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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城步县李代群涉嫌发放高利贷非法经营犯罪

2018-9-7 20:02:35发布23次查看
举报城步县李代群涉嫌黑恶势力发放高利贷非法经营犯罪
控告人:杨永淇,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柳林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3052919650427xxxx,电话联系:13170391653,邮编:422500。
被控告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邮编:422500。
法定代表人:李代群,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3707397767。
案由:
被控告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不特定个人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等人非法发放贷款的非法经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行为。
请求事项:
1、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和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
2、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并处被控告人违法所得90—200万元以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450—1000万元以上及没收被控告人提供的34万元借据中不管有多少2006年3月21日向控告人发放23万元高利贷借款中的余欠款和没收被控告人于2008年7月24日向控告人发放贷款5万元的欠款及其他人的所有欠款的财产。和追究被控告人退回违法所得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杨清亮、阳学权等30—200人以上的90—200万元以上,和追究被控告人违法所得控告人的所有利息38万元以上都全部退回给控告人。
3、请求追究被控告人犯有非法经营罪等犯罪行为,赔偿其违法所得38万元以上所占有了控告人之价值80万元以上的斗山大宇新挖掘机一台,和承担造成和致使控告人该台挖掘机从2008年6月16日一2017年3月后的今天长达4一8年以上不能工作、生产收益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共遭受巨大损失共达560万元以上的相应赔偿责任。
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被控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控告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步跃发担保公司)向不特定个人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等人非法发放贷款的非法经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行为:因为被控告人城步跃发担保公司自2005年10月份成立至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该企业注册资金56万元,经营范围:贷款担保、投融资代理、产权管理、股权投资、投资顾问(不含中介)服务(详见:7证据)】,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特别说明:被控告人如同旧社会的黄世仁发放高利贷的同样残暴行为。因为被控告人李代群从2006年2月19日一2008年7月24日分别以月息5.5%一6%一4%以上向不特定个人控告人发放贷款5万元、23万元、7万元、9万元、5万元的高利贷借款,放款笔数多达5笔,贷款数额大达49万元(详见:1、2、3、4、5、6号证据)。但是被控告人仅凭2006年3月21日的以月息5.5%向控告人发放23万元高利贷借款,当即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65万元,实得借款21.635万元,但仍然按照23万元计算利息,从2006年3月21日到2006年8月21日,该笔23万元借款的余欠款(实数是14.335万元)虚数是15.6万元,从2006年8月21日—2008年7月1日止,该15.6万元高利滚利变成19万元、又变成25万元、再变成34万元、再又变成(34+7.2)41.2万元(详见:9、10号证据)。并且多次使用非法手段威逼控告人分别打写了34万元借据(详见:9号证据)、7.2万元借据(详见:10号证据)及签订其他协议等等。并且被控告人以李代群为首于2008年5月22日,带领刘冬成、王运良、刘三根、唐老二(打手)五人,从城步县来到怀化市洪江区后,将控告人约到洪江宾馆222房间,以34万元、7.2万元(41.2万元)未还为由,将控告人杨永淇进行四、五次殴打、毒打,并就地将杨永淇非法拘禁长达三十多小时(此事有怀化市洪江区沅江派出所备案登记)。而且被控告人却恶人先告状,于2008年6月16日,以34万元未还为由向城步县法院起诉,于当天早上6点许,被控告人以李代群为首带领刘冬成、杨开跃、王运良等人来到城步县两河口去南山交叉路口将控告人的价值83万元以上的斗山大宇新挖掘机(详见:11号证据)拦劫并强行押至到城步县(落易弯新大桥)桂发竹制厂旁的河边上后,当天逼得控告人妻子李来姣跳河自杀,幸好被好心人抢救,差点身亡,此事有城步县公安局110出警备案登记(详见:12号证据)。但是被控告人为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占有和诈骗了控告人的价值80多万元新挖机财产,却多次使用非法手段骗取控告人的挖掘机的购机手续:①2007年11月23日被控告人骗取控告人在9万元高利贷款协议上签名(详见:13号证据);②2008年2月24日被控告人又骗取控告人签写一张14万元借据(详见:14号证据)和骗取唐孝礼在该14万元担保书上签字(详见:15号证据),此二次被控告人根本未支付任何借款给控告人,并且还把唐孝礼唐孝礼告上法庭,依此证明被控告人其明显向唐孝礼进行14万元诈骗;③2008年7月24日被控告人再次骗取控告人签了一份5万元借据(详见:6号证据);④但是被控告人仍然不感到满足,为了扩大非法债权,却又收集了其他人杨焕灿、戴朝华的6万元本金的高利息1.8万元借据作为其公司的借款本金(详见:16号证据),依此证明被控告人其明显向控告人进行1.8万元诈骗;⑤被控告人李代群拿张星初欠控告人杨永淇7.972万元欠款的3份欠条(详见:17号证据)将欠款全部收回。