为肆意的践踏和摧毁!而作出这些伤天害理行径的是堂堂国企——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我们地方父母官人民法院的置若罔闻、有法不依!
在党和国家一直强调民生、一直杜绝强拆、一直提倡先补偿后拆迁的和谐时代中,一曲披着合法外衣的不补偿而强拆的闹剧和悲剧即将上演!
法律依据——国家法律、政策的明文规定,以及最新的地方政策《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这些政策法规白纸黑字地规定了拆迁单位自管公房的拆迁对象、拆迁主体、拆迁程序、补偿主体、补偿标准等,条条款款与我们的情况相吻合相适用。
事实根据——湖南省天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官网公开披露的拆迁新闻、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官网公布的规划信息、争议区域已经拆迁安置数十户原居民的客观事实以及拆迁得只剩下已经断水断电的我公司厂房和宿舍的大量现场照片。
在铁的事实面前,在白纸黑字的法律政策跟前,作俑者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人民法院竟然可以提出和认同:1、没有拆迁事实;2、自管公房拆迁不是拆迁;3、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是权大于法还是钱大于法?以至于法律公正的阳光被乌云遮挡,以至于我企业在光天化日之下蒙受不白之冤?!
其实我们没有任何过分的要求,仅仅只是希望能够依法补偿。
我们热爱祖国拥护党,我们也将誓死捍卫我们生存的权利和法律的尊严,也恳请相关领导能够给予必要的重视,制止和防止冤案和惨案的发生,为法律正名,为我们洗冤!


长沙怡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全体职工
2014年5月18日
相关链接: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百度——长住建发2011[242]号文件
天心集团公司新闻:
http://www.txjt.com.cn/detailview.asp?id=796 http://www.txjt.com.cn/detailview.asp?id=869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信息:http://www.csup.gov.cn/csup/frmshowpublicity.aspx?id=6799
附件1:《相关政策法规》
附件2:申诉状
附件3:拆迁现场照片
附件4:执行通知书
相关政策法规(附件1)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 产权单位对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方式为异地房屋安置和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两种。
异地房屋安置按原承租房屋计租面积进行安置。
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按承租房屋计租面积进行核算。其每平方米补偿单价参照同一征收项目内各类结构、成新直管公房住宅的房地产评估单价平均值的40%确定,但不得低于1200元。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计租面积小于35平方米的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由直管公房产权单位提供计租面积不小于3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安置;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将计租面积补足到35平方米进行补偿,其原计租面积与35平方米之差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但不得计算其它补偿和奖励等费用。
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附属设施补偿、搬迁补偿等按规定计算,由直管公房产权单位补偿给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
第十五条 对单位自管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方式原则上由产权单位制定。产权单位可实行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也可实行异地房屋安置。
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按承租房屋计租面积进行核算。补偿单价由产权单位自行确定,但每平方米补偿单价不得低于1200元。国有和集体企业、各类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已改制企业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单位股东大会通过,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和单位自管住宅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货币补偿安置后,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经申请审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房。
生活特别困难,经申请审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申 诉 状(附件2)
申诉人:长沙怡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 经理
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园艺场石碑岭
联系电话:18008414994
被申诉人:湖南省天心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新 经理
地址:长沙市三湘中路928号
被申诉人: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永进 董事长
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89号
请求:
1、请依法撤销(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3045号民事判决。
2、请依法对该案予以重新审理。
事实及理由:
上列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拆迁补偿纠纷一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下达(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3045号民事判决。申诉人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有误,导致判决不公。故依法提起申诉,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关键性事实——拆迁,铁证如山。
申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有效证据,充分地证明了被申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发生在拆迁过程当中,拆迁在前租赁合同纠纷在后,这些证据包括:
1、天心集团公司网站2011年10月11日公司新闻——证明省直机关集中办公区征地补偿签约仪式在2011年10月11日举行,本案争议地块不在其列。
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官方政务网公示信息——证明本案争议地块在2012年2月23日规划纳入征地范围,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
3、争议标的周围数十户居民房屋已经被拆迁的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地块的拆迁工作已经全面启动,且除申诉人外都早已拆迁补偿完毕。
4、2012年5月2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函《关于终止租赁并清空收回房屋的公告》——证明⑴被申诉人第一次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发生在拆迁安置工作启动之后;⑵争议地块规划用途为商业用地,但被申请人在函件中虚构“因省直机关集中办公区建设和配套工程征地开发的需要”的理由;⑶该函件只字未提申诉人违约,显然不是申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是被申诉人拆迁的需要。
由于拆迁决定等拆迁文件,在被申诉人手中,申诉人当然无法提供,但这组证据十分清晰地将事实真相展现在大家面前,拆迁实实在在地存在,数十户住户都拆迁完毕,有规划公示、有被申诉人公司新闻、有拆迁现场,铁证如山。判决还是以“申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已经对该诉争房屋作出了征收决定和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了补偿”,没有拆迁补偿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前没有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荒谬至极!
