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民法院对拉科斯特公司诉鳄鱼国际公司商标侵权案作出的判决可以看出,在我国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为混淆,在混淆的认定上商标近似虽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诉争商标的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被诉标识的使用环境和状态、被告的主观意图、诉争标识在国内外市场上的共存和使用情况等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特点,灵活、综合地判定混淆,这对于公平合理地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该案对我国商标法引入混淆理论和有限度地承认商标共存协议亦有所启示。
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各市场主体对商标权的争夺日趋激烈,而各级法院每年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件的数量也愈来愈多。但是,由于商标权认定方面的知识较为专业,使得许多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并不能令人满意,对于这一情况,人民法院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同时对于某些典型案件,例如“鳄鱼”案,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才得以终结。在现实中,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相关法律的不完善使得很多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难以认定商标共存和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