并且多次威协、恐吓不准张星初出来作证,此依据有控告人之妻李来姣与张星初在录音里的谈话的视听资料为证(详见:视听资料原件),该原件在原审法院[案号:(2008)城民初字第43号]案卷中保存。但是被控告人耐帐不承认收取张星初欠控告人7.972万元欠款。依此证明被控告人其明显向控告人进行7.972万元诈骗。依此证明被控告人就此使用该些虚假的34万元借据、14万元借据、7.2万元借据、1.8万元借据[该些借据全部交城步县法院档案室保管[原件在案号(2008)城民初字第144号,和(2010)城民初字第318号的案卷中被控告人提交的1、3号和1、2号证据(详见:9、10、14、16号证据)]向控告人进行诈骗。就此被控告人恶人先告状,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用虚假的34万元诉状(详见:9号证据的1、2页)和2010年9月25日用虚假的14万元诉状(详见:30号证据)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控告人归还被逼迫所打欠条的全部款项57万元以上。就此以非法占有了控告人的价值80多万元新挖机财产,严重造成和致使控告人该台挖掘机从2008年6月16日一2017年6月后的今天长达9年以上不能工作、生产收益的损失达560万元以上。就此把控告人一步步地逼到死亡线上。但是控告人始终不服法院有关判决,苦苦地,顽强经过一年多时间上访、控告、明查暗访,在此期间,控告人数十次找到原审的主审法官查看复印本案有关材料,却被拒之门外,但终于在2011年4月12日—11月23日,共查看、复印了9套案卷材料,从法院复印的案卷宗材料,反复查核后,发现了被控告人提供的许多证据都是伪造的证据、假证据、伪证据},根据控告人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详见:8号证据,该原件在原审法院[案号:(2009)城民初字第253号]的案卷中保存}中,分别证明被控告人于2006年3月21日,以月息5.5%(11倍以上)擅自以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向不特定个人控告人杨永淇发放23万元高利贷借款,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首先以投资形式与控告人签订一份23万元投资协议书(详见:2证据),再以月息5.5%与控告人签订一份23万元的高利贷借款协议书(详见:1号证据),当即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65万元,实得借款21.635万元,但仍然按照23万元计算利息{从2006年3月21日到2006年8月21日,该笔23万元借款的余欠款实数(14.335万元)虚数是15.6万元(详见:5号证据的8页中)},第1个月收利息(从2006年3月21日一4月21日)1.265万元,第2个月收利息[从2006年4月27日的收据(详见:5号证据的1页)中,证明被控告人以月息5.5%收取23万元第2个月利息(2006年4月21日一5月21日)1.265万元]1.265万元,第3个月收利息[从2006年5月28日的收据(详见:5号证据的3页)中,证明被控告人以月息5.5%收取第3个月的23万元的余欠款19万元利息(从2006年5月21日一6月21日)1.024万元]1.024万元,第4个月收利息[从2006年7月8日的收据(详见:5号证据的5页)中,证明被控告人以月息5.5%收取23万元的余欠款17.6万元利息(从2006年6月21日一7月21日)9650元]9650元,第5个月收利息[从2006年10月3日的收据(详见:5号证据的第8页)中,证明被控告人以月息5.5%收取23万元的余欠款16.6万元利息(从2006年7月21日一8月21日)9130元]9130元,第6个月收利息[从2006年10月3日的收据(详见:5号证据的第8页)中,证明被控告人以月息5.5%收取23万元的余欠款15.6万元利息(从2006年8月21日一9月21日)8525元]8525元,第7个月收利息[从2006年12月31日的收据(详见:5号证据的9页)中,证明被控告人以月息5.5%收取23万元的余欠款15.6万元利息(从2006年9月21日一10月21日)8525元]8525元,第8个月、第9个月、第10个月的收取23万元的余欠款15.6万元利息[从2006年10月21日一11月21日一12月21日一2007年1月21日]的欠3个月利息2.5575万元+[2006年8月15日,被控告人以月息6%向控告人发放9万元高利贷借款(详见:4、5号证据的8、9页)的欠2个月(从2006年10月25日一11月25日一12月25日)利息1.08万元=3.6375万元,将欠该3.6375万元利息与23万元的余欠款15.6万元相加变成19万元,余下的3275元己收回,再以月息6%计算收取19万元利息,第11个月、第12个月、第13个月、第14个月、第15个月、第16个月收取23万元的余欠款15.6万元利滚利变成19万元的欠六个月利息(从2007年1月21日一2月21日一3月21日一4月21日一5月21日一6月21日一7月21日)6.84万元,再将欠该6.84万元利息与19万元相加变成25万元,余下的8400元己收回,再以月息6%计算收取25万元利息,第17个月、第18个月收取23万元的余欠款15.6万元利滚利变成25万元的二个月利息[从2007年10月21日的收据(详见:5号证据的10页)、2006年11月22日的收据(详见:5号证据的11页)中,证明被控告人收取了该23万元的15.6万元利滚利变成25万元的二个月(从2007年7月21日一8月21日一9月21日)的利息3万元]3万元,再以月息6%计算收取25万元利息,第19个月、第20个月、第21个月、第22个月、第23个月、第24个月(从2007年9月21日一10月21日一11月21日一12月21日一2008年1月21日一2月21日一3月21日)收取23万元的余欠款15.6万元利滚利变成25万元的六个月利息9万元,再将欠该9万元利息与25万元相加变成34万元(详见:9号证据),再以月息6%计算收取34万元利息,第25个月、第26个月、第27个月、第28个月收取23万元的余欠款15.6万元利滚利变成34万元,再按30万元(34万元-4万元)的欠4个月(从2008年3月1日—4月1日一5月1日一6月1日一7月1日)利息7.2万元(详见:10号证据),依此证明该23万元的余欠款15.6万元高利利滚利变成41.2(34万元+7.2万元)万元(详见:9、10号证据)。