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长沙四县每辆机动车辆都在缴纳完养路费与车船使用税以后还被要求缴纳490元“路桥建设费”,这个费用从长沙几万辆机动车保有量的时期到现在几十万车辆保有,从税改费之前到现在燃油税即将征收,一直就在一分不少收取.
对这个收费,我们提出强烈质疑。
其一、收费不合理,不透明,
这个费的来历其实也知道,就是之前的过桥费,后来取消收费站以后按照年票收取。理由是长沙的桥梁是贷款修的,要还贷。但为什么从来没有公示过贷款额到底是多少,已经还了多少?这钱到底多少有多少比例是真正用于还贷的,为什么是这么个
而且,这几年机动车激增,多了十倍不止,即使有还贷期,也应该大大的缩短了,那么这个还贷到底还要还多少年?道路桥梁的维修该不该从这个费用出,如果从这里出,那么养路费又养了什么?
而目前的情况却是公路部门一边不明不白的收着,老百姓就不明不白的交着,公路部门还一边盖着豪华的办公楼,大把大把的消费着。 政府一直在说要增加执政的透明度,这些黑暗的地方到底还有多少?
除了这840元不明不白的路桥费外,在某个征缴处还收取着3-5元的“工本费”、“过塑费”等搭车收费,还不能不交,不交就会说“你去别处交吧”。 如果这5元就是收费的“工”和“本”,那么840元就应该100%的用于路桥建设,而不能在扣除部分挪作他用。
还有,四个县的车辆也被迫加入到这个收费之中,要知道这四个县都是农村,很多车一年也到不了几次长沙城内,同样要买一年的通行费,为什么要强迫农民来为城里道路建设买单
其二,对该840元费用征收所依据的《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质疑,请问有关部门如何解释?
罪一,规章不能越权搞“征收”。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属于长沙市地方政府的规章,效力低于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层级较低的地方政府规章根本无权对公民、法人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如果认定向车主收取“五路一桥”通行费是一种“征收”行为,那么该规章显然是超越《立法法》授权了。在行政管理领域,哪些属于行政机关履行的公权,哪些属于公民法人的私权,一直界定不清,这是长期困扰我国依法行政的大难题。长沙市政府有没有合法权力制定此类规章,也是说不清道不明。从实行六年多来看,上级政府、人大对此保持沉默,不知道是没有按程序上报备案审查,还是同意此规章的内容?
罪二,对全部车辆收取通行费不符合《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湖南省普通公路收费还贷实行省统贷统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4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3〕73号)精神制定的,在法律层面上属于立法的依据。其中省政府的“通知精神”不属于严格的法律依据,只有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是正式的法律依据。对照一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问题就出来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只规定了“桥梁、隧道”可以对“过往车辆”收费,对没有经过的车辆当然不能收费,这是根据使用才收费的原则确定的,而成都“五路一桥”通行费是不论经过与否,统一收取费用,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不符。另外,《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长沙市只取得了四川省政府办公厅的《通知》,办公厅是省政府的下级机构,能享有省政府的法定职权么?
罪三,对城市道路收费没有上位法依据。如果是政府还贷公路需要收取通行费,必须得符合当时收费公路规定。根据1999年修订的《公路法》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政府还贷公路是可以收费的,但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根据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交公路发〔1994〕686号文《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封闭或者部分封闭”的平原公路要超过40公里才能建设收费公路。而长沙市公路的情况是否如此符合当时的收费公路条件呢?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更是提高了收费公路的里程、严格了条件。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西部地区二级公路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才能建设收费公路。长沙市市内道路的收费行为应当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进行清理。
罪四,违规强制在车辆年检时收费。《办法》第五条:“通行年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年检时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并收缴。”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籍机动车迁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令禁止在车辆年检时符加其他条件,而长沙市不交通行费不给年检、上户的规定显然是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当加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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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您向市长信箱反映的关于《长沙四县的路桥费怎么不下降或免征?》函已收悉,现就相关问题给予答复现就相关问题回复如下:
一、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之规定,《办法》的制定属我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符合《立法法》该条的规定。
2006年湖南省财政厅就《办法》的合法性专门请示湖南省法制办,湖南省法制办在《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长沙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有关规定合法性问题的复函》(湘政办函[2006]7)对《办法》的合法性也予以了认定,不予相关法律相悖。
二、根据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长沙市城区湘江一桥等4个大桥收费站外移有关问题的批复》(湘政办函[2004]174号)之规定,我市所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除正常的收费开支、路桥维护和按合同给付外商的投资回报外,其余全部用于长沙市区路桥建设贷款本息的偿还,到2010年止共征收通行费约20亿元,目前仍有约?40亿元左右贷款未还。
根据国家规定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于军警牌车辆、市内公共车辆、公益车辆(如环卫保洁车辆、救护车等)、农用车辆和所有摩托车等大量车类都纳入了免征范围。因此,我市实际通行费征收车辆台次与登记和统计车辆台次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再加上对四县(市)车辆征收所给予的优惠政策,我市路桥通行费的实际征收远远低于理论上的计算。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函【2004】174号》文件精神,我市在决定于2004年12月31日前拆移包括湘江一桥在内的四座城区收费站时,充分征求和听取了四县(市)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意见,以有益于四县(市)整体的投资形象,维护四县(市)和宏观利益,改善四县(市)经济环境为原则,确定暂不在长沙城区周边设立新的收费站点,将长望浏宁四县(市)的机动车辆纳入年票征收范围,实行长沙市机动车辆全部年费制,并在《长政发【2005】50号》通告中予以了明确。
四、在2010年,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11]283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从2012年1月1日起,各相关高速公路收费站停止代收长沙市、株洲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及(湘政办函[2012]17号):调整长沙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城区车辆收费标准,下降幅度约为30%。如长沙市牌的小车路桥通行费已由840元/年调整为600元/年,其它车辆都作了相应比例的下调。长沙市属县(市)的车辆,其收费标准也将作相应调整,下降幅度约为30%,这些都是还惠与民,减轻车主负担的举措。文件中并进一步明确表示原收费期限不变,同时阐明了保留长沙市路桥通行费年费的必要性。
五、关于燃油税和路桥费,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燃油税是国家税收,是取代养路费而开征的产物,其实质是将每辆汽车要交的养路费转换成税费,在道路等公共设施日益成为一种稀缺资源的大背景下,更多地体现了“多用多缴,少用少缴”的公平原则。城市路桥通行费,是在城市发展过程中因政府经费不足,路桥建设资金短缺,而又要为城市建设发展提供必要的交通保证的情况的阶段性产物。为了解决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确保交通促进城市发展并与其相适应的问题,各地方政府采取引资和贷款的方式来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建设在所难免。所以说城市路桥通行费因城市的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也将会随着城市的进一步的发展而取消。我们将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对收费期限的要求,令行禁止。
六、年票过塑费已于2009年3月取消,所得收入上缴财政。(长价检处【2009】第3号)
再次感谢您对长沙市路桥通行费征收工作的关注,正是因为有您和广大车主的监督和建议,我们的路桥征费工作才能更加规范和完善,希望您能对我市通行费征收工作能够一如既往的予以支持和关注,使我市的通行费征收工作为长沙市的经济发展发挥更好的作用,并祝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