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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达21年的津市法院“执法却违法”腐败谁来善后?

2018-10-7 3:24:53发布29次查看
长达廿一年的津市法院“司法腐败烂尾楼”谁来善后?
——对湖南省津市法院不执行《国家赔偿法》、推翻《(2004)常赔字第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严重侵害律师执业合法权利的申诉情况现状的反映
反映人:“杨顿申请津市法院国家赔偿案”的承办律师 严志成
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 …
公民身份证:430103 19421103 xxxx 联系电话:139 7512 7813
律师执业证:180094110228(2008年后不再“律师年检注册”)
感谢《红网》自2007年以来,以公正客观态度,不仅将反映人实名反映“津市法院不执行《国家赔偿法》,推翻常德中院《2004常赔字第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为《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严重侵犯“律师依法执业合法权利”的情况如实向社会公开。也如实将津市法院对“红网调查”的两件《回复》向社会公开,不仅使反映人知道津市法院的“司法腐败”竟然到了“执法没底线、诚信没底线,法院利益就是法!”的严重程度!也引起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和领导同志的关注。更为重要的是,盖有法院印章的《法院回复》经多家网媒转发,使津市法院在“1995年深圳案和2004年国家赔偿案”中的司法腐败行为。
【案情简介:反映人在2003年依法承办“要津市法院作国家赔偿”的案件,2005年得到“胜诉”(津市法院赔偿当事人杨顿45万元)。但津市法院居然为“填补法院新建办公楼工程款不足”的需要,拖延执行长达三年后的2008年3月,擅自减少赔偿款15万元,和案外人杨伟(杨顿的胞弟)私了!反映人辛苦办案五年的结果是:不仅律师费和“外地办案”差旅费收不到,竟连维持基本生活的“退休金账户”,也被澧县法院“故意错判”行为,冻结、执行长达六年之久,生活困难到“有理难说,不好求助”的窘境之中!有关详细情况,请红网受众,上网输入关键字“津市国家赔偿严志成”,查看反映人在2007年到2012年间反映的《津市法院国家赔偿案记实》、《案件胜诉后的困局,执业律师的噩梦》、《问君能有几多愁 诚信不再 法制难求——简评津市法院对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三个回复》。孰是孰非?就了然于心了!】
现己是2016年8月,历年来尽管反映人年老多病、撰写反映材料困难,但仍坚持每年不只一次的“依法反映”来维持“诉讼时效”。希望通过“司法监督程序”使反映人受法院司法腐败侵害的合法权利“依法纠正”,以消除律师界同仁对“反映人办案胜诉,却得不到律师费”的反常情况的“惊诧、猜疑”之心!但长达八年的依法反映,始终进不了“司法监督程序”!直到2014年,在中央反腐工作的压力下,全国法院系统开始“清理积案”。反映人“直接”向津市、澧县两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依法维权行为,在有关领导关心下,湖南省高院在2014年7月,将反映人申请津、澧两法院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转给”了津市法院和澧县法院。反映人“依法维权行为”进入了“国家赔偿司法程序”。
反映人对2014年申请津市、澧县两法院作“国家赔偿”充满信心:
1, 反映人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确。
2,惩治法院司法腐败,是中央反腐工作的“基础建设”,法院必会“有错必
纠”予以纠正;
3、因津市法院司法腐败行为,推翻的是常德中级法院在2005年作出的《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反映人的“维权申赔行为”,在客观上也是维护“常德中院的司法权威”。且反映人历年来向上级政法机关的反映材料,多会转到常德中院。故反映人此次“依法进入国家赔偿司法程序的维权行为,一定会得到常德中级人民法院的积极支持!
4,反映人2014年的“申赔要求”非常低,仅是要求津市法院对“减少赔偿15万元”违反《国家赔偿法》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将“减少赔偿的15万元”划拨到“常德政府督办成立的《执行协议》”约定的“收取赔偿款的帐户”上就行了。要求澧县法院将“错案”执行反映人的退休金5万余元,“返还到原银行帐户”上就行了。
至于反映人自2004起承办“津市法院赔案”以来长达十年的往返津市的“外地办案差旅费”,以及因津市法院拖延赔偿,延长反映人的“办案时间长达三年”的律师服务费,就由反映人自己承担了——作为“体制外”的律师,奈何得了法院的“司法腐败”?
然而,反映人经长达八年的反映、申诉,好不容易得到的“依法维权”机会,却被澧县法院的“不得已”,津市法院、常德中院的“装糊涂”!省高院在2015年6月“走过场”,支持常德中院《(2014)常中法委赔字第3号、第4号驳回国家赔偿申请书》的理由,作出《(2015)湘高法委赔监字第17号、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反映人“审赔主体不适格,对错案的纠正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国家赔偿司程序”的理由,终结了这次反映人依法维权的司法程序!
1,澧县法院的“不得以”:
澧县法院的《(2014)澧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仅一页纸,务实的话也仅一句:“该判决是一份生效判决,至今未被法定机关撤销或被认为错误判决”的大实话(反映人注:澧县法院对该判决“是否错判”不作解释,仅从程序上“没有上级法院介入、否定”,故该判决是“生效判决”)。“这页纸、这句话”道出了澧县法院为维护津市法院关系和快速执结“借款纠纷案”,故意在借款案中“错判”,却在执行中得不到津市法院支持,成为“错案”!受到澧县法院上下和原被告双方的非议、“负有监督责任”的常德中级法院也不管,造成澧县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法官,长达六年“不得不”对反映人执行的“尴尬执行行为”的愤惫心情!【详细情况,请见本文最后“反映人申请澧县法院国家赔偿情况”的叙述】
2,常德中院和津市法院的“装糊涂”:
津市法院法人和常德中级法院“当然知道”:2005年6月,常德中级法院赔委会下达《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后,津市法院应按《国家赔偿法》规定,在2005年年底之前,将赔委会决定的赔偿款45万元“按时、足额”赔付结案;更应该知道“挪用专款专用的国家赔偿款”填补“津市法院办公楼工程款不足”是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且当事人杨顿对反映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是经津市法院、常德中院依法审查、接受,才进入了此赔案“司法程序”的“律师依法办案行为”,是受法院保护的行为。故:津市法院拖延赔偿长达三年后,竟减少赔偿15万元,和案外人(当事人杨顿的胞弟杨伟)私了的行为,不仅推翻了常德中级法院赔委会作出的《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而且导致反映人“风险办案”蒙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回避不了”!应当对反映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津市法院法人和常德中级法院,竟“反三观”地以反映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难道说“体制外的律师”,连“申请国家赔偿”的“中国公民权利”都没有吗?