依此证明从2006年3月21日到2008年7月1日止,收取该23万元借款及余欠款利息共达35.7445万元{[(1.265+1.265+1.02+0.965+0.913+0.8525+0.8525+2.3375(欠3个月息:0.8525×3)+6.84(欠6个月息:1.14×6)+3+9(欠6个月息:1.5×6)+7.2(欠4个月息:1.8×4)]=35.7445万元}。于2006年2月19日,被控告人以月息6%向控告人发放5万元高利贷借款,并预先扣10天利息1000万元。于2008年7月24日,被控告人以月息4%向控告人发放5万元高利贷借款,己收取第一个月利息2000万元。于2006年7月14日,被控告人首先与控告人签1份7万元投资协议书(详见:3号证据),再以月息6%向控告人发放7万元高利贷借款(详见:5号证据的7页),并预先扣10天利息1400万元,合收取第一个月利息4200元。于2006年8月15日,被控告人首先与控告人签订1份9万元投资协议(详见:4号证据),再以月息6%向控告人发放9万元高利贷借款(详见:5号证据的8、9页中),并预先扣10天利息1800万元(该9万元借款是由2006年7月14日的7万元高利贷借款的余欠款5万元加上被控告人于2006年8月15日向控告人发放4万元高利贷借款掩盖变成9万元高利贷借款,再按照该9万元借款收取利息),从2006年10月3日的收据(详见:5号证据的第10页)中,证明被控告人以月息6%收取9万元的第一个月(从2006年8月25日一9月25日)利息5290元(因为2006年7月14日的7万元高利贷借款的利息结算中多收了190元,依此从2006年8月25日一9月25日的9万元的一个月利息5400中减去190元)。从2006年12月31日的收据(详见:5号证据的第11页)中,证明被控告人以月息6%收取9万元的第二个月(从2006年9月25日一10月25日)利息5400元,再以月息6%收取9万元的第三个月、第4个月(从2006年10月25日一11月25日一12月25日)的2个月欠款利息1.08万元,将欠该1.08万元利息与2006年3月21日的23万元借款的余欠款15.6万元的3个月利息2.5575万元相加变成{以月息5.5%收取23万元的余欠15.6万元的3个月(从2006年10月21日一11月21日一12月21日一2007年1月21日)利息2.5575万元+[2006年8月15日,该9万元高利贷借款(详见:4、5号证据的第8、9页)的2个月(从2006年10月25日一11月25日一12月25日)欠利息1.08万元]1.08万元=3.6375万元}变成3.6375万元,再将欠该3.6375万元利息与23万元借款的余欠款15.6万元相加变成19万元,余下的3275元己收回,再以月息6%计算收取19万元利息。依此证明从2006年8月21日到2006年12月25日止,收取该9万元高利贷借款利息共达2.34万元{[(0.18+0.54+0.54+1.08(欠2个月息:0.54×2)]万元}。并且被控告人对借款办理结算,并出具收本、息收据(详见:5号证据)的票据贴现、资金拆借及其违法所得利息38.785万元{[35.7445+0.1+0.2+(0.42-0.019)+2.34]万元}等行为。依此证明被控告人擅自以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向不特定个人控告人放款笔数多达5笔,贷款数额大达49万元,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秩序,其行为违反和触犯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擅自以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利率四倍的利率向不特定单位或个人发放贷款,放款笔数多,贷款数额大,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秩序,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等相关规定,依此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完全构成非法放贷款行为。又依此证明被控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向控告人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等行为,其行为违反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第(三)项[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之规定,依此证明被控告人构成擅自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再依此证明被控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主要从事向控告人非法发放贷款(5万元、23万元、7万元、9万元、5万元)49万元,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其行为违反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之规定,依此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和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再又依此证明被控告人向控告人非法发放贷款(5万元、23万元、7万元、9万元、5万元)49万元的非法经营行为,违法所得利息38.7万元以上,已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等相关规定,依此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并处违法所得38万元以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190万元以上的严重违法和犯罪行为。依此请求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和并处其罚金190万元以上。无论如何,法院的判决,根本就不应当保护被控告人的高额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行为,而应当保护控告人杨永淇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控告人除了向不特定个人控告人杨永淇非法发放贷款外,还擅自以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向不特定个人谢国刚、江依桦、欧定龙、陈兴进非法发放贷款,放款笔数多达4笔,贷款数额大达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利息1.6万元以上。