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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宁乡洪灾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2018-5-14 23:15:23发布46次查看
一、 关于洪灾导致农田、房屋等毁损的责任问题
政府对洪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民法理论上讲,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必须有明确的侵权主体实施侵权行为,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其中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洪灾中的财产损失是由自然造成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政府与洪灾产生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是天灾而非人祸,政府不是侵权的主体,因此政府对洪灾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按照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对因洪灾受到损害的,主要由国家承担救济和补偿责任。法律规定的是救济和补偿责任,而绝不是赔偿责任。
为此建议:(一)加强正面宣传,疏导群众情绪。建议各级宣传部门要加强正面宣传,宣传政府在抗洪抢险中应对及时,救援有效,保护了受灾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引导群众正确认识这次洪水灾害是天灾不是人祸,自然灾害不是人们意志能够控制的,政府与洪灾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疏导群众的情绪。(二)加大信访接待,畅通群众诉求。建议有关部门尤其是信访部门要加强群众信访接待,及时收集群众的情况反映,及时化解矛盾。要有重点地组织接访,要深入矛盾突出的乡镇有针对性接访,保证群众的话有人听,群众的事有人办,反映诉求渠道畅通。(三)加力救助帮扶,树立群众信心。政府是灾后重建的组织者与救助者,对房屋被完全冲毁或严重破坏无法居住的,建议及时启动政府救助、社会扶助、受灾群众自助的协同合作机制,迅速开展灾后房屋重建工作;对可以居住的受损房屋原则上不给予救济,主要是自助,这样有利于灾区的稳定。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适当增加财政补贴的力度;协调金融部门给予受灾群众重建过程中的资金扶持;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及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农技部门及时给予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等,帮助灾区迅速恢复稳定的生产、生活秩序。(四)注重政策均衡,防止群体事件。灾后重建要始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均衡重建补助标准和政策,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惠民特点,避免引发不同受灾群众群体之间矛盾,影响灾区的社会稳定和恢复重建。相关部门在积极修缮被洪水损坏的水上设施、公共设施的同时,也要做好损毁情况的清理、登记、总结分析工作,为今后预防自然灾害工作提供研究数据。
二、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合同理赔及分配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要做好基础性核灾,把好赔付标准、赔付对象及赔付金额关。在农业险的赔付中,保险公司的核灾十分重要,是赔付和分配的前提。因此,保险公司在核灾中必须深入细致,客观准确,确保核定的数据可靠。保险公司还要严格把握赔付标准的统一性,防止标准差异激化矛盾;对赔付对象也要具体明确,防止赔付的对象错误,引起纠纷。同时,应将各乡镇的核灾情况和赔付对象及标准在乡镇范围内公示,确保核灾范围和赔付对象准确无误,赔付标准合法合理。(二)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分配方案。对于农业险的理赔和分配问题,应区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处理。第一种情况:即农户缴纳保险费,统一由乡镇政府代为办理投保。保险公司经核灾并将理赔款转付给乡镇政府后,乡镇政府应根据保险公司确定的核灾范围、对象及赔付标准,分别向受灾的投保农户发放理赔款。未投保的农户和投保但未受灾的农户依法均不能因此获赔。第二种情况:即农户实际没有投保,乡镇政府垫钱以农户名义投保。1.乡镇政府提供的投保名单覆盖全乡镇农户的,保险公司经核灾并将理赔款转付给乡镇政府,受灾农户在向乡镇政府补交其应承担的保险费后,乡镇政府按上述第一种情况处理。2.乡镇政府提供的投保名单未覆盖全乡镇农户的,保险公司经核灾并将理赔款转付给乡镇政府,名单中的受灾农户在向乡镇政府补交其应承担的保险费后,乡镇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对象和赔偿标准分别发放;未在名单上但实际受灾的农户,乡镇政府应请求保险公司协助核灾,根据核灾情况,由乡镇政府从特殊经费中给予救济,以防止乡镇政府遗漏登记名单造成的被动。第三种情况:即实际受灾的农户没有投保,乡镇政府也未以农户名义投保。从严而论,这部分农户不能获得保险赔付,但考虑到其极有可能以其他乡镇政府垫款买了保险而自己乡镇政府未买为由,要求政府承担责任而引起矛盾,建议通过救灾政策给予适当补偿。(三)分配程序要公开民主,注重村民自治和职能监督的作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核灾、理赔和分配等过程中,乡镇政府不能包办,应积极鼓励各村社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通过召开村民议事会、村民代表大会等形式,由村民公开、公平对核灾情况、理赔及分配情况进行协商,在乡镇政府的引导下,形成合法可行的方案并予以公示,防止和减少因分配不均引发的矛盾。同时,在理赔和分配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强化监督,督促公开、公正的分配。(四)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宣传。要依托基层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农民群众的法律宣传,让农户充分认识购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好处,鼓励农民自发投保,防止乡镇政府“自己垫钱投保”,避免造成理赔和分配中的被动。