反映人认为:只要“没有剥夺公民权利”的中国人,申请“公权机关”作国家赔偿的诉讼,法院都应该受理!至于“赔或不赔?赔多赔少?”,都应经过司法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决定,决不能“不予受理”!!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走过场”:
在湖南省高院工作的“老人们”,有谁不知道1995年津市法院一个法警跑到深圳敲诈勒索,造成的“津市法院司法腐败案”?且因该案引发的津市法院不执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从《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的45万元中,擅自减少赔偿15万元,到推翻《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无视法律底线的司法腐败行为的《情况反映》,大多会转到湖南省高院!再者,2014年反映人申请津市法院和澧县法院的《国家赔偿申请书》,是由湖南省高院“转到”津市、澧县法院的。是经湖南省高院对津市,澧县两法院的国家赔偿责任进行过“研究”有“初步意见”后才转的。但省高院怎么也会“驳回反映人的申诉”呢?反映人百思不得其解?细细想来(反映人的分析仅供参考),因近十年“反腐工作逐步规范、严肃”,对上世纪,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移送、交办的案件,都附有“指导意见”的工作方式,现在行不通了:法院审判工作有了严格的“法官责任制”,上下级间、部门间、法官间,都“不受干预,独立、依法、终生承担办案责任”的制度规定。反映人此次的申诉,可能落在一个“不知案件由来”的年轻女法官手中,她面对办公桌上大量必须按期完成的复查案件卷宗,哪有时间仔细审阅原审案卷?她也被常德法院“引据大量法律条款,看似严谨、有理有法”的《常德中院2014第3号和第4号驳回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书》迷惑了,在2015年6月,一次性地作出了2015第17号、第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终结了这次反映人期盼己久的“国家赔偿司法程序”!
尽管这次“司法程序”对反映人遭受司法腐败侵害的合法权利,没得一点儿实现,但反映人毕竟在通过这次“司法程序”,得到了盖有法院大印的“六份省市县三级法院的司法文书”,充分证明:因“1995年津市法院深圳案”的司法腐败,在1998年造成的“惩治司法腐败的滥尾楼”,经杨顿在2004年“要求返还合法财产”的“申请国家赔偿”诉讼,现又经反映人在2014年“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申请“国家赔偿”诉讼,前后延续了二十一年,费时之长,堪比“十年内战、八年抗日战争、三年解放战争”的总和!不仅法院的“司法腐败继续存在”且“司法腐败情节”更加严重、恶劣了!
面对有关法院“表里不一”的弯弯绕:从2004年2月,时年62岁反映人,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此公民要法院作赔偿的国家案件”时,尽管犹豫不决,希望通过“协商”来解决。但在津市法院院长“按司法程序办,若经程序,我院该赔,我院砸锅卖铁也赔”的激励下,进入“要津市法院作赔偿”的国家赔偿司法程序,反映人依法取得胜诉后,该院长却失信了——有钱盖大楼,却没钱付赔款,对《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执行“拖延赔偿三年后的2008年”,竟在司法程序之外,以“减少赔偿15万元和案外人私了”的方式,违法结案!反映人要求津市法院出具“赔偿结案文件”以给反映人“入卷依据结案”。但津市法院却以“法院工作机密”拒绝提供!至今又逾八年!
在此漫长的八年中,取得“胜诉”的反映人,却没有“津市法院赔偿结案的书面证据”证明:经当事人特别授权、全权代收国家赔偿款的反映人“究竟收到多少赔偿款”?陷反映人于“不清不白”的疑雾中,现有了“六份四家法院的司法文书”,反映人终从窘境中解脱出来、轻松了。但自2004年承办此案以来,己长达十二年!这十二年,反映人除退休金外,没有分文收入,还得垫付“风险办案和反映申诉”的不菲费用,早已财枯力竭!现年己74岁了,每天得为生计操心,哪还有精力和“国家财政全额供养”的法院,再以“诉讼”来纠缠呵!
唯有将此长达二十一年的“惩治司法腐败滥尾楼”的前因后果,向红网反映,对社会公开:一则,“法院违法案例的第一手材料难得”,可供法学界研究之用;二则,“公道自在人心”,反映人“心怀侥幸”,若得政法机关高层领导关注,说不定此“长达二十一年的惩治司法腐败的滥尾楼”,会在反映人有生之年,得到铲除。这也是反映人对党中央“反腐无禁区,有案必查、有腐必反,不留死角,必须依法治国”的坚定国策,充满信心的期盼!
反映人因2014年反映人申请津市、澧县两法院作国家赔偿的两案,是由于“1995年津市法院深圳案”和“2004津市法院国家赔偿案”两案中的“司法腐败”行为造成的,此四起案件间,不仅“案情关联有因果关系”,而且“法院司法腐败行为”,也一脉相承:滥用执法权力、编造伪证、隐匿证据、以“调解结案”来掩盖法院的强取豪夺,自始至终形成一栋长达二十一年的“不折不扣”的司法腐败滥尾楼!反映人只就“四起案件”的“客观事实”(事事皆有出处,全来自政法机关有效文件和法院文书内容),以法律明确规定为“是非标准”,依序整理而已!请红网受众“见仁见智”自己判断。
【反映人注:为使红网读者对“反映人的情况反映”,有个从“法制角度”评“是非”的条件,反映人先将我国司法机关“法律适用”的四大原则,介绍如下: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国家法律为标准,决不允许另立标准)。
2,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不得有凌架法律之上的特权存在)。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必须正确适用法律,绝不容许特权现象)。
4,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人民利益坚持对的,为人民利益改正错的)。
再者,必须理解“司法审判独立、不受干预”是为保护法院“司法行为结果的公平公正”!若法院自己在“审判程序中循私枉法”(“循私”不仅指贪污受贿,也含“谋取虚假政绩”和“不作为”),则“有腐必反、有错必纠”,按“老祖宗”的说法就是“执法违法、罪加一等”,依法从重处理!若因“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无视法院“滥法”的社会危害性,势必“冤假错案”频发,其“社会内耗之大”,远超“大老虎”的“个人贪腐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国家都承受不起的!如本案:仅仅是“津市法院一个法警的一次滥用权力行为”,就造成“长达二十一年影响恶劣的司法腐败滥尾楼”!而我国像冿市法院这一级的基层法院,就有三千多个,若对法院滥法行为“理解、宽容”,势必“内耗不息”!哪来“和谐社会”?