并且从控告人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详见:8号证据,该原件在原审法院[案号:(2009)城民初字第253号]的案卷中保存}中,证明控告人提供的经城步县法院作出了调解、判决、执行的4份生效法律文书[该4份法律文书原件在城步县法保存,和城步法院[案号:(2009)城民初字第43号案卷中保存了控告人于2009年2月4日提交的该4份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即:第1份:作出(2006)城民初字第202民事调解书(详见:18号证据),要求谢国刚以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月息3%以上)偿还(被控告人)城步跃发担保公司本金18000元和高利贷款利息1820元(详见:18、8号证据)。第2份: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详见:19号证据),要求江依桦以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月息3%)偿还(原告)城步跃发担保公司(被控告人)本金10000元和高利贷利息6900元(详见:19、8号证据)。第3份:作出(被控告人)城步跃发担保公司控告城步县法院执行局执行欧定龙偿还本金和利息(详见:20号证据),城步跃发担保公司与欧定龙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详见:21号证据)。第4份: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详见:22号证据),判决陈兴进以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月息3%以上)偿还城步跃发担保公司本金10000元和高利贷利息7711.2元(详见:22、8号证据)。已经证明经城步县法院分别作出的调解、判决要求谢国刚、陈兴进、江依桦等人偿还被控告人利息的利率,其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详见:18、19、20、21、22号证据等)。而且从被控告人的真正原始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告中,查证被控告人以月息8%擅自以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利率四倍的利率分别向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发放高利贷借款,及其预先扣除的利息和收取其共1.6万元以上。并且借款人谢国刚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了证明书(详见:23号证据),而且在该证明书上载明和承认:“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代群和该公司的所有股东都不是我的朋友,也都不是亲戚”等事实经过(详见:23号证据)。并且借款人陈兴进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了证明书(详见:24号证据),在该证明书上载明和承认:“我证实与城步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代群不是亲友关系,李代群不是我表侄,也不是朋友等事实经过(详见:24号证据)。而且陈兴进的兄长陈兴立于2013年10月28日16时08分用手机号码的13874254986在和控告人杨永淇手机号码13170391653的通话中,陈兴立多次承认:“城步县跃发投资担保公司李代群不是我表侄”等事实经过(详见:25号证据的“视听资料的录音翻译(一)”的“一”全段及视听资料)。并且陈兴立又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39分用手机号码的13874254986在和(控告人)杨永淇的手机号码13170391653的通话中,陈兴立多次承认:“我不认识城步县清溪乡大竹坪村四组的李万山(李万山是李代群的父亲),李万山不是我亲戚”等事实经过(详见:26号证据的“视听资料的录音翻译(二)”的“三”全段及视听资料)。而且陈兴立再于2015年1月11日14时14分用手机号码13874254986在和控告人杨永淇的手机号码13170391653的通话中,陈兴立多次承认:“我不知道城步县跃发投资担保公司李代群父母亲的名字,也不知道李代群妻子的名字”的等事实经过(详见:27号证据的“视听资料的录音翻译(三)”的“三”全段及视听资料)。依此证明陈兴立多次承认:“与(被申请人)城步跃发担保公司李代群不是亲戚关系,李代群不是我表侄”等事实经过。并且借款人欧定龙于2014年10月31日8时57分用其手机号码13973585737在和(控告人)杨永淇的手机号码13170391653的通话中,欧定龙多次承认:“我不是城步县跃发投资担保公司董事长李代群多年的朋友,和不是朋友”等事实经过(详见:26号证据的“视听资料的录音翻译(二)”的“二”全段及视听资料)。而且欧定龙于2015年1月11日17时22分用手机号码的13217493993在和(控告人)杨永淇的手机号码13170391653的通话中,欧定龙多次承认:“我不是城步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代群多年的朋友,和不是朋友”等事实经过(详见:27号证据的视听资料的录音翻“(三)”的“三”全段及视听资料)。依此证明欧定龙与被控告人的董事长李代群不是多年的朋友,和不是朋友等事实经过。并且借款人江依桦于2013年11月8日15时14分用手机号码的13487966669在和(控告人)杨永淇的手机号码13170391653的通话中,江依桦多次承认:“我不认识城步县跃发投资担保公司股东刘冬成的妈妈,不是亲戚”等事实经过(详见:25号证据的“视听资料的录音翻译的(一)”的“二”全段及视听资料)。而且江依桦于2014年10月30日15时52分用手机号码的13487966669在和(控告人)杨永淇的手机号码13170391653的通话中,江依桦多次承认:“我不认识城步县跃发投资担保公司股东刘冬成的妈妈,也不知道刘冬成妈妈的名字,也不认识城步县儒林镇菜园路12号的张友莲(张友莲是刘冬成的妈妈)”等事实经过(详见:26号证据的“视听资料的录音翻译(二)”的“一”全段及视听资料)。