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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无罪证据太迟,慈利县受冤军转请求平反

2018-9-1 7:18:21发布1451次查看
2011年春节前的某一天,慈利县公安局看守所发生了一起非正常死人事件,本人是事发当天的值班民警,追责过程中,本人被慈利县检察院渎侦局锁定为唯一的一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2011年10月,本人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了玩忽职守罪,法院判罪的理由是,监管民警(本人)在监管看守所里在押人员雍大欣的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在押人员雍大欣受冻,监管民警(本人)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与在押人员雍大欣最终受冻致死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人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
如果事实正如判决书上所陈述的那样,即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本人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所造成,那么县法院判处本人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应该是正确的,但是,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判决书中所提到的受害人雍大欣他不是一位“在押人员”,而是一位精神病嫌疑人。新的证据(证据附后)表明,被害人雍大欣是因为无故持刀砍杀自己年仅六岁的亲孙女致重伤才被慈利县公安局错误地当作故意伤害犯罪的嫌疑人刑事拘留并送看守所羁押的,就在被害人雍大欣死亡之前,慈利县公安局副局长唐洪曾审批同意县苗市派出所对雍大欣搞精神病鉴定,并且,慈利县公安局还向省脑科医院发出《鉴定聘请书》,只不过后来由于关押在看守所监房里的精神病嫌疑人雍大欣突然死亡,慈利县公安局还没来得及得到雍大欣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因此,谁都无法肯定精神病嫌疑人雍大欣到底是一位精神病人还是一位“在押人员”。
在押人员和精神病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押人员是指符合看守所羁押条件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是可由其思想控制的;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精神病人患病期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就如同条件反射一样是不可由其思想控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明文规定,精神病人是禁止羁押在看守所的,精神病嫌疑人也要先做精神病鉴定,待确定嫌疑人无精神病之后方可送看守所羁押。【《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急性传染病的;(二)……】根据《看守所条例》之规定,对于有精神病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先对其搞精神病鉴定,既使已经被送看守所关押而后才被发现,公安机关也应马上变更强制措施并送精神病院搞精神病鉴定,而不能仍留看守所羁押。看守所是不允许羁押精神病嫌疑人的,而后,看守所从来就没有制定监管精神病人的规章制度,也不存在监管精神病人的有效措施,所以说,监管精神病人或精神病嫌疑人的工作任务不在看守所监管民警的职权范围之内,监管好,看护好,照顾好精神病人的工作和任务不是看守所监管民警(本人)自己的职责。
《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此罪名,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是先决条件。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如果法院要判处某人为强奸罪的罪名,那么,审理法官就一定要先弄清被某人强奸的对象是不是“妇女”,因为鸡奸男人的行为是不能比照强奸罪的罪名来定罪处刑的。同样的道理,如果法院要判处本人玩忽职守罪的罪名,那么,审理法官就一定要先弄清楚被本人不正确履行的那个职责是不是本人自己的,换句话说,“帮忙”的人犯错是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罪名的。
申诉过程中,有检察官提出,本人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完全证实被害人雍大欣就一定患有精神病,除非本人能提供被害人雍大欣的含有其患有精神病内容的精神病鉴定结论,本人反驳,根据谁控罪谁举证的原则,既然检察机关认定精神病嫌疑人雍大欣没有患精神病,那么,检察机关就一定要提供雍大欣没有患精神病的证据,即被害人的含有其没有患精神病内容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否则,检察机关指控本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罪句就只能是一种疑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人不正确监管精神病嫌疑人雍大欣的行为将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罪名。
本人向您们展示的新证据是本人两年以前才从县检察院的原起诉案卷中新发现的,当初县法院开庭审理的时候并没有向本人出示这些证据,因此,县法院判处本人玩忽职守罪的时候是把被害人雍大欣当作没有患精神病的符合看守所羁押条件的在押人员看待的,监管在押人员是本人职权范围的事,正因为如此,所以本人才会被县法院判处了玩忽职守罪的罪名。自从两年前本人发现这些能证明本人无罪的新证据之后,本人也曾多次向省高院,省高检,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上级法院和检察院都不再受理此案。法院方面拒绝受理的主要原因是:在此之前,你的申诉经市、省两级法院进行了复查并都作出了驳回再审通知书,同一案件经市、省两级法院复查驳回等同于两审终审,除非有检察院的抗诉,否则,法院方面将不再受理。其言下之意是指本人提供的能证明本人无罪的证据太迟了。没办法,本人只得向省高检申请抗诉,可谁知省高检复查检察官答非所问,本人问的是监管民警(本人)不正确“履行”他人工作职责的行为是否等同于不正确履行自己工作职责的行为从而都可以被判处玩忽职守罪的罪名?而该检察官的回答却是,作为一名监管民警不能因为在押人员可能患有精神病就可以放弃自己的职责!至此,受冤七年的我已无处可伸。
本人曾经是一位转业军人,为党工作二十多年,被冤入罪后,本人被开除了党籍和公职,被逐出了公安队伍,从而造成本人妻离子散,流离失所,为了申诉,本人早已花光了所有钱财并欠债数万,现如今,本人年过五十,身体多病,无钱医治,且申诉无望。我已经有六年时间没在自己家中过年了,我早已没有了家。
被害人雍大欣是一位精神病嫌疑人那是毫无疑问的,慈利县检察院和慈利县人民法院的每一位办案人员也都是知道的。为了达到追究本人刑事责任的目的,慈利县公、检、法联合起来,他们故意隐瞒和销毁证据,故意将精神病嫌疑人说成在押人员以混淆视听,为了增强公信力,慈利县人民法院还将那份“挂羊头,卖狗肉”的判决书公布到互联网上,让全国人民都确信本人的罪行。
群众的力量是无限的,当您们在看到本人所展示的新证据之后,请您们告诉我,判决书中的受害人雍大欣到底是位精神病嫌疑人还是一位在押人员,审理法官是不是可以仅凭怀疑就能给他人定罪,无权无势的受冤军转到底应不应该平反?
未完待续,下文:冤案背后的黑幕。若知详情,请点击“卓如国”网上搜寻可知更多相关内容,本人,卓如国,联系电话:15074448429。
关于卓如国网络舆情的回复
卓如国玩忽职守一案,由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1日以湘慈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长忠出庭支持公诉,卓如国及其辩护人卓育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研究讨论,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做出(2011)慈刑初字 请不要答非所问,请直接回答被害人雍大欣到底是一位精神病嫌疑人还是一位没有患精神病的符合看守所关押条件的在押人员。既然有证据能证实被害人雍大欣进监时精神异常,审判法官有没有考察雍大欣是否患有精神病,法官凭什么就可以断定被害人雍大欣没有患精神病?上文法院的回复只能说明审判人员完全是按照县检察院提供的不实证据来判案的,审判法官本人完全没有考察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是一种没有主观思想的表现。
请不要答非所问,既然代表法院进行回复,就请直接回答,判决书中的受害人雍大欣到底是一位精神病嫌疑人还是一位符合看守所羁押条件的在押人员。既然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进监时就精神异常,在没有被害人雍大欣的精神病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审理法官是如何认定被害人雍大欣没有患精神病的。既然被害人是一位精神病嫌疑人,可为什么判决书上一直把被害人当作符合看守所羁押条件的在押人员看待。拟这样的判决,难道不是审判法官“在挂羊头,卖狗肉”吗?
2017-08-07 16: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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