一,“1995年津市法院深圳案”和“2004津市法院国家赔偿案”的发生和后果:
1,1995年津市法院深圳案:
1995年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的第一年,津市法院一个法警,受同学之托,居然跑到广东深圳市“处理”三家深圳企业间的两件“经济纠纷”。以“先冻结”受害人杨顿(原籍津市,大学毕业,在北京华融信托公司任职)的深圳公司银行账户(营运资金存款182万元)后找杨顿“谈判”:将手铐放在桌上“在这里解决?还是跟我回津市法院解决?”迫使杨顿向湖南津市法院帐户划去55万元后,才解除该帐户的冻结。法警当晚即向同学索要4万元好处费。该法警回津市法院后,谎称“调解结案”。津市法院收取了5万5千元受理费后,以该法警提供的虚假材料入卷结案,处分了受害人杨顿的55万元。
【反映人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司法腐败”,多半发生在“调解结案”或“对被查封待执行的财产,以‘多案并用、挪用’或对固定资产“打包拍卖”的处理过程中,受害人不知实情、有苦难言!但如本案中的津市法院,竟然敢在中级法院赔委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后,“明目张胆”违反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挪用“专款专用的国家赔偿款”的司法腐败,是非常罕见的案例!后述】
后经杨顿依法反映,常德政法系统在1998年“严查”,津市法院以《1998津民再字第01号裁定书》裁定“原冻结支付(55万)确系错误,…收取货款(55万)应予返还,…”。但津市法院仅以法院一辆旧小车,作价10万元给杨顿后,对其余的45万元的“返还”置之不理。杨顿追讨了五年,直到2003年12月,没得分文!从而引发了“2004津市法院国家赔偿案”。时至今日,此55万元的去向仍是笔糊涂账!要知道:1995年的55万元的使用价值,不亚于2016年的550万元,是一笔惊人的巨款,故应是一起“法院司法腐败”的大要案!
【反映人注:从《津检刑诉字1998第24号起诉书》和《(2004)常赔字第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内容分析,因湖南省津市法院,对广东省深圳市企业间的经济纠纷诉讼,没有“管辖权”且该法警行为,事前没经“津市法院立案”。故该津市法警在深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依法应定性为“敲诈勒索”,应由“案发地”的深圳市公安机关处理。该法警行为起因,是因“经济纠纷”的三个当事人,都是在广东“创事业”的津市老乡、同学。杨顿一个人“发财”却不照顾同乡,引起同乡间的嫉妒,发生的“黑吃黑”事件。经杨顿向常德政法机关反映情况,引起常德政法机关重视,可能是“内幕不敢为外人知,或从中收了五万五千元受理费”的原因,津市法院“大包大揽”将法警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在没有经过“一审司法程序”情况下,竟然以《1998津民再字第01号裁定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形式,以“本院1995年5月20日受理原告深圳市兴达公司诉杨顿借款纠纷一案”的表述,将法警在深圳的两起“敲诈勒索”行为,合并为一件“法院受理案件”,进行纠错处理。至此,法警个人的“敲诈勒索”刑事案件,转化为一起“津市法院法人”因“职务侵权行为违法”,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司法腐败案件。】
2,2004津市法院国家赔偿案:
2003年12月,无奈的受害人杨顿到长沙,以“经济困难,在北京工作,没时间在湖南打官司”为由,要求“不预交任何费用,全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代收赔偿款”的风险办案方式,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津市法院追回45万元。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按《(2002)222号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和司法厅制定的“格式合同”,和杨顿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指派有“退休金保障生活”年逾六旬的反映人,垫资承办此赔案。
【反映人叙述到此,得将社会公众视为“高大上”的律师的尴尬处境,略加介绍:上世纪司法体制改革,将“律师事务所”从“体制内划到体制外”,律师不再属“国家编制”。除个别律师被政府机关聘请作“法律顾问”,由聘请机关支付不菲的“法律顾问费”外,极大多数律师不再有“国家发放的工资”,也不承担国家分配工作的义务,成为自负盈亏、以办“个案”的“法律服务收费”来养家糊口,“进入市场竞争”的打工仔,但又与一般打工仔的“自由身份”不同,“律师”是由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和“律师协会”等“公婆”严加管朿的“自食其力,还需支付年检费,俸养公婆的媳妇”!由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案,按司法部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规定的“格式合同”,和委托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合同约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指派律师承办。但因多种原因,当事人往往因委托律师事务所办案没能实现自己“预期”的合法权利,有的委托还“败诉”(个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请律师的情况下,必有一方“败诉”)。委托人往往觉得“请律师得不偿失;律师间串通,吃了原告吃被告”,常发生使司法厅律管处和“律师协会”深感头痛的“律师收费纠纷”!律师事务所为了信誉和生存,就产生了“仅预收必要开支,或干脆不预收任何费用的风险办案”的方式,承接个案,胜诉后,从实现委托人“合法权利”中“提取律师服务费”的工作方式,来开拓生存空间。对此“先服务,后收费”的风险办案方式,受到社会公众认可和欢迎,形成了当事人与律师合作,依法维护自已合法权利的“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和谐关系,极大地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2003年12月,受害人杨顿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反映人“垫资承办”此“国家赔偿案风险办案”,即在上述历史背景下产生的“个案。在200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中,特别规定了对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禁止风险办案委托代理”!众说纷纭!反映人不加评说。但因“有限制的风险办案,使个案案源”大幅度减少,解决不了律师事务所的开支问题。故律师事务所只得从过去的“诉讼、办案”为主,改以“多种经营创收”来维持生存。综观现存“有名气的律师事务所”和“名牌律师”的主要业务,除了接受“名人、高官先付巨额律师费、差旅费,而‘不论输赢’的个案”外,哪还有接受“底层社会民间个案”的?都是以法律知识和人脉关系,“为大企业筹划项目投资、资产重组、境内外金融业务往来”等等的大笔收入来维持生存和发展。对反映人承办“要法院赔偿”的国家赔偿案,“从接案、诉讼、到胜诉、到申诉,居然坚持反映长达十年的依法维权行为”,在“名牌律师事务所和名牌律师的眼中”,通通是“不识时务之举”!☆☆☆但反映人毕竟是七十多岁的老人,思想僵化,不懂“红包公关”,只知道敬畏法律、就案办案、依法论案,公平公正第一!因反映人在“企业退休”,仅管连续工龄长达39年(若将“专职律师执业时间”纳入工龄计算则长达48年),1998年退休后退休金不多,且反映人办案,从来不预收律师费,都是在办案胜诉后,当事人给多少是多少,当事人不给律师费,反映人从不追要。故自当专职律师以来是“收不抵支”。但因本国赔案是“法院违法”,因“法院执法违法”是影响国家法制建设的严重问题,反映人自然“依法办事,认死理”,视本赔案“依法结案”和“律师依法执业的合法收入”为本案依法结案的底线!做不到“依法赔偿、依法结案”,反映人只得“以法讲法”奉陪到底了!】
回到本案:2004年2月,反映人对“要法院赔偿”的国家赔偿案,反映人还是“不参与”为好。特拉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因他有小车,且杨顿是他接待,交反映人承办的案件),去离长沙270公里以外的津市法院,建议津市法院和受害人“协商解决45万元的返还问题”。经一番恳谈,但得到该院院长“按司法程序办,经决定我院该赔,我院砸锅卖铁也赔!”的法正辞严的回答。反映人只得将委托人杨顿的“全权代理诉讼、全权代收赔偿款”的《特别委托授权书》呈交津市法院,经审查接受后,向津市法院呈上《违法确认申请书》依法进入此案司法程序。
2004年5月,津市法院速即作出《(2004)津法确字第03号违法行为确认决定书》:确认1995年深圳案“程序、实体均违法”。反映人即向常德中院提请“津市法院赔偿杨顿本金45万及侵占八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反映人的“当事人杨顿特别授权委托”经中院认可后进入司法程序。