很显然,被申诉人为了侵吞申诉人法定的拆迁补偿,假借政府征地名义发函要求终止租赁、清空收回房屋。卑劣手段未能得逞,被申诉人领导出面协商表示愿意赔偿30万元,遭申诉人拒绝后,被申诉人遂借租赁合同纠纷之名,起诉至人民法院,企图以租赁合同纠纷的合法外衣来实现其剥夺申诉人法定拆迁补偿的权利。
拆迁补偿是关系到民生民意的重大问题,中央也三令五申“不得强拆,必须先补偿后拆迁”。然而,判决置明摆着的拆迁事实于不顾,置国家再三强调的政策于不顾,对申诉人白纸黑字拆迁补偿的请求不闻不问,变相地帮助被申诉人现实“不补偿拆迁”的不法目的,天理难容!
第二、承租人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依据。
庭审中,申诉人不但提供了争议房屋拆迁的事实证据,还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政策及法律依据,除了合同法民诉法的相关法条,申请人还向法庭提供了一本最新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规政策汇编》,里面涵盖了国家及地方相关10个相关的现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法规,{长住建发2011[242]号《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细致地列举了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条款,其中第八条、第十五条更是明确规定每平米补偿单价不得低于1200元。不论主体、对象、范围等均与本案完全符合,贴切适用。(详见文件)
然而,判决对这些白纸黑字的政策法规视而不见,一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轻描淡写地带过。有法不依,令人费解!
第三、拆迁补偿与租赁纠纷的关系。
判决一直在强调租赁纠纷,以此来掩盖和否定拆迁事实,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不符合政策,不符合民权的。
1、拆迁补偿是中央三令五申的国策,是国家赋予给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民生民意的大事,是政府维稳保和谐的工具,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的基础。而租赁纠纷仅仅是租赁双方的合同纠纷,争议的是租赁双方的合同权益,怎可以此来掩盖或规避国策?
2、本案显然是拆迁在前,租赁纠纷在后,被申诉人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并清空收回房屋的公告》第一次提出终止租赁关系时,拆迁工作早已开展,且这份公告依托的唯一理由系被申诉人虚构,当属无效。
3、拆迁补偿和租赁纠纷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矛盾。换句话说:拆迁补偿安置依国家政策办理,该怎么补偿就应当怎么补偿;租赁纠纷以法处理,该谁承担责任就谁承担责任。
因此,在拆迁补偿安置与租赁纠纷并存的情况下,判决以租赁纠纷取代、掩盖、抵消征收补偿安置,置民声国策于不顾,显然是轻重倒置的。
第四、 “临时租赁合同”条款无效,本案不属于不定期租赁,理由如下:
1、违反法律规定。
合同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可见,“不定期”并非法定常规形式,而是在特定情形下(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法律推定为“不定期”。
本案出租方利用其管理优势,制定并提供的统一格式合同——《临时租赁协议》,明文约定“租赁期限不确定”,是对法律的亵渎,是违法条款,是霸王条款。
2、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合同目的。
(1)申诉人怡丰斋是中华老字号企业法人,2000年租赁伊始便搬迁过来,并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2)所有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供销地址一直沿用租赁地址。
(3)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租赁场地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将原先简陋的养鸡场改造成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的食品加工厂房。
(4)员工宿舍及食堂的改建。
显然,所有这一切都立足于一个企业的长足发展,而非临时租赁。
3、违背双方的交易习惯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退一步将,就算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预定不明确,也应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判定租赁期限,而在2009年签订《临时租赁协议》之前双方已经租赁了9年。由此可见,双方并非不定期租赁关系,而是一种长期的租赁关系。
所以,临时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不确定的约定,是出租方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系无效条款。双方实为长期租赁关系。
然而,明明法律要求租赁期限必须明确,明明临时租赁不符合申诉人中华老字号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明明临时租赁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法院却视而不见,将违法条款认定为有效。作为法律的执行者,缘何肆意践踏法律?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第五、租赁合同从未解除。
先解除合同,后清空房屋,这是常识。被申诉人的诉状中并无“解除合同”这一诉求,那么为了支撑其“清空收回房屋”的诉求,就必须是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从本案来看,唯一的一份解除合同的函件就是2012年5月2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函《关于终止租赁并清空收回房屋的公告》。而这份公告,在庭审当中已经证实,且被申诉人也承认其依托的理由“因省直机关集中办公区建设和配套工程征地开发的需要”是不真实的、虚假的,且该函件只字未提上诉人违约。那么,以虚假理由为基础的单方解除合同是当然不成立的,但判决对虚假理由视而不见,认定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岂不可笑?
