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长规函【2011】180号函及长综处字雨黎(2011)第31号-1处罚决定书违法的举报信
尊敬的张剑飞市长,您好!
我是长沙银晶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礼洲,非常冒昧的给您写这封信。作为一名普通的民营企业家,我不知道这封信能不能到达您的办公桌上,烦您在百忙之中抽出一点点时间,关注我企业厂房因湘诚壹佰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征收过程中被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将被违法强制拆除的事态!
一、事实基本情况
1、2003年3月1日,为响应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阳村)招商引资,我与平阳村签订了关于平阳村老预制厂(企业用地)的《企业用地租赁合同》,用以兴办长沙银晶玻璃有限公司,从事玻璃加工。该合同经过了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人民政府批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共20年零4个月。合同约定,厂房由我承建,建设过程中的所有用地及治安纠纷由平阳村解决,对于我司在被国家征收时按村办企业对待。我司承建的厂房是在原老预制厂范围内的,土地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投资400余万元,建成办公楼627平方米,厂房2160平方米,水塔(水井)一口(经湖南英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湘英特【2011】评报字052号确认建筑面积为2787平方米、价值为456万元)。自投产至今,我司已累计为国家创造税收六十万元,黎托乡人民政府为此于2005年向我司颁发了《招商引资奖》。
2、2010年11月15日,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重点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发来《限期搬迁通知书》,称“根据市、区工作要求,湘诚壹佰项目已经全面启动,为确保该项目实现2010年12月31日顺利交地,区、乡指挥部研究决定,该项目范围内的厂房、仓库、企业、经营户、租赁户必须在11月20日前搬迁,指挥部将于11月26日组织断电、断水行动,11月28日依法组织强拆行动”。
3、2011年4月26日下午15:30时许,雨花大队黎托中队再次以拆违安全为由电话通知我司,将对我厂采取组织断电、断水行动。
4、2011年5月17日,雨花大队向我司送达了长综告字雨黎(2011)第010号《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当事人权利告知书》,称“2003年10月,长沙银晶玻璃有限公司在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三组建设砖混结构建筑物2633.56平方米(注:系雨花大队黎托中队杜新国、叶波自行勘测)作为生产经营、办公用房,经规划部门认定,该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以上事实有……规划部门违法建筑认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日内携带相关资料到雨花区城管大队黎托中队进行陈述申辩”。
5、2011年5月18日,我司前往雨花大队进行证据复核时,陈述了我司关于建(构)筑物为合法性的意见及雨花大队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同时得知了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向长沙市城市管理局和行政执法局回复了长规函【2011】180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长沙银晶玻璃有限公司房屋规划技术鉴定的函》,该函称“长沙银晶玻璃有限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三组建设的建筑物(建筑面积共2633.5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6、2011年6月16日,雨花大队向我司送达了长综处字雨黎(2011)第31号-1《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称“2003年10月,长沙银晶玻璃有限公司在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三组建设砖混结构建筑物2633.56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办公用房,以上建筑物经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以上事实有……规划部门违法建筑认定意见等证据为证。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限期自行拆除搭建的违法建筑。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报雨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二、对我司采取断水断电措施、长规函【2011】180号、长综处字雨黎(2011)第31号-1是违法的
1、根据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
的实施意见》、《中央纪委监察部通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有关文件的精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征地拆迁中不能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2011年6月30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也规定,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因此,拆迁指挥部、雨花大队对我司采取断水断电的措施是违法的。
2、长规函【2011】180号是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对长沙市城市管理局和行政执法局的内部函件,根本没有通知、送达我司,对我司没有法律拘束力,而规划部门却解释称这是“内部行函、外部效力”,严重侵害了我司的知情权,显然是违法的。同时,该函中所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而对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五条所指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之前是必须由其组织听证的,但城乡规划部门并没有组织听证,这也是程序违法。
该函称我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1990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才有相关规定,而且仅限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才适用,对于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并未强制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值得注意的是,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03号令《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市、县房产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第一项“1987年1月1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该条款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因为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4月1日期间,我国法律根本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十二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所以,如果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是以该办法第十二条认定我司厂房为违法建筑,在法律上显然是错误的。