2005年6月,反映人得到了常德中院赔委会作出的《2004常赔字第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津市法院受理的深圳兴达公司(刘毅龙)诉杨顿借款纠纷案和东方华隆地毯厂(李炯)诉杨顿联营债务纠纷案程序实体均违法…。杨顿要求津市法院赔偿其财产被侵占长达八年期间的经济损失32万元的赔偿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决定如下:津市法院赔偿杨顿错误执行赔偿金45万元”。
尽管此决定,没有保护受害人“长达八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显失公平,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反映人因赔偿人是“法院”,也就委屈求全接受了“从数额层面上看”委托人的基本权利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按《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按《关于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规定》:此45万元,应当由同级政府财政,从年度预算的“专款专用的国家赔偿科目”中“足额支付”,若预算科目结转的款项不够赔偿,则从当年预算的“政府准备金”中补足,并不影响津市财政对法院工作经费的划拨,故对津市法院来讲,并没有任何难处。
据反映人在2006年到湖南省财政厅了解“国家赔偿费用开支情况”时,得到的回答是:“我省自《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历年财政预算的“国家赔偿科目”的指标,没有哪个地区用完过。不存在国家赔偿款支付困难的财政问题!”。
故,按“国家赔偿司法程序”规定,此“国家赔偿个案”应当在2005年的年底之前赔偿结案。反映人也就以“胜诉”,将此“个案”向律师事务所“依法交卷结案”了。在此“之后”,除“不可抗力”之外,还要反映人“继续办案”的话,所需的“律师服务费”就得另外付费,由“过错方”承担了。这既是“体制外的律师生存必须”的“市场规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打工仔的合法权益”,也是国家推进“市场竟争机制,提高工作效率”,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政、互相推诿、不作为”的必要措施!
2005年6月,常德中院赔委会《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下达后,按《湖南省关于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规定》,反映人全权代理“按时足额”收取国家赔偿款45万元后,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从“实际挽回损失额的35%,收取律师费(45万元×35%=15.75万元)后,将其余的29.25万元,支付给杨顿。杨顿再按“外地办案”据实支付反映人垫支的差旅费后,此风险办案就以“当事人和律师合作,依法维权、和谐互利”的结果谢幕了。
对常德政法系统来讲,反映人以“国家法律”为工具,将“1998年惩治津市法院司法腐败的遗留问题”解决了,该案就不再是“常德惩治司法腐败滥尾楼”,是一件利国利民,促进“常德市法制建设”的大好事。
二,2014年,反映人申请津市法院国家赔偿的事实和理由:
1,反映人以《律师法》第三条三款,《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津市法院提请国家赔偿的合法权利,早在2006年1月1日起,就依法成立。
反映人在2004年2月,以委托人杨顿的“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诉讼、全权代收赔偿款”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一再经津市法院、常德中院,以及常德市人民政府督察室“依法审查、接受”才进入“津市法院国家赔偿案”的司法程序的。故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2005年的年底之前,得到此案的“律师费15万7500元”,是受《律师法》保护的合法权利,当然也受到此赔案的“裁判员”常德中级法院的司法保护!
反映人当时没有“提请津市法院作国家赔偿”,是因津市法院对《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还在“积极筹款赔偿”中,故对反映人“律师执业合法权利”的损害“结果有多大”?还得看“津市法院法人”的拖延赔偿的时间长短?和对《国家赔偿法》的违法情节?以及对反映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来定了。后又因国家赔偿申请人杨顿,以“津市法院赔偿金”作保证,在澧县借高利贷行为“逾期没还”,引发了2007年7月“澧县法院故意错判”的错案发生!因“津市法院国家赔偿案”和“澧县法院故意错判案”有“因果关系和共存关系”,纠正一案“势必”纠正另一案。只有在两案的“结果”都出来后,才能最终确定“津市法院法人的职务侵权行为”对反映人造成的损失究竟有多大?故反映人仅对津市法院国家赔偿案中的司法腐败行为,进行反映和申诉,以维持诉讼时效。直到2014年5月12日,澧县法院《(2008)澧执字第7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出台,宣布“借款案”执行结案。津市澧县两法院的“职务侵权行为”对反映人的侵害后果“固定”了。反映人才据“反映人的具体损失”,依法向津市澧县两法院,提请《国家赔偿申请书》。
【反映人叙述到此,应先将津市法院法人在《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的“法律地位”说明一下,才能使红网受众对“津市法院法人”在“赔偿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合法?非法?还是恶劣?有一个合法判断:津市法院法人在《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下达后,在此国家赔偿司法程序中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经济纠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赔案中不得使用法院执法权力:
“津市法院法人”第一个责任就是,对《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态度,应是“理解得执行,不理解也得执行!决不能拖延不办,更不能说三道四”!若《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有“不当之处”,也得按“司法程序和党的纪律”向上反映,不得向社会散佈“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言论;
第二个责任就是,在履行《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的过程中,不得使用“法院执法权力”干扰对《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执行;
第三个责任就是,不得对“申请国家赔偿”的当事人及其亲属和承办律师,进行“司法调查”(“当事人及其亲属和承办律师”在津市法院管辖权内有“案件待处理的情况”除外)】。
2,津市法院法人在《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下达后,有下述“依法加重赔偿”的违法情节(以下叙述的事实,全部来自津市法院的法院文件,以及津市法院对“红网调查”的两份回复和在《常德中院官网》的留言板上的一件回复。三件回复的全文,请见反映人在红网上的反映文:《问君能有几多愁 诚信不再 法制难求——简评津市法院对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三个回复》)。
①,2005年6月,《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下达时,津市法院正新建法院办公大楼(因大楼工程预算一再超标,是造成津市法院不履行《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根本原因,故在本赔案的法院文件中,自始至终“隐晦不提”)。对此案国家赔偿,不需“法院砸锅卖铁”,仅需法院缓建办公大楼几个月即可。这是社会公理,也是按“法律适用的四大原则”对赔偿义务机关“津市法院法人”的“行为底线”要求:法制中国哪能容许“国家机关有钱建大楼,没钱付国家赔偿”的“特权单位、特权行为”?何况“赔偿责任人”还是法院!但事实上,津市法院在《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下达一年以后的2006年6月,才向津市财政局递交《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的45万元国家赔偿拨款赔付的报告(证据:津市财政局2006年6月5日,《津财(2006)38号文》)。直到《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下达一年半之后的2006年12月8日,都没赔偿分文!