第六、主体问题。
如同全权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而不能以代理人自己名义参与诉讼一样。湖南省天心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和受益人,更不是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也没有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主体资格,应该以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以湖南省天心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诉讼代理人。这本是一个十分浅显的法律常识问题。但一二审法院强词夺理地认定湖南省天心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七、出租方违约在先,申诉人暂停部分租金的支付,系行使合法的抗辩权利。
2010年之前,双方一直合作较好,出租方的电容也基本能够满足我公司生产用电的需求。但自2009年底,出租方引进一家地毯厂之后,矛盾由此而生。
由于地毯厂的用电负荷大,租赁场地老化落后的用电设施和负荷根本无法承载我公司和地毯厂生产用电的同时运转,两家企业只要同时开机生产就立刻跳闸停电,且多次发生。我公司是从事食品加工行业的,原材料下料就必须第一时间完成生产制作,一旦停电停工,很快就发酵变质……。为此我公司多次交涉,要求被反诉人增容,遭到被申诉人的消极拖延,迟迟未解决生产用电问题,我公司长期无法生产,也无法维系市场需求,导致企业人心涣散、无法生存。不得已,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被迫停产至今,也正因为此,我公司针对被反诉人依法采取了停止支付相应房屋租金的措施。
虽然上述事实双方均未留下文字依据,但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掩盖不了的:
1、庭审中两位证人均证实了引进地毯厂后经常停电跳闸致使我公司被迫停产的事实。
2、租赁合同上我公司承租的几栋房屋包括厂房和住房。停产后,如果说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却为什么没有停止住房租金的支付?
3、停产期间,出租方一直收取了我公司支付的住房租金,并开具了收款收据且从未提出过厂房租金的异议。这表明出租方对我公司停产期间仅支付住房租金的行为是认可的。
4、如果我公司无故长期拖欠租金,为什么出租人从未主张权利?并且直到2012年5月出租人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时,仍然对“拖欠租金”只字不提?这显然不合逻辑。
将这些事实联系起来看,任何有生活经验和常识的人都不难看出,显然是出租人理亏,否则怎么可能长达近3年与我公司维持着停付厂房租金、续交住房租金,且一直未解除租赁合同让我公司继续使用的默契?
综上所述,判决明显的偏袒被申诉人,事实上不分是非黑白、法律上不顾明文规定、程序上主体错乱,严重地损害了民声国策和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试想,如果这样的判决生效,岂不变相地帮助了被申诉人不补偿而强拆?岂不肆意践踏“先补偿后拆迁”的基本国策?请明察秋毫,依法重审和改判。以维护社会安定,维护申诉人中华老字号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申诉人企业全体职工的基本权利。
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长沙怡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2014年5月18日
你好,经查,该案于2013年4月19日天心公司向天心区法院起诉长沙怡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天心区法院判决属于房屋租赁关系,长沙怡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判决不公,于2013年9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终审该案(长中民三终第03045号民事判决),长沙怡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导致目前双方僵持阶段,湖南天心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强制执行。
建议处理方法:
1、双方已由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处理,应依法依规处理。
2、由于天心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未参与该项目拆迁,为了确保社会稳定及双方权益,建议由中级人民法院、省国资委、天心公司、长沙怡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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