并且江依桦于2015年1月11日13时46分用手机号码的13487966669在和控告人杨永淇的手机号码13170391653的通话中,江依桦多次承认:(被控人)“城步县跃发投资担保公司刘冬成不是我姨妈的儿子,我没有一个姨妈,我哪里有个姨妈的儿子,也不知道刘冬成妈妈的名字,又不认识城步县儒林镇菜园路12号的张友莲(张友莲是刘冬成的妈妈)”等事实经过(详见:27号证据的“视听资料的录音翻译(三)”的“一”全段及视听资料)。依此证明借款人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和陈兴进的兄长陈兴立都分别承认与(被控告人)城步跃发担保公司股东李代群、刘冬成既不是亲戚,也不是朋友(详见:23、24、25、26、27证据)等事实经过。依此证明借款人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都属于被控告人的不特定对象的个人。依此证明被控告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不特定个人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控告人杨永淇经常性地出借资金,出借款项笔数达8笔以上,累计金额较大达54万元[(49+5.4)万元]以上,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违法所得利息40万元[(38.785+1.64)万元]以上(详见:1、3、4、5、6、、18、19、21、22、23、24、25、26、27号证据),累计持续时间较长达1一3年以上,在客观上已形成了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严重违反和触犯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第二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主体,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其行为特点是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没有合法的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款项一般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累计持继时间较长,客观上已形成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之规定,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形成了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同时证明被控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营业为目的,擅自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向不特定个人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发放贷款,发贷笔数多达8笔以上,贷款数额大达54万元以上,违法所得40万元[(38.785+1.64)万元]以上,扰乱了当地金融秩序,其行为违反和触犯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擅自以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利率四倍的利率向不特定单位或个人发放贷款,放款笔数多,贷款数额大,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秩序,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之规定,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放贷款行为。依此证明被控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主要从事向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非法发放贷款,对借款办理结算、出具收本、息收据的票据贴现、资金拆借(详见:1、3、4、5、6、18、19、20、21、22、23、24、25、26、27号证据)等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之规定,证明被控告人构成非法金融机构。同时证明被控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向控告人扬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非法发放贷款、对借款的办理结算、出具收本、息收据的票据贴现、资金拆借(详见:1、3、4、5、6、18、19、20、21、22、23、24、25、26、27号证据)等行为,其行为违反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第(三)项[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之规定,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同时证明被控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违反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等相关规定,证明被控告人构成擅自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依此证明被控告人向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非法发放贷款的非法经营行为和违法所得利息40万元[(38.785+1.64)万元]以上,已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等相关规定,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并处违法所得40万元[(38.785+1.64)万元]以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200万元以上的严重违法和犯罪行为,依此请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违法责任。