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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花诉赵东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6857号
原告:张桂花。
被告:赵东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花与被告赵东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500元、停运损失13194元、交通费500元、社保损失31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单班)。2017年2月3日21时15分,在怀柔区迎宾路北大街路口,原告驾驶车牌号×1出租车与被告赵东升驾驶的车牌号×2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内乘客周红丽受伤。经交通支队认定,赵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交由北京腾飞龙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修理期为24天,造成出租车停运24天,因此产生停运损失13194元。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2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中包括车辆承包金(份儿钱)、误工损失,即使原告主张的份儿钱属实,但也应当从中扣除岗位津贴和油补;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推定其每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的收入实际并没有减少。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保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赵东升辩称,认为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桂花系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1出租车驾驶员。涉案事故造成张桂花所驾出租车损坏以及车内乘客周红丽受伤。后张桂花于2017年2月7日将受损出租车交由北京腾飞龙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出厂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张桂花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2500元。
庭审中,张桂花提交了加盖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其上载明:“张桂花,份5175(元)、个15(元)、险314.76(元),合计5504.76元。”经质证,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经本院询问,赵东升认可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商业三者险责任免赔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
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1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1的修理费用;超出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该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张桂花主张受损车辆(×1)维修费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出租车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在车辆修理期间势必会导致承包金及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的发生。在出租车司机未受伤或者伤情轻微不影响驾驶但车辆受损较为严重的情形下,车辆停运并非人身受损而系车辆受损所致,此时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损失即停运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不负责赔偿的间接损失。商业险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现赵东升认可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桂花要求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赵东升承担赔偿责任。赵东升主张在计算运营承包金的过程中应扣除岗位津贴和油品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车辆维修期限和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包金缴纳证明,核定其运营承包金数额;依据张桂花完税证明,结合出租车行业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事故车辆为运营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内,张桂花有条件选择其他交通方式,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宜认定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张桂花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张桂花车辆维修费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赵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桂花停运损失4000元
四、驳回张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张桂花负担90元(已交纳),赵东升负担14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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