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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清区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国家赔偿职责

2018-7-22 13:25:17发布149次查看
申诉人夏杰林,男,汉族,邵阳市人,中共党员,现年79岁。住本市双清区塔北路224号前栋楼2单元204室,联系电话07392314298、13786968540。
被申诉人:邵阳市双清区检察院。
法人代表:张小林,职务:检察长。电话:15842997777
申诉赔偿事项:
1、返还夏杰林尚未交付的进口旅行车一辆,车款9.3万元,一笔购车预付款7.04万元;
2、赔偿限制夏杰林人身自由延续至2005年4月26日的名誉损失32208.5元;利息损失353456.08元;工资级差损失7.82万元(截止2015年5月4曰,逾期顺延);并在侵害名誉权范围内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赔偿夏杰林精神损失费12万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夏杰林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法委赔字第8号《决定书》,认定夏杰林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申请条件”。驳回夏杰林国家赔偿申请。依法提起申诉。
1985年11月4日,邵阳市双清区检察院,以(85)东传字第85号《传讯通知书》,将当事人夏杰林传唤到原东检院,强行车轮战术刑讯逼供四昼夜。8日上午以捕字第78号《对被捕人家属通知书》,将其逮捕羁押498天。1987年3月21日,取保候审出狱共羁押502天。双清区检察院刑免字(1988)第17号免予起诉决定作出后,原认定夏杰林犯“贪污、投机倒把、玩忽职守”罪侵害夏杰林名誉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本规则自1999年1月18曰起施行,延续至2005年4月26日撤销时,仍然拒绝返还申诉人的财物。被申诉人应当依法履行侵权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清区检察应当依法赔偿夏杰林的名誉损失费。
原追缴、没收当事人夏杰林尚未交付的一辆海南进口旅行车,一辆销车款9.3万元,一笔购车预付款7.04万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双清区检察院应当依法返还夏杰林尚未交付的合同财产。侵占夏杰林尚未交付的合同财产延续至今没有返还。
2005年4月26日,湖南省人民检院作出湘检控申复决(2005)第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邵阳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刑免字(1988)第17号免予起诉决定书所作出的决定”。司法行为违法被复查撤销后,强制没收扣押夏杰林尚未交付的海南进口旅行车和销车款项等,应依法返还,履行司法赔偿。由夏杰林本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单位结算。
本案发生于1985年,延续至2005年4月26日撤销案件后没有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夏杰林名誉权的后果,违法侵占财产行为延续至今。
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按2o05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限制夏杰林人身自由罪名的名誉损害赔偿金(18405/12x21)32208.5元;限制夏杰林人身自由罪名的名誉损害赔偿利息损失(200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32208.5x0.003x(365x10+8)=353456.08元。名誉侵害造成夏杰林工资原15级的级差损失7.82万元,按实际计算支付名誉损失赔偿金和利息损失,并更正养老金基数。
查案期间,办案人员殴打夏杰林至伤。申请支付夏杰林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并由被申请人在名誉侵权范围内登报赔礼道歉、消除映响、恢复名誉!
综上所述,2007年3月29日,申诉人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久拖不结。2015年6月4日,申诉人再次申请国家赔偿。2015年8月26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5)邵中法委赔字第8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驳回夏杰林的国家赔偿申请。
邵中法委赔字第8号决定书认定国家赔偿申请条件事实错误,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夏杰林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决定书送达后,申诉人先后于2015年8月22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9月22日通过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转呈申诉,至今没有音讯。
估计省高院的判决也会是一样的
2016-10-30 2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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