同时被控告人除了向不特定个人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非法发放贷款外,又擅自以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利率四倍的利率以月息8%,分別于2007年3月份向杨清亮发放贷款10万元(详见:28证据的录音翻译“一”全段及视听资料),并且杨清亮承认被控告人首先扣除笫一个月利息8000元,而且还承认连本带息还了30多万元(还利息20多万元)给被控告人城步跃发担保公司。于2006年期间向阳学权发放贷款2万元(详见:28号证据的录音翻译“二”全段和光碟及视听资料),而且阳学权承认被控告人首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00元。于2008年6月份,向唐孝议发放贷款5000元(详见:28号证据的录音翻译“一”全段及视听资料),而且唐孝议也承认被控告人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元,还承认一共还2200元的利息。并且被控告人向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等他人非法发放贷款的惯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首先以投资形式与他人签订投资协议后,再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及放贷借款、出借资金,例如:被控告人于2006年3月21日,首先以月息5.5%与控告人杨永淇签订1份23万元投资协议(详见:2号证据)后,再与控告人签订一份23万元高利贷借款协议书(详见:1号证据),于2006年8月15日,首先与控告人签订一份9万元投资协议(详见:4号证据),再以月息6%向控告人发放9万元高利贷借款(详见:4、5号证据的8、9页),被控告人于2005年11月15日与陈兴进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详见:22号证据的2页12行中)后,再向陈兴进发放高利贷借款,并立借据(详见:22号证据的2页5行中),以月息3%以上收取其利息(详见:22号证据),被控告人于2006年5月17日与谢国刚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以后,再向谢国刚发放1.8万元高利贷款借款,要求出借据,以月息3%以上收取其利息(详见:18号证据的2页3行中)。并且从原审法院[案号:(2009)城民初字第43号]依法调取被控告人一本会计账簿中留下的小部分会计账簿复印件(详见:29号证据)中的第5页注明:“谢国刚于2006年5月17日借据18000元”(详见:22、29号证据的5页)。但是从(2006)城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上的2页3行中的“2”证明是“投资协议书”(详见:22号证据)。依此证明已从城步县法院调取被控告人一本会计账簿中留下的小部分会计账簿(详见:29号证据)复印件中,有被控告人与其他20多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后,再发放借款300万元以上的出借资金行为,其实际上是被控告人向其他20多人以上非法发放贷款,放贷数额达300万元以上,和违法所得32万元以上详见:29号证据)。依此证明从留下被控告人的该小部分会计账簿的该一事实中可以推断:被控告人的真正原始会计账簿中至少有被控告人向其他人非法发放贷款达30—200人以上,放贷笔数多达30—200笔以上,贷款数额大达300—1000万元以上,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违法所得[(38.785+1.64+20+32)万元]92—200万元以上(详见:1、3、4、5、6、18、19、20、21、22、23、24、25、26、27、28、29号证据)。依此从该一事实中证明被控告人的真正原始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中有被控人向不特定个人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杨清亮、阳学权等30—200人以上非法发放贷款,贷款数额大达300—10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38.785+1.64+20+32)万元]92—200万元(详见:1、3、4、5、6、18、19、20、21、22、23、24、25、26、27、28、29号证据)以上。依此证明被控告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经常性地向不特定个人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杨清亮等30—200人以上经常性地出借资金,出借款项笔数多达30一200笔以上,累计金额较大达300一1000万元以上,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违法所得利息[(38.785+1.64+20+32)万元]92一200万元以上(详见:1、3、4、5、6、18、19、20、21、22、23、24、25、26、27、28、29号证据),累计持续时间较长达1一3年以上,在客观上已形成了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第二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是指:……,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款项一般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累计持继时间较长,客观上已形成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之规定,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形成了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同时证明被控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营业为目的,擅自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向不特定个人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杨清亮等30—200人发放贷款,发贷笔数多达30一200笔以上,贷款数额大达300一