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一下张市长:长沙市的机支车路桥费年费,不仅违规,而且违法,是不是应该停收了?
一,规章不能越权搞“征收”。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属于长沙市地方政府的规章,效力低于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层级较低的地方政府规章根本无权对公民、法人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如果认定向车主收取“五路一桥”通行费是一种“征收”行为,那么该规章显然是超越《立法法》授权了。在行政管理领域,哪些属于行政机关履行的公权,哪些属于公民法人的私权,一直界定不清,这是长期困扰我国依法行政的大难题。长沙市政府有没有合法权力制定此类规章,也是说不清道不明。从实行六年多来看,上级政府、人大对此保持沉默,不知道是没有按程序上报备案审查,还是同意此规章的内容?
二,对全部车辆收取通行费不符合《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湖南省普通公路收费还贷实行省统贷统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4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3〕73号)精神制定的,在法律层面上属于立法的依据。其中省政府的“通知精神”不属于严格的法律依据,只有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是正式的法律依据。对照一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问题就出来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只规定了“桥梁、隧道”可以对“过往车辆”收费,对没有经过的车辆当然不能收费,这是根据使用才收费的原则确定的,而成都“五路一桥”通行费是不论经过与否,统一收取费用,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不符。另外,《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长沙市只取得了四川省政府办公厅的《通知》,办公厅是省政府的下级机构,能享有省政府的法定职权么?
三,对城市道路收费没有上位法依据。如果是政府还贷公路需要收取通行费,必须得符合当时收费公路规定。根据1999年修订的《公路法》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政府还贷公路是可以收费的,但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根据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交公路发〔1994〕686号文《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封闭或者部分封闭”的平原公路要超过40公里才能建设收费公路。而长沙市公路的情况是否如此符合当时的收费公路条件呢?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更是提高了收费公路的里程、严格了条件。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西部地区二级公路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才能建设收费公路。长沙市市内道路的收费行为应当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进行清理。
四,违规强制在车辆年检时收费。《办法》第五条:“通行年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年检时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并收缴。”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籍机动车迁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令禁止在车辆年检时符加其他条件,而长沙市不交通行费不给年检、上户的规定显然是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当加以修改。
五,一刀切的收费不符合公平原则。保持公平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长沙市规定不考虑是否走贷款修建桥梁和隧道(不含道路)都按比例交费,显然不符合“公平”的行政原则和市场原则,应当由更科学更公平的方式进行计量收费。
关于对市长信箱信件的回复
“成功007”:
谢谢你针对《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出了若干意见。我办在接到来函后,组织住建委路桥处对信件提出的几点意见认真进行了研究。我们认为,《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问题。现针对信件中提出的相关意见回复如下:
一、发信人认为《办法》不能越权搞“征收”,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政府规章无权对公民、法人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对于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用的收取,省级政府有权对相关范围和期限等事项进行明确。而湖南省人民政府在《关于长沙市区湘江一桥等四个大桥收费站外移有关问题的批复》(湘政办函[2004]174号)中对长沙市征收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已作明确规定。
可见,《办法》中规定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是湖南省政府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的一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显然不是《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行为。
二、发信人指出《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十九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办法》的制定及相关条款未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一,信件第二点意见部分表述存在错误。如“成都‘五路一桥’通行费”、“长沙市只取得了四川省政府办公厅的《通知》”等。显然发信人没有认真核实信件中的相关信息。第二,上面已经提到,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用的收取,省级政府有权对相关范围和期限等事项进行明确。湖南省人民政府在《关于长沙市区湘江一桥等四个大桥收费站外移有关问题的批复》(湘政办函[2004]174号)中对于长沙市征收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在征收站点、征收方式(包括年票制等形式)、收费标准、使用期限已作明确规定,因此,《办法》的制定以及长沙市开展相关征收工作都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相关批复来进行的,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第三,2006年,湖南省财政厅就《办法》的合法性专门请示省法制办,省法制办在复函(湘政法涵[2006]7号)中已经认可了《办法》的通行费征收符合《城市道路管理条列》的规定。
三、发信人认为城市道路收费没有上位法依据,长沙市市内道路的收费行为应当按照《收费公路条例》进行清理。
我们认为,第一,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上位法依据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并非没有依据,这点在信件的第二点意见中也是如此表述的。第二,通常意义上,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市间、乡城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城市道路与公路是有本质区别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并不适用于城市道路的管理。故“长沙市市内道路的收费行为应当按照《收费公路条例》进行清理”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四、发信人对违规强制在车辆年检时收费提出了质疑,并列出了《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具体条文。
我们经审查后发现,信件中的条文表述与《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表述不符。《办法》第五条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从其规定。”第六条为“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及在本市以外登记上牌并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按年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费。在本市以外登记上牌并进入长沙城市道路的机动车辆,应当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经常进入市区的,可以选择按年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两条均未涉及强制在车辆年检时收费的内容。
五、发信人认为不考虑是否走贷款修建桥梁和隧道(不含道路),“一刀切”的收费不符合公平原则。
我们认为,现行的年票制收费方式符合合法行政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随着长沙市的经济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交通流量的快速增加,原有设站“一过一收”的收费方式产生了诸多弊端,造成了过江车辆通行困难,经常出现交通拥堵,给社会公众出行带来了不便。现行的年票制收费方式是经过调查研究和综合统筹的,也是更加科学合理的,其一方面有利于平衡交通流量,提高路桥的整体使用效率;改善了市民的出行环境,节约了在收费站等待的时间,使车辆能够在路桥上顺畅行驶,提高通行速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降低企业的运输成本,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的持续发展;同时也有利于统一管理、统筹还贷,通过规范收取通行费,有效缓解还债压力,统筹安排桥梁维修,实现“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良性循环,不断改善我市的交通环境,增强城市发展实力。故从方便车辆通行、减少交通拥堵和提高城市运行效率考虑,为了维护社会公益,不可能再回到一桥、一隧、一路设卡收费的方式。
综上,我们认为,《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并不违反上位法,在合法性上不存在问题。
2010年9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