津市法院法人对此拖延赔偿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两个“从重赔偿责任”:
一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本案而言:自2006年1月1日起,津市法院法人应承担迟延赔偿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法律责任。
二是按《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的规定,承担对反映人“延长办案时间”的法律服务费用。理由很简单,因反映人是在“体制外”的打工仔,津市法院的违法行为延长了打工仔的工作时间,当然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②,2006年12月8日,因反映人向省领导的反映,常德市人民政府派督察察主任到津市“督办”,由津市法院分管财务的副院长拟定“分四期,在2007年12月1日之前赔偿清结45万元”的《国家赔偿执行协议》,尽管有中级法院赔委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情况下,还得再等一年才“赔偿清结”的行为确是荒唐!且《执行协议》还没有分文“拖延履行金钱债务的利息责任”实在太过份!但为维护“法院的社会形象”,反映人还是“委屈求全”接受了。“津市法院法人”按《执行协议》约定的“收款人银行帐户”(律师事务所为反映人开设的律师工作账户)转去了第一期赔偿10万中的第一次赔偿5万元。
【反映人注:2006年12月12日,反映人接开户行通知5万元到帐,即将此5万元一分不留的全给了杨顿,要他速还澧县的高利贷债务本息,杨顿很感动,主动写了收条。详情请见后述“反映人申请澧县法院国家赔偿”的情况反映】
③,津市法院在2007年11月20日对《红网调查的回复》中,全然不顾“国家赔偿责任人”所处的“法律地位”和社会诚信,对不“按时,足额赔偿”来履行《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的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以“法院执法权力”霸气十足、无视常德政法机关一再查处“1995年津市法院深圳案”得出的一系列有效法律文书作出的“程序、实体都违法”的结论,就像“法盲”似的辩解一通,其社会影响实在太坏:
a,《回复》开篇就以“1995年6月,本院受理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刘毅龙)诉杨顿借款纠纷案,在到达深圳进行保全过程中,在未收到起诉书的情况下又受理了海南东方华隆地毯厂(李炯)诉杨顿的“联营纠纷案”的叙述,既后又在“三,尚未履行(国家赔偿)的原因”的“2”中,将发生在深圳市的“刘毅龙诉杨顿借款纠纷案”定为“本院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需要与履行对杨顿的赔偿义务同步处理”!津市法院法人此行为,不仅推翻了自1998年以来,检法机关作出的相关司法文件,而且直接推翻了《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更加严重的是;扰乱了国家司法制度,将津市法院的“管辖权”延伸到了深圳市!若基层法院都无视“管辖权”,为“法院利益”而执法,整个中国的法制秩序就乱成一锅粥!何来社会稳定?
b,《回复》在“三,尚未履行(国家赔偿)的原因”的“1—②”中,竟然滥用法院执法权力编造“伪证”:“2007年9月13日,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给本院来函,请求协助扣划杨顿现金人民币4万元于该院”作拖延履行赔偿的理由。【反映人注:2007年因津市法院法人没有对常德市政府督办的《执行协议》按期支付赔偿,反映人就到市法院找院长询问情况,院长回答“杨顿的问题很多,法院的赔偿还抵销不了杨顿的债务!要反映人今后直接和执行局联系”。反映人这才知道“津市法院法人”在履行《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的赔偿责任过程中,一直非法动用“津市法院执行局的执法权力”对“申赔人杨顿”进行司法调查!在查到杨顿在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有“刑事案底”后,即到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刑庭,一再央求该刑庭出具一份《协助执行函》来充抵津市法院国家赔偿,该刑庭无奈之下,只好按津市法院执行局的要求,作了一份《协助执行函》。反映人得知后,到芙蓉区法院了解情况,芙蓉区法院刑庭负责人对反映人说明了情况:“文件是真,但芙蓉区法院没有需要津市法院协助执行的案件”。】
c,《回复》在“三,尚未履行(国家赔偿)的原因”的最后,居然以“③导致本案不能审结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杨顿本人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现已采用登报公告传唤其来庭”的理由,作为不履行国家赔偿的“重要原因之一”。法院对“拒不到庭应诉”的“有工作单位”的被告杨顿,完全可以“缺席判决”,以《判决书》的判决,来充抵国家赔偿款即可,有何难哉?除非是“假案”!津市法院居然以“审判权力”来威胁“申请国家赔偿当事人杨顿”。其滥用司法权力行为之霸道,确使人感到“不寒而栗”!这也是2008年2月,杨顿为了自己和在津市生活的胞弟杨伟的安全,按津市法院要求,给杨伟出具《授权委托书》,使津市法院“挪用国家赔偿15万元作办公大楼工程款”的违法行为得逞的原因!情况后述)
d,《回复》最后居然是“ 3、我市财政财力有限,因此对本院余下的35万元赔偿款,亦暂未列入2007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筹措资金也有困难”。
经反映人调查,湖南省财政厅通过常德市财政局,对津市财政局作工作,津市财政局早在2006年财政年度,将“国家赔偿款45万元”拨付给了津市法院,但因津市法院办公大楼工程款一再超出预算,该45万元被津市法院挪用作了工程款。津市财政2007年度财务预算,当然不再有预算安排了。津市法院法人“挪用专款专用国家赔偿款”行为,再一次触犯《国家赔偿法》“按时、足额赔偿”的法制底线,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社会诚信建设!
