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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查处东方红派出所干警行政不作为的报告

2018-1-24 7:48:05发布21次查看
我公司是长沙高新区东方红镇长丰居委会十几个农民得到的房屋拆迁,土地补偿款合伙成立的一家租赁公司。在熟人介绍下认识了黄冬林,他以做工程为名先后在我们公司租得价值153万元的架管,扣件后便以低价分别销售给谢红波、易丙炎等五人。事发后我们于2008年4月底到长沙市公安高新区分局东方红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便对犯罪嫌疑人黄冬林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明知对方知道是赃物,而且对方还请求公安部门只要不追求刑事责任,愿意将赃物退还给我们,而且还打了条据。后来 派出所所长一个电话打到干警手机上,干警立即将条据收回而且还以黄冬林一案未定性为由,不能定销赃罪,现黄冬林已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定其合同诈骗罪,刑期15年。那么黄冬林销赃的赃物应由派出所立案追赃。目前,派出所却没有答复导致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3万元。巨大的债务逼得我们无以为生。我们只有纠集力量找政府讨个说法,而且目前东方红局势混乱。不知道我们的事爆出来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我们已经尽力在替政府着想,一旦逼得我们生活无着落我们就只有走自己的办法了 。所以特请局长严查派出所干警行政不作为一事并督促他们立案追赃,为我们讨回一个公道的血汗钱。
关于彭子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我所于2009年3月6日接到市长信箱转来的彭子泉信访信件,现就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汇报如下:一、信访人基本情况 彭子泉,男,现年48岁,身份证号:430111196010106717电话号码:13974962038,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镇长丰十四组。二、简要案情及诉求信访人彭子泉反映我所在侦办黄冬林诈骗案中行政不作为,没有帮其追回被骗财物,要求我所积极追赃。三、办理情况犯罪嫌疑人黄冬林,男,35岁,1972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43011119721229221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栗树坪组。2008年4月29日,长丰设备租赁公司负责人彭子泉报称,其公司被人以虚构名义的方式骗走了价值一百余万元的钢管、扣件,要求我所予以立案。接警后,我所当天即依法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4月30日)将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黄冬林刑事拘留。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黄冬林交代了2007年10月至12月间,其以承包长沙四方坪“左岸春天”房屋建筑为名,与东方红镇长丰设备租赁公司负责人彭子泉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按照钢架管85元每吨每月、扣件0.0065元每套每天的价格,在交付了五千元押金后,分二十四次骗走该公司价值一百余万元的建材(73242米钢管及88200套扣件)并全部卖与他人,从中获赃款九十余万元的犯罪事实。由于犯罪嫌疑人黄冬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我所于2008年5月7日依法提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黄冬林批准逮捕。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我所于2008年5月13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黄冬林执行逮捕。
侦查期间,我所民警于2008年5月16日将犯罪嫌疑人黄冬林提出所外兑案。按照其供述,一是在长沙市汽车东站找到受赃的一家无名钢管租赁公司,但受赃人虢学军已于2008年2月从该钢管租赁公司撤资。为查明案情,我所民警又前往虢学军以前经营的另一家无名租赁公司了解情况,并电话联系劝虢学军主动退回所购钢管、扣件,但虢学军以合法占有为名,声称只有犯罪嫌疑人黄冬林退钱他才退回所购物品。由于虢学军本人不愿意出面,其律师转告我所民警:虢学军是按照钢管11元每米、扣件3.25元每套的价格共收了犯罪嫌疑人黄冬林价值198600元的钢管、扣件。根据当时的旧钢管和旧扣件的价格,虢学军的收购价格与市场价相差不大,依照法律规定,对虢学军不能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处罚;二是前往汽车南站找到受赃人易丙炎,但未见到人。通过电话联系,易丙炎证实其确是按照10.5元每米的价格收购了犯罪嫌疑人黄冬林一万六千余米的钢管(价值17万余元),但其是在不明知是赃物和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情况下收购的,故不能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处罚;三是前往汽车南站找到受赃人谢洪波。根据其供述和现有证据,情况与前两者相同,也无法证实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我所民警多次对谢洪波做工作的情况下,其同意东方红租赁公司以3.2元每套的价格收回扣件18853套。由于犯罪嫌疑人黄冬林涉嫌诈骗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我所于2008年7月13日将此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黄冬林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退赔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长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佰三十七万三千七百八十五元。随后,我所民警根据犯罪嫌疑人黄冬林的交待又多次找其供述的其他受赃人,但没有证据证实受赃人与犯罪嫌疑人黄冬林有共谋行为,故没有对受赃人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赃物及追赃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有范围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不能由司法机关追讨,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财物的所有权已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目前,我国的《物权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所以本案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只有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个途径解决,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黄冬林的赔偿判决。特此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东方红派出所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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