三、关于洪灾中遗失物、漂流物及权利凭证丢失的问题
(一)遗失物、漂流物应属于失主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对于遗失物、漂流物等被拾得后再次转让的问题,可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至第114条的规定处理。(二)无主财物应归国家所有。《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三)权利凭证丢失不会造成权利丧失。存折、银行卡等储蓄凭证的丢失和房产证等物权凭证的丢失并不导致权利人权利的丧失,权利人可以通过身份证明及银行和政府相关部门储存的信息依法履行权利或重新办理相关凭证。
建议:(一)认真登记核查,妥善保管。有关部门对群众所报损失情况及遗失物、漂流物收集情况要逐一登记并认真核查,确保数据的真实性,为下一步遗失物、漂流物的认领发放做好准备;对于群众上缴的遗失物、漂流物要登记造册,确定专人负责,妥善管理,防止毁损灭失。(二)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对于无主财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公告期满后,在公告的财物仍无人确认的情况下,应该通过一定途径将之认定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但对这部分财物应作准确登记,待权利人申报时,经核实通过法定程序由相应机关发还权利人。(三)统一规范处置。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法律宣传,使群众树立对遗失物、漂流物的正确认识;同时,对遗失物、漂流物的处理以集中收集发放为原则,但对于家禽、家畜和一些不便于集中保管和长期存放的农产品要尽快确定所有人并予以返还。(四)从快补办凭证。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相关部门要及时为受灾群众补办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证件;金融机构要根据储存信息及时核对存款并补办相关凭证;对于房产证等物权权证的灭失,有关部门要依据储存信息及时进行清理、核查,对房屋、土地未灭失的及时给予补办权证,对已灭失的依法不予补办,并及时注销该项登记。
四、因灾涉农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
因灾涉农合同引发纠纷主要有三类:1.“公司+农户”合同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公司与多家农户签订土地、林地租赁或承包合同,利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优势从事与农业有关的种养殖业或者农副产品深加工等。因洪灾影响,公司财产受损,所种粮食、蔬菜、瓜果等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所养鸡、鱼、猪等被冲走。在此情况下,合同双方可能会因履行承包款或租金发生争议,由于涉及面较大,易引发集团诉讼。2.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农户或其他主体承包集体所有的农田、鱼塘、果园、榨油厂等,在该次洪灾中遭受经济损失,可能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3.农副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从事种养殖业的农户与购货方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后,准备交付的产品因洪灾不能按期交付或足额交付,从而引发纠纷。
分析认为,(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依法免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洪灾系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依照《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之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承包经营户因灾受损的,可要求减免承包款,也可要求调整合同条款(如降低承包费缴纳标准)。(2)因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依法不能免责。《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同时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如农户销售产品因灾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可免除责任;但农户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才遭遇洪灾的,依法不能免责。(三)因不可抗力发生,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也可依照法律规定调整或变更合同内容。在合同调整变更时可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来解决合同纠纷,以平衡当事人利益,既维护合同原则,又及时化解纠纷。