④,2008年3月,因津市法院院长升任常德中院副院长的“仕途需要”,必须将院长直接掌握的“津市财政拨付的国家赔偿款和办公大楼工程款”作个“清结”,对继任院长“交接清楚后”才能升迁。院长向执行局明确交办“减少国家赔偿15万元,尽快赔偿结案”。法院执行局又不是生产单位,哪里去找15万来减赔?院长如此“交办”,就是逼使执行局“不择手段”地违法!证据如下:
a,前面己述的2006年12月8日,在常德市政府派员“现场督办”,由津市法院分管财务的副院长拟定的《国家赔偿执行协议》中,明确约定“赔款按期汇入杨顿指定的接受赔款的银行…户名:严志成,帐号由…。…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概由严志成和杨顿负责。协议人:法院公章印(因该副院长不愿签名仅盖法院公章);“接受赔款人”由反映人签名。但此协议仅在常德市政府现场督办情况下分两次赔付10万元后,直到2007年12月底,《执行协议》逾期之后,对余赔35万元,仅管反映人多次往返津市或电话催促,都被津市法院执行局“以正在筹款中,是我院工作机密,不能奉告”的理由,没赔分文!
b,2008年1月,“常德市官网公示:津市法院现任院长,拟升任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之后,津市法院执行局“破天荒”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主动电话找在长沙的反映人,要求“减少赔偿15万元,即可立即赔偿结案”,并明确说是“院长交办的任务”。反映人速即向律师事务所汇报。经研究决定:同意减少赔偿14万元,但前提是要津市法院提供《长沙市芙蓉区法院要求津市法院协助执行杨顿“涉刑罚金4万元”的函》和《传唤杨顿到津市法院应诉的公告》以及“杨顿偿还刘毅龙10万元”的《裁定书》,以供律师事务所入卷“依法结案”。反映人除用电话回复津市法院执行局之外,还特别以“书面回函”的方式,慎重通知津市法院法人。因律师事务所是“体制外”单位,绝不敢违法结案!
c,尽管律师事务所同意津市法院减赔14万元,但津市法院“怎敢”将《长沙芙蓉区法院函》(系“伪证”)和“登报传唤杨顿应诉的公告”(系“滥用法院审判权力”的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以及制作“杨顿偿还刘毅龙10万元”的裁定(系“津市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给反映人的律师事务所“入卷结案”!但因院长“升迁”在即,必须将“津市财政拨付的法院办公大楼工程款和国家赔偿款”两笔帐“做平”!津市法院执行局随即在2008年2月,找到在津市开出租车为生的“案外人”杨伟(杨顿胞弟),以“减少赔偿15万元,余赔20万元赔偿直付给杨伟”作诱饵,软硬兼施要他找胞兄杨顿要一份《授权委托书》,以“和解协议”来“执结此拖延履行《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长达三年之久的赔案”。“此行为”与十三年前津市法院法警在深圳案中以“调解结案”的方式,侵占杨顿55万元的方式如出一辙!此行为当然不能津市法院自己出面,只好以“津市市委办公室”对《红网》调查作回复的形式,规避上级法院可能有的“执法监督干预”。这样就出现了《2008年4月10日中共津市市委办公室对红网的回复》这篇“无视党纪国法”的妙文!该回复要点如下:
“调查函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津市人民法院应付杨顿国家赔偿款叁拾伍万元。津市人民法院已与杨顿(通过其特别授权代理杨顿之胞弟杨伟)签订了第二份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津市法院尚欠杨顿国家赔偿款叁拾伍万元,杨顿自愿将其欠刘毅龙借款壹拾伍万元抵扣津市法院应付赔偿款;2、余款贰拾万元于2008年3月20日津市人民法院已付杨顿10万元,同年10月15日付清。至此,调查函所涉核心问题已经解决”。
反映人见此回复后,就电话津市法院执行局,要求将“赔偿执行完毕”的书面材料寄来律师事务所,以便反映人“入巻结案”。但执行局回答“是我院工作机密,无权提供”!
d,因《津市市委办公室对红网调查的回复》,不是“津市法院对律师事务所的回复”,故反映人不能将该《回复》作为“反映人承办‘2004国家赔偿案’的赔偿结案材料入卷结案”,但律师事务所又找不到“北京工作的杨顿”了解情况,给杨顿的电话又打不通。反映人只好坚持向有关机关反映申诉,但得不到任何“相关领导机关”的答复。直到一年多后的2009年10月,反映人在《常德中院网》的留言板上,看到津市法院在2009年9月21日一篇留言,主要内容是:
“杨顿于2008年2月28日撤销了对严志成的委托,重新委托了其胞弟杨伟为其进行代理。根据《常德中院赔偿决定书》的要求,我院已于2008年10月15日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申请人杨顿,履行了国家赔偿义务。严志成信访件称其与杨顿签订的是不可撤销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绕过律师结案。经本院调查后认为严志成的信访诉求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反映人见此《留言》后,知道了杨顿给杨伟出具《委托书》的原因,不是杨顿对他《特别授权全权代收赔偿款》的律师(反映人)“不信任”,而是迫于津市法院执行局“盯上了”在津市开出租车的杨伟!杨顿在北京工作,津市法院尚且可以“不顾管辖权”,以在报纸上发《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广而告知”的社会行为找杨顿的麻烦!对在津市开租车,大街小巷揽活的杨伟“找个茬、收拾杨伟”还不是“小菜一碟”!杨顿尽管知道律师事务所和反映人对他支持、帮助有加,但也只得按津市法院的要求,给杨伟出具一份《委托书》,“宁肯得罪于君子,也不可得罪小人”,这是祖宗传下来的古训!
反映人单就“常德中院留言板上的留言”的内容来分析,津市法院的行为也严重违法;
一是“留言”称:“根据《常德中院赔偿决定书》的要求,我院已于2008年10月15日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申请人杨顿,履行了国家赔偿义务”。
这段话,经得起“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检验吗?
《常德中院赔偿决定书》是常德中院赔委会在2005年6月作出的,按《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在2005年年底之前“按时、足额赔偿完毕”,津市法院拖延了长达三年,不仅不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且还擅自减少《常德中院赔偿决定书》决定的赔偿款45万中的15万元,法律依据何在?向常德中院赔委会报告过吗?有常德中院赔委会“审查、同意”减少赔偿15万元的《裁定书》吗?如此无法无天,竟敢称“赔偿款全部支付给申请人杨顿,履行了国家赔偿义务”!如此法院行为,举世罕见!
二是“留言”称:“严志成信访件称其与杨顿签订的是不可撤销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绕过律师结案。经本院调查后认为严志成的信访诉求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这段话,经得起法律检验和客观事实的检验吗?
