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是这样表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这也就是说,相对于普通公民或其他组织而言,政府永远是强势的一方。如果公民和组织存在不可纠正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自然有相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对其实施处罚,根本不需要用“市长批示”加以惩处。
“市长批示”,既不是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也不是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更不能凭以“市长批示”加重对当事人的惩处。相反只能说明,行政机关搭乘“市长批示”,对当事人强加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行政机关,不是懦弱、无能和失职,就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渎职犯罪。而这种执法犯法的行政行为,往往都与腐败、私利、舞弊有关。
长沙市民政局在对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这一处罚简单到了只要求“责令限期整改”,竟然就摆出了“市长批示”的筹码。如果真有“市长批示”,当事人也就认了,从事隔三年后才提供的“市长签字”复印件辨认,提供证据的行政机关,采用的是“移花接木”之计,又被执法单位长沙市民政局用以对当事人“虚晃一枪”。长沙市民政局为何要炮制“市长批示”?当然是为了私利而铤而走险。就在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戳穿了他们那些不能见光的事实后,民政局再次搬出“市长批示”的尚方宝剑,还是为了权力的“私利”。只不过是借助权力压力,封堵当事人“投诉、举报、维权”之口。
这些类似于长沙市民政局这样的行政机关,总是试图把“市长批示”作为另一个借口,目的是强化处罚,但实质上是削弱了法律。更为严重的,脆弱的当事人面对这种权力压力,往往会选择放弃民主法律制度赋予的权利,最终向权力妥协甚至投降。这种的结果不仅不会维护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只会让法律变得软弱无力。
不要把当事人对权力的成功挑剔看作是对政府的要挟。相反,它十分有利于防止同样的低级错误在某些地方又一次重犯。
《国家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又作出如此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长批示”,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成为行政乱作为的通行法宝。这一怪胎绝不能让其肆意疯长。(原创作者 食话实说 20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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