10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8.785+1.64+20+32)万元]92—200万元(详见:1、3、4、5、6、18、19、20、21、22、23、24、25、26、27、28、29号证据)以上,扰乱了当地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擅自以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利率四倍的利率向不特定单位或个人发放贷款,放款笔数多,贷款数额大,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秩序,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之规定,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依此证明被控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主要从事向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杨清亮等30—200人非法发放贷款,对借款办理结算、出具收本、息收据的票据贴现资金拆借(详见:1、3、4、5、6、18、19、20、21、22、23、24、25、26、27、28、29号证据)等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之规定,证明被控告人构成非法金融机构。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款[......,但如果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岀借款项,实际上是发放贷款的行为。按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是项金融业务,必须依法获得批准,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否则不论企业以何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都是违法行为,即违法经营。]规定,依此证明企业被控告人不论以何种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等人出借款项,实际上是发放贷款的行为。依此不论企业被控告人以何种形式向社会公众的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等人发放贷款,都是违法行为,即违法经营。同时证明被控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向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杨清亮等30—200人非法发放贷款非法发放贷款、对借款的办理结算、出具收本、息收据的票据贴现、资金拆借(详见:1、3、4、5、6、18、19、20、21、22、23、24、25、26、27、28、29号证据)等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第(三)项[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之规定,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依此证明被控告人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不得办理登记]等相关规定,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擅自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依此证明被控告人向控告人杨永淇及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杨清亮、阳学权等30—200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和违法所得利息[(38.785+1.64+20+32)万元]92—200万元(详见:1、3、4、5、6、18、19、20、21、22、23、24、25、26、27、28、29号证据)以上的非法经营行为,已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等相关规定,证明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并处违法所得92—200万元以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460—1000万元以上的严重违法和犯罪行为。其情节特别严重,依此请求湖南省公安厅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事责任,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并处被控告人违法所得90—200万元以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450—1000万元以上及没收被控告人提供的34万元借据中不管有多少2006年3月21日向控告人发放23万元高利贷借款中的余欠款和没收被控告人于2008年7月24日向控告人发放贷款5万元的欠款及其他人的所有欠款的财产,和追究被控告人退回违法所得谢国刚、陈兴进、欧定龙、江依桦、杨清亮等30—200人以上的90—200万元以上,和追究被控告人违法所得控告人的所有利息38万元以上都全部退回给控告人,和追究被控告人犯有非法经营罪等犯罪行为,赔偿其违法所得38万元以上所占有了控告人之价值80万元以上的斗山大宇新挖掘机一台,和承担造成和致使控告人该台挖掘机从2008年6月16日一2017年4月后的今天长达4—9年至今以上不能工作、生产收益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共遭受560万元以上的相应赔偿责任。
此致
湖南省公安厅
控告人:
年月日
顶上去。打击黑恶势力
严打
如果情况属实,望严惩!有黑打黑,无黑除恶,无恶除霸,无霸除痞。务必要露头就打,斩草除根、除恶务尽!
2018-04-12 10: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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