津市法院“玩”法,也“玩”得太出格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根本不是这个内容!同样的内容应是“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司法解释来看,根本不适用于“先服务后收费”的“律师风险办案”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相互信任”,能“先服务后收费”吗?因《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依法应当在2005年底之前赔偿完毕结案,但因津市法院违法的原因,拖延了三年不得执行完毕,其一切后果当然应由“过错方”津市法院法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人津市法院法人居然违法三年后,竟以“第三人”自居,称“杨顿和律师事务所订的合同,对津市法院没有约束力”,也太无法无天了!根据本赔案的案情,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综上津市法院的违法情节,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对反映人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因津市法院和常德中院“装糊涂”的司法腐败行为,故反映人在现在(2016年8月)按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1,因津市法院对《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执行错误”,造成反映人应该在2005年年底之前得到的律师费15.75万元的合法权利不得实现,从2006年1月1日起承担15.75万元的赔偿责任(计算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从“实际挽回损失额的35%,收取律师费:45万元×35%=15.75万元)。
此外,对15.75万元的赔偿,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因津市法院对《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执行错误”,延长了反映人的办案时间两年零三个月,应按《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的规定,承担反映人在此期间的“律师服务费”。按长沙市“职业律师”的平均月收入5千元计算:27个月×5千元=13. 5万元。(时间计算依据,从2006年1月1日到津市法院收到杨顿对杨伟的《授权委托书》的2008年2月28日止,共为27个月)。
3,因津市法院对《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执行错误”,造成反映人“食不知味,夜不能眠”地反映、申诉的精神损失,应予赔偿:计算时间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8月共87个月,精神损失费标准,按长沙市居民低保标准:450元/月计算:87个月×450元=3. 9150万元。
4反映人从2004年2月到2008年2月的“外地办案差旅费、住宿费”,因反映人疏于管理票据散失,没有证据可证明“支出的存在”,故反映人自己承担。
5,因“2008年2月28日,津市人民法院与杨顿(通过其特别授权代理杨顿之胞弟杨伟)签订“第二份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和解协议”自始无效,其行为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因杨顿在2008年2月,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的违约行为,是由津市法院法人在此赔案司法程序中的司法腐败行为造成的,其后果应由“滥用执法权力的津市法院法人”承担。反映人自2008年2月起不再对杨顿承担“法律服务”责任。作为律师的反映人,从“律师职业道德”承担的社会义务上看,不能对“因法院行为造成的杨顿违约行为”,对杨顿追究违约责任。
综上,津市法院法人应赔偿反映人的律师费、法律服务费、精神伤害赔偿费共计为33.165万元。其中律师费15.75万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据实计算。
三,2014年,反映人申请澧县法院国家赔偿的事实和理由:
反映人承办“杨顿申请津市法院国家赔偿案”之初,使反映人最头痛的问题,就是无论怎样联系,都找不到杨顿!因“诱发”津市法院深圳案发生的原因,就是杨顿深圳公司有巨额资金存款!反映人作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人”,应当知道该公司的“资金来源和经营项目”有没有涉嫌违法违规的问题,做到心中有数,至少反映人应该有“杨顿深圳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以避免法院从“杨顿深圳公司行为”方面找问题“反诉”杨顿!因“律师职业”的特殊之处,就是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维护委托人的权益,而不能“追究委托人违法问题”,这是“律师”不同于“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的“司法分工”的原则底线!好在反映人有杨顿提供的两份司法文件《1998津民再字第01号裁定书》和《津检刑诉字1998第24号起诉书》。反映人“就案说案”只就“法警行为的违法问题”,追究津市法院的赔偿责任,终于“跌跌撞撞”地取得了常德中院赔委会作出的《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反映人的“全权代理”取得胜诉。
但取得胜诉后的反映人,最头痛的不是“找不到杨顿”,而是隔三差五,要“面对”杨顿!自《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下达后,杨顿就不断来律师事务所,找反映人索要《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的赔偿款45万元!尽管杨顿没有给律师事务所交付任何费用,连“外地办案必须的差旅费”也没有给一毛钱!但反映人仍“自知理亏”!因《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按时、足额”赔付国家赔偿款,反映人作为“律师”居然收不到赔偿款,“于法于理都不通”,要你这个律师有何用?且因“体制外”的律师事务所,当事人在律师事务所的任何过份行为,也构不成“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故反映人对杨顿的催促,只能笑脸相迎,要他相信法律、相信法院,赔偿款正在筹款之中,很快就会赔偿到位。好在杨顿是个“久闯政商两界,深知司法腐败现实”的知识分子,也没有吵闹,只是说他的经济困难,希望反映人抓紧时间办理。但反映人知道“空话安慰”没有用,还得有诚意“解决他的经济困难”,就先后借钱给他,有借据证明的就有五千五百元之多,相当于反映人当时三个月的“企业工作的退休金”收入,总算平息了他的怨气,使他相信反映人会积极努力实现他的合法权利,就不再来律师事务所催促了。
《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下达后一年的2006年6月,在北京的杨顿,竟然“以津市法院的国家赔偿款45万元”作保证,委托他在澧县的表兄黄某向澧县的于某借高利贷。于某经不住“借3万还5万”的诱惑,将3万元给黄某后,要黄某带他到长沙找律师(反映人)“鉴证”。因反映人不认识黄于二人,要黄某给杨顿打电话。待杨顿接电话,反映人问清借贷情况后,就向他们三人解释“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但他们三人执意要借,反映人无奈,只好代杨顿写了“法院赔偿款到位后优先偿还借款”的《收据》。并带黄于二人到银行,将黄某收到的三万元,按杨顿的安排汇到杨顿的帐户。
杨顿借高利贷情况发生后,反映人对“津市法院赔偿款到位”的紧迫感加剧!除到津市法院面见院长通报杨顿借贷情况,要求法院重视外,还“越级”向省领导反映了《2004国家赔偿决定书》得不到依法履行的情况。
2006年12月,经省领导批示,常德市政府派督察室主任到津市现场督办。反映人按督察室的要求,到了津市法院和法院分管财务的副院长协商赔付事宜,成立了《常德中院国家赔偿决定书执行协议》。2006年12月12日,津市法院第一笔赔偿款五万元到了反映人帐户。反映人将此五万元全部给了杨顿,要他还澧县借款本息,杨顿很感动,主动写了《收条》,全文如下:
“本人通过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收到津市法院第一期赔偿款伍万元,我保证用此款偿还我在6月20日经表兄黄照锦向于承福的借款本息,消除该借款给贵所造成的麻烦和不良影响。 津市国赔案当事人杨顿 2006年12月12日”。
2007年1月,因杨顿违反承诺,没有将反映人给他的津市法院第一次赔款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放贷人于某将杨顿告到澧县法院。于某接受他委托的律师建议,将“杨顿特别授权代收赔偿金”的反映人列为“第二被告”。澧县法院按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冻结了津市法院待赔赔偿款35万元中的15万元。
