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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城县经济律师-信誉企业

2023-12-11 23:49:51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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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一审期间,大宁堂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传统大宁堂字号根本不存在任何商誉、大宁堂不复存在,而且与第三人山西省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置这些新证据于不顾,没有独立行使审判权,仅仅依据第1491号裁定,简单机械地对本案商标权之间的冲突纠纷作出裁判,违背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山西省材公司注册第1455748号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大宁堂公司的字号权、商标权,且其该商标一直未使用,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而不应撤销大宁堂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只对2009年樱桃叶氟化物含量进行了检测,一、二审据此判令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损失,亦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曲忠全在起诉状中要求富海公司赔偿其2006至2008年三年的损失,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从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二审判决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2009年的经济损失,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四)一、二审对富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有违证据规则。1.2000年11月和2007年2月,烟台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两次对富海公司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是生产项目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对周围环境不会造成威胁。黎城县经济律师。
2010年3月某日,林志刚将宋某某向其提出将位于某某村小东山附近的小开荒地8.24亩变更为承包地,纳入某某村的土地台账中一事告诉了宋建国,宋建国表示同意,在林志刚的配合下,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宋某某耕种的小开荒地8.24亩变更为宋某某的承包地,并纳入某某村的土地台账中。2015年8月4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管委会某某乳业项目依法征收某某村土地,宋某某位于某某村小东山附近的小开荒地8.24亩在征收范围之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大宁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园区唐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里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磊,该会审查员。第三人:山西省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贺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春,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经济律师。
上诉人宋建国上诉称,1.出借600万元给倪永昌验资是某某村集体行为,并经过开发区工委审批,不是以其个人名义挪用借出的,某某村出借60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其不具备罪主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划入某某村账户后,资金的性质已转化为村集体财产,其管理的是集体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其不构成贪污罪。3.一审判决认定其同意并指使林志刚将宋某某的小开荒地纳入某某村土地台账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辩护人辩称,1.出借600万元不是以上诉人宋建国个人名义出借的,是以某某村名义出借的,履行了审批程序,宋建国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一审判决认定宋建国同意宋某某的小开荒地入某某村土地台账的事实不清。首先,根据魏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是宋建国指使林志刚、宋某某找魏某某,让魏某某作虚言。其次,林志刚关于宋建国指使其将宋某某的小开荒地入某某村土地台账的供述,是孤证。林志刚具有自己直接入土地台账的职务之便。
山西省材公司答辩称:(一)山西省第331号民事判决及高第1491号裁定已经明确认定我公司是传统“大宁堂”字号商誉的拥有者,享有该的相关权益。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会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公司在双塔寺街的办公楼一层的大宁堂店一直在正常经营,我公司还设有大宁堂分公司使用“大宁堂”字号和商标经营品批发零售业务,大宁堂公司主张我公司不再使用“大宁堂”字号或商标,与客观事实不符。大宁堂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宋建国、林志刚身为某某村的、会计,负责财经、财务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600万元借给他人并获得利息,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事责任。宋建国、倪永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在贪污案中,宋建国、林志刚协助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此时的二被告人属于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法关于工作人员的规定,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宋建国、林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受委托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证据能够证实,宋建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黎城县经济律师。
曲忠全提交意见称:富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1.富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山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项目表》(涉及氟化物项目),以及农业新闻网的报道是否构成新的证据;2.一、二审认定富海公司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并应对曲忠全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阮国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调查,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对比于同类案件,阮国轩没有造成人员受伤,自觉返回现场处理事故,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到案,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阮国轩的量明显过高,应予以减轻。三、阮国轩深知自己酒后驾车行为的错误,表示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弥补错误,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拘役两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富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魏文超,代理审判员王展飞,代理审判员叶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员王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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