为此建议:(一)职能部门要及时引导调整合同,确保农户经济利益。建议政府职能部门及时引导当事人调整变更合同,确保合同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交易的安全性。要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农业合同管理部门和仲裁机构的作用,积极促成达成履行协议,减少损失,保证农村经济的灾后恢复和发展。(二)职能部门要及时搭建新的平台,对因灾解除合同的农户提供出路。在自然灾害中,尽管合同履行可以免责,但是毕竟会存在许多合同因不能履行而解除,这样农村的种植与养殖就会暂时出现一个空挡。因此建议职能部门及时协调,联系新的客户,寻找新的市场,为种植户与养殖户建立新的经济发展平台,以促发展保稳定。(三)运用“大调解”机制,整体联动化解农户涉灾纠纷。要发挥“大调解”工作体系的优势,运用农业合同管理部门和仲裁机构、基层调解组织、社会调解人员以及司法机关的整体合力,及时调解纠纷,化解矛盾,迅速恢复生产。
五、关于预防、减少涉灾行政诉讼的问题
涉灾的行政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不服涉灾工伤认定引起的行政争议、拆迁安置过程中引发的行政争议、因行政征用引发的行政争议、因卫生防疫引发的行政争议、因行政许可引发的行政争议、因行政机关不作为引发的行政争议及因行政救助引发的行政争议等。这些争议如不及时解决,有可能转化为行政诉讼,这必将影响灾后的重建工作。
建议:(一)实行归口管理,避免政府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为避免政府在灾后重建中因诉讼分散精力,同时亦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建议指挥部主要从内部统筹调度和宏观命令角度来安排工作,对可能产生诉讼的行政行为尽量由归口的职能部门具体实施。而各行政职能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开展联合执法的,要由其中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最终处理决定。(二)加强行政协调,避免争议演变成诉讼。对因灾引发的行政争议的处置,极易诱发行政相对人(往往是受灾群众)不满情绪的爆发,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建议相关行政机关在充分考虑其处境和情绪的情况下,多做疏导工作,晓之以理,尽量通过行政协调的方式化解争议。同时,充分运用“大调解”机制解决争议,尽可能避免争议演变成诉讼。(三)做好证据收集,避免在诉讼中被动。对确实无法化解而可能形成诉讼的行政争议,政府应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比如因灾害等特殊原因而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的行政行为,尽可能通知行政相对人做好记录,便于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供法院综合考量。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涉灾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参与诉讼活动,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法定期限提供证据和如期开庭的,可提前向法院提交延期申请,避免因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而造成被动。诉讼中,对于处理结果可能对救灾、重建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的案件,相关行政部门应及时与法院沟通,共同做好特殊时期的行政争议的化解工作。
六、关于预防、减少涉灾刑事犯罪的问题
灾后可能出现的刑事犯罪主要有三类:第一,保险诈骗罪。以虚构的财产损失或夸大的财产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取财产的行为。第二,诈骗罪。在财产损失申报中虚报财产损失或夸大财产损失,企图骗取救灾款物的行为。第三,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负有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及分配等的部门和人员在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及分配过程中有挪用、贪污、渎职等行为。
建议:(一)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司法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积极开展宣传活动,教育群众遵法、守法、用法;同时,建议由政法委牵头,协调公、检、法等单位统一制定和发布关于打击涉灾违法犯罪的公告,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二)及时启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制。在政法委的指导与协调下,充分加强各综治单位和机构的联系与互动,联手预防和惩治犯罪。有关部门还应加强对救灾款物的管理和发放等过程中的监管,从根源上杜绝犯罪行为的发生。(三)加大对涉灾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形成对打击、惩治涉灾犯罪的共识,有效畅通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等阶段的信息,构建准确、快速的打防机制,震慑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危害抗洪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各种犯罪活动,为灾后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宁乡黄材水库为什么没有提前腾出库容,反而在雨势最大的时候泄洪?泄洪的时候为什么没有及时用广而告之的办法通知沿线群众?政府怎么证明泄洪的流量不是压倒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2017-07-04 16: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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