2007年4月,澧县法院开庭审理“于某诉杨顿借款纠纷案”。第一被告杨顿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答辩书。反映人作为第二被告,按时出庭应诉,并出示《杨顿收条》证明借款人是杨顿,借款经办人是杨顿的表兄黄某。原告于某及其证人黄某(杨顿表兄)出庭起诉和质证,对反映人举证的《杨顿收条》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除在“高利贷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上有争议外,对借款人是杨顿没有丝毫异议。
2007年7月,澧县法院作出了《2007澧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不仅隐匿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的“关键书证”《杨顿收条》不作表述外,还将原被告没有争议,且没有出庭应诉的借款人杨顿排除案外,将没有借一分钱的反映人判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债务本息4万元的责任。反映人接到判决书后,即打电话给主审法官“此判不妥,妨碍执行”。但该法官回答“你配合我院执行就行了”。
2007年8月,澧县判决书生效后,澧县法院执行局即到津市法院,解除对杨顿国家赔偿15万元的冻结,从中划拨4万元以执结澧县法院借款纠纷案。但“津市赔偿法人”却以澧县法院判决的借款人不是杨顿而拒绝划拨。澧县法院执行法官打电话问反映人怎么办?反映人当时因“津市赔偿法人”不履行上级法院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又不履行常德市政府督办成立的《执行协议》的行为,和“津市赔偿法人”的关系很僵,反映人除了向上级执法监督机关反映外,有什么办法呢?但澧县法院执行局也没有来长沙找反映人执行。
2007年9月反映人担心澧县法院“隐匿证据,故意错判”,对反映人造成损害后果,就依法提请澧县法院和常德中院对“2007澧民初字第86号民事借款案”进行“再审”,但一直得不到澧县法院和常德中院答复,进不了“司法监督程序”。
2008年5月,澧县法院得知“津市法院私了赔案”的情况,此案合议庭主审法官为避免“错判追责”,在该判决生效十个月后,第一次向反映人签发了《执行通知书》。
反映人以退休金垫资承办杨顿赔案,折腾了四年多,早就入不敷出,经济窘迫到“2008年度律师年检注册费”都没钱交,再者,因现在的法制环境下,“体制外”的律师,工作环境每况愈下,就不参加年检、退出了律师执业。哪还有钱替杨顿偿还澧县债务?只好将津市、澧县两法院“执法却违法”的情况,向湖南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作了“书面报告”,要求组织备案存查,请求“组织”保护反映人的人身安全。
2009年9月,澧具法院执行局法官到长沙,但没找反映人执行,径直到反映人的退休单位了解,知道反映人一无住房二无存款,仅有一千多元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就到工商银行查账,发现账户上退休金“月月清”,就冻结反映人账户5万元。反映人到退休金发放日去银行取生活费,发现账户被冻之后,就到省社保厅将退休金发放帐户,从工商银行变更到建设银行。
2010年8月,澧法执行局又来长沙,到工商银行划拨,发现银行变更,尽管反映人此“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很严重!但执行法官还是没找反映人,径直到省社保厅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社保厅不再为反映人变更银行,后到建设银行冻结反映人6万元!彻底断绝了反映人经济来源,反映人生活当月就陷入绝境,还不敢“向亲朋好友求助”,因谁能相信人民法院会如此办案呢?
2011年3月,因反映人不断反映、申诉。政法委从省到市、县逐级交办,要求查明情况上报。澧县政法委电话通知反映人“配合澧县法院调查”。但澧县法院却将上级政法委交办函件,不作任何处理就将《交办函》的原件转寄给反映人,要反映人“找津市法院解决”。反映人因澧县法院转寄《交办函》的行为,不合“程序”,就写了一个意见和《交办函》原件一起,寄回给澧县法院。
至此,反映人长达五年的有充分理由的申诉,仅得到“一次澧县执法监督机关”的反应,但没有任何结果,不了了之。反映人继续反映、申诉…。
2014年5月12日,澧县法院对反映人送达了《执行结案通知书及执行案件基本情况一览表》,澧法执行局终于执结了此借款案。执行过程长达六年,自始至终,执行法官没有和反映人见过面。一直对反映人的退休金账户,以“冻结,解除冻结、划拨;划拨后立即再冻结”的循环往复方式,背靠背、尴尬地执行。陆续从反映人的“退休金账户”中,划拨了5万2200元。其中执行标的5万2000元,申请执行费仅收了200元。
显然,澧县法院为此案的奇葩执行行为,赔了不少去长沙执行的差旅费!因反映人一个人坐长途客车,往返长沙津市(澧县)540公里,一次的差旅住宿费就要200元!何况澧县法院执行法官的“执行”长达六年!这在我国三千多个基层法院的执行局中,可能是“绝无仅有”的“亏本执行的执行案例”!这与1995年,津市法院一个法警,到特区深圳“办案”,住宾馆、吃大餐,滥用执法权力仅几天,就要“同学刘李二人给4万元好处费”的行为,真有天渊之别!
综上澧县法院对《2007澧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的奇葩执行行为,充分证明澧县法院从上到下,从民事庭、到审监庭、到执行局的法官们,都明知此案判决是“故意错判”。因不是“事实认定上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错案”,而是法官“主观、故意张冠李戴”的“错判”,故此案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也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的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直接对反映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反映人鉴于澧县法院在本案的执行工作中,从没有难为过反映人,且长达六年的“外地执行”,执行费仅收了200元,赔进了不少差旅费!澧县法院也是津市法院司法腐败行为的受害人!故反映人要求澧县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
请澧县法院将“执行局从反映人的退休金帐户中,扣划走的5万2200元”,返还到反映人的退休金帐户,即可。
四,反映人现在的反映、申诉情况:
2015年7月16日,反映人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赔监字第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2015)赔监字第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两份“终结”反映人向津市法院和澧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司法程序”后,即按“申诉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现一年过去了,没有任何反应!特别是对基层法院的“执法却违法”的司法腐败,如地方政府不动,更是难上加难!!
反映人 严志成 于长沙
联系电话:139 7512 7813
2016年6月初稿,8月10日定稿
学校,医院,法院这三个地方千万不能乱,将持续关注此事!
尊敬的网友:
2016年8月11日18时19分,严志诚在贵栏目发表了“长达21年的津市法院‘执法却违法’腐败谁来善后”的长贴,对湖南省津市法院不执行《国家赔偿法》、推翻《(2004)常赔字第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严重侵害律师执业合法权利的申诉情况现状进行“反映”。本院高度关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了解,现回复如下:
一、严志诚多次在贵栏目发帖,本院就其反映的实体及程序事项,均已作出回复,不再赘述。
二、2014年7月21日,本院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转交严志诚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同年7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严志诚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严志诚收到决定书后,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7月16日,严志诚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赔监字第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2015)赔监字第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后,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根据严志诚贴文第四点表述)。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2016年8月18日
2016-08-11 18: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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