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控告人:王建新,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建国路170号1栋202室,身份号码:43021919590323****,联系方式:18673313647。
控告事项:
1.被控告人醴陵市供销合作社总社捏造事实,对控告人作出除名处理,给控告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名誉受损。
2.被控告人醴陵市人民法院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不公正判决。
控告请求:
1.要求被控告人向控告人支付因除名所受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
2.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8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醴陵市供销合作社总社捏造事实,在无法提供切实证据的情况下,将控告人除名。
1.被控告人醴陵市供销合作社总社出具的于2000年2月29日作出的“醴供字(2000)第022号《关于给予王建新除名处理的通知》”中称,控告人被除名的原因是:“1993年至1996年在承包姜湾第三批发部门面时,拖欠公司货款17889.67元,虽经公司多次催收,并登报声明,仍未能偿还,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但当控告人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即控告人的承包合同、拖欠货款的欠条和凭证时,被控告人却拿不出来,所谓的事实与理由只存在于被控告人的一家之言,纯属捏造。
2.1982年2月19日,控告人从部队复员被安排在被控告人下属的陶瓷日杂公司处工作,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控告人与陶瓷日杂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1995年,因陶瓷日杂公司宣布倒闭,另成立陶瓷日杂有限公司,又搞劳动组合,未组合的职工自动下岗,从此控告人自谋生路。因此,从以上时间线可以看出,控告人1994年就已经停薪留职,1995年外出打工自谋生路,如何能在1993年至1996年之间进行承包行为,而货款纠纷更是无稽之谈。
二、一审、二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单纯以时效问题驳回控告人诉讼请求,有失公正。
1.从前文可知,被控告人醴陵市供销合作社总社将控告人除名的理由是其捏造的,控告人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留职停薪协议书》(拟证明自1994年1月1日,控告人已停职留薪自谋生路)、原陶瓷日杂公司负责人赖仁和同志出示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控告人留职停薪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职工套改工资表》(拟证明1997年3月11日,陶瓷日杂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政策为申请人套改工资),证据切实充分,相反的,被控告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而人民法院却支持被控告人的主张,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2.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控告人早在2000年就知晓其被原醴陵市陶瓷日杂有限公司除名的决定,故控告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一审、二审法院这一认定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一来,当时接到电话到醴陵市失业保险管理所办理待业职工领取救济金登记手续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是控告人妻子而非其本人,控告人妻子也没有收到除名通知文件,对除名一事完全不知情。二来,控告人直到2007年到醴陵市社保机构办理社保事宜时,才见到由社保机构提供的《关于给予王建新除名处理的通知》这一文件(社保机构在该文件上盖了公章并注明了日期),可见,被控告人醴陵市供销合作社总社并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而且国家法律也有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故一审、二审法院以控告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是不公正、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醴陵市供销合作社总社捏造事实,将控告人除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即作出判决,对控告人而言,显失公正,应予纠正,故控告人恳请上级相关部门伸张正义,为民做主,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依法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控告人:王建新
2017 年6月6日
2017-06-06 13:10: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