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留凤与王清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案
2023-11-30 14:56:39发布次查看发布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0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留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强。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淦荣、华镇生,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佩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明辉。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定华。
申请再审人朱留凤因与被申请人王清芝、王建华、王佩华、王军强、穆明辉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定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留凤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购房款由王定华、朱留凤夫妇出资,因讼争房屋系房改房,单位通知只发给王清芝,但王清芝夫妇已将享受的房改房的福利待遇赠与王定华、朱留凤夫妇,王清芝2009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进一步佐证其对讼争房屋已做处分。(二)二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认为房改款无论由谁交纳并不影响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王清芝、王军强发表意见称:(一)讼争房屋在1994年7月18日就登记在王清芝名下,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所有权证遗失,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补办,所以该房屋系王清芝所有;(二)房改房首次购买享受的成新折扣、工龄折扣、付款折扣等优惠待遇不能赠与和转让;(三)王清芝2009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无效,王清芝已向二审法院声明2009年7月9日“证明”无效,讼争房屋2010年重新补发了新的房产证。该房屋是王清芝夫妻共同财产,王清芝无权处分另一半财产;(四)即便讼争房屋是王定华出资,依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该出资只可作为债权处理。综上,请求驳回朱留凤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王建华、王佩华、穆明辉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定华未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王定华与朱留凤于199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王清芝与王定华、王建华、王佩华、王军强系父子关系,穆明辉系王清芝的外孙。王清芝原在丹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工作。1994年6月,丹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根据丹政发[1993]270号文件向王清芝发出通知和更正通知后,对其居住的丹阳市河滨新村二巷56幢101室住房进行房改,要求王清芝交纳房改款5302.8元。1994年6月28日丹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计财科出具收据,收到王清芝住户房款。该房于1994年7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丹房改字第5503018号,所有权人为王清芝。1994年8月5日,丹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计财科出具“证明”一份,说明房改款由王定华缴纳。2009年7月22日,王清芝在《丹阳日报》刊登启事:遗失河滨二巷房产证5503018号,声明作废,同年7月24日,丹阳市建设局在《丹阳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王清芝因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河滨二巷56号101,证号为5503018)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现根据规定补发公告,如有异议,应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房产管理处提出,如经过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2010年1月27日,房管部门补发新的房产证,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01039038号。2010年8月17日,朱留凤、王定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丹阳市河滨新村二巷56幢101室房屋归其二人所有。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清芝陈述,讼争房屋是由其本人出资,至今并未对房屋作出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清芝,王清芝在审理中陈述,至今未对讼争房屋做过处分。王定华、朱留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2010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定华、朱留凤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定华、朱留凤不服,上诉到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朱留凤提供了王清芝于2009年7月9日所写“证明”,内容为:“河滨新村二巷56幢101室住房,同意归留凤、立威(朱留凤之子)所有”。2011年2月22日,王清芝向二审法院提交声明:“撤销2009年7月9日同意河滨新村二巷56幢101室住房归留凤立威所有的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房改房是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房改房首次购房时通常享受的优惠包括成新折扣、工龄折扣、付款折扣等。王清芝原为丹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职工,根据规定参加丹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房改,购买诉争房屋,王清芝领取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房改款无论由谁交纳并不影响诉争房屋产权归属。2011年4月6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查中,朱留凤主张购房款由其夫妇交纳,王清芝则陈述,购房款由王定华代为交纳。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房改房,由王清芝向其工作单位丹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购买,并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朱留凤主张王清芝夫妇已将房改房的福利待遇赠与朱留凤夫妇,无证据证明。朱留凤向二审法院提供的2009年7月9日王清芝出具的“证明”,虽可以证明王清芝曾经将其对该房屋拥有的份额作出赠与的处分,但当时双方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1年2月22日,王清芝又声明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王清芝在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于法有据,朱留凤并未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尽管朱留凤与王清芝为讼争房屋购房款由谁交纳各持己见,但该争议并不影响讼争房屋产权归属。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朱留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留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孙
审 判 员 刘嗣寰
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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