3、对于长综处字雨黎(2011)第31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它的依据是长规函【2011】180号函作出的,既然该函实体和程序上违反了法律,那么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也当然无效。另外,长综告字雨黎(2011)第010号《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当事人权利告知书》,自告知书发出之日至行使权力仅仅区区一日,这种期限在任何法律法规中都找不到依据,违法程度令人吃惊。
三、我司厂房从法律上认定,确为合法建筑
1、我司所承建的厂房是在平阳村“老预制厂”企业用地原址上建设的,该宗土地取得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1998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权证载明用于村委会兴办企业。我司所签订的《企业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用途也符合该建设用地的土地性质,且经过了黎托乡人民政府的盖章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16号令《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只需由乡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我司厂房既未占用农用耕地,合同也不是与村民私下签订,而是与平阳村签订,且经过了黎托乡人民政府的认可,房屋建成后,平阳村、黎托乡人民政府均未对用地和建设工程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我司办理相关手续,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均认可我司在该厂房内的合法经营行为。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完全符合民众对人民政府的信赖,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我司厂房取得了合法的用地和规划,是完全合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此规定确立了建筑物权、无证房或者证件不全的房屋不再都是违法建筑。在城乡管理立法中,也体现了必须尊重历史原因的原则。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该规定虽然是关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但依据《中央纪委监察部通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也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因此,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我司厂房作出征收决定前,首先应当由国土、规划、建设等三个部门对我司厂房的合法性进行认定,而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因湘诚壹佰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国土、规划、建设等三个部门就不应再对我司厂房进行认定,不应认定就不能再确认违法,即此时已经认可了我司厂房为合法建筑。鉴于,长规函【2011】180号函是在雨花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之后作出的,该认定函显然是违法的,我司厂房在法律上认定为合法建筑毫无争议。
4、我司厂房从建成至今,已经使用近九年时间。在此期间,如果认为我司厂房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黎托乡人民政府早就应该责令我司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而事实上,直至雨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的决定之后,才由长沙市城市管理局和行政执法局请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认定我司厂房为违法建筑。所以,拆迁指挥部以我司所谓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说辞以及长规函【2011】180号函的认定是完全为湘诚壹佰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商取得土地而采取的“以罚代征”行为,纯粹是一种欺压百姓的行为。
5、我司厂房所在范围内的土地,是因为湘诚壹佰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被征收的,但该项目的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为非公共利益,依据该条例第二条“无公共利益则无征收”的原则,对我司厂房的拆迁必须由湘诚壹佰项目开发商与我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否则,湘诚壹佰项目开发商乃至拆迁指挥部在法律上根本没有权利对我司厂房予以拆除。
四、拆迁指挥部在认定我司厂房系违法建筑的前提下,并采取威胁手段与我司协商补偿事宜,是严重违法的
1、拆迁指挥部为了湘诚壹佰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征地需要,向我司多次发出断水、断电的通知,是典型的威胁手段;同时在协商补偿事宜过程中,以胁迫的态势,告知我司厂房为违法建筑,依法是不予补偿的。但称政府出于人性化管理,对于违法建筑还是给予适当考虑的(即市政府补偿10元/平方米+雨花区政府补偿40元/平方米,按此计算,我司价值400多万元的厂房,仅能都得到10余万元的补偿);又称,如果我司立即自行拆除厂房,拆迁指挥部还可向上级部门争取奖励60万元,如果我司不按照拆迁指挥部的命令自行拆除,而是由城管部门强行拆除的,将得不到一分钱补偿。
2、我司厂房内投资安装价值近百万元的生产设备,如果拆除将导致全部报废,对于这一块的补偿,我司多次向拆迁指挥部反映,其答复是:必须先认可在违法建筑的前提下,接受上述补偿数额后,再考虑向上级政府额外争取20万元设备报废补偿。
3、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而拆迁指挥部在与我司协商过程中,既不说明补偿标准,也不公布补偿方案,根本不告知“市政府补偿10元/平方米、雨花区政府补偿40元/平方米、争取60万元、额外20万元”的任何依据,完全搞暗箱操作、坑蒙百姓。
4、我司与平阳村签订的《企业用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20年,目前我司仅用了八年,还有十二年的时间,如果按照违法建筑拆除而停业,我司的损失是巨大的。按照目前长沙市市场标准,同类厂房的租赁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计算,我司遭受的租赁厂房损失高达700万元左右,同时因公司停业造成的与70多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用也高达40多万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政府对被拆迁人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而拆迁指挥部对我司的这些损失情况一概不予考虑,这显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5、我司厂房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政策上均是合法的,可是拆迁指挥部偏偏要将合法建筑歪曲成违法建筑、颠倒黑白,其意图非常明显,就是要非法截留我司应得的合法补偿。拆迁指挥部这种欺瞒和威胁手段与法律和政策明显相悖,迫使我司背负了极大的精神神压力,严重影响了我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综上,我司作为征收范围内的企业,作为依法依规的企业,为社会创造了税收及就业机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有关保护中小企业在征收过程中的发展、生存权的宗旨,应当得到合法的补救。
我司坚决拥护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决拥护依法拆迁。对于拆迁指挥部上述种种违法行为,表示抗议;对于有关部门漠视人民辛苦劳动的财产权的行为,表示焦虑;对于有关具体承办人故意歪曲法律和政策、坑蒙欺压百姓的行为,表示愤慨!但我司依然坚信在人民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下,不会让民众失望、绝望,杜绝将一起普通的征收补偿朝着恶性事件的方向发展,给和谐社会的构建蒙上阴影。
为此,我特呼吁尊敬的市领导,请及时监督、纠正相关部门所作出的上述错误做法,依法处理征收补偿事宜。
谢谢市长!
长沙银晶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礼洲
联系电话:13873159166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经多次协商,此事已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