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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申诉人不服岳麓区法院一民事判决

2018-5-12 15:50:08发布36次查看
申 诉 书
申诉人恳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开恩,耐心看完申诉书和相关材料,依法公正处理救救申诉人。
申诉人(原告、二审、再审、三审法院裁定申诉人):袁竞新,男,60岁,195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居委会城西贸易区细佬冲巷8栋6号。
被申诉人(现被告):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长沙市岳麓区咸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湘国,该院院长。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因医疗事故赔偿一案,不服岳麓区法院(2005)岳民一初字第259号、长沙市法院(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0631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2009)湘高院(0037)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几项法规提出申诉请求再审”。
申诉请求: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三审民事裁定书。
2、请求调卷重审。
3、请求改判湖南省肿瘤医院承担以下费用:住院期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差旅费,共计3489480元。
4、请求依法调取申诉人在湖南省肿瘤医院手术中快速冰冻切片玻璃腊片编号:163280号做司法病理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以作为本案新证据。
5、请求委托中华医学会对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
6、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7、本次医疗事故是一起人身侵权案,请求按《民法通则》处理。
事实与理由:
本次医疗事故是一起典型的重大医疗违规违法人身伤害侵权案。申诉人在没手术前一个多月发现右耳根部一小瘤子,当时没有其它任何不适。于2003年2月24日到湖南省肿瘤医院就诊,门诊彩超检查后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癌可能性大,并右淋巴转移”。当时收入住院。入院诊断:右颈部肿块性质待查:右甲状腺并右淋巴转移?2月27日,在没有进行任何其他检查确诊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为申诉人进行了手术。在术前、术中未告诉患者及家属手术风险的情况下,手术切除了喉返神经、切除甲状腺及甲状旁腺、切除颈横动脉、肩胛舌骨肌、淋巴结进行了清扫等六个重要器官。术中冰冻切片报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经常归及免疫组织确定类型。3月6日病理检验报告为:弥漫性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出院后,申请人经过化疗、放疗,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已经治愈。目前因为切除六个器官后发声困难,颈部严重萎缩,活动严重受限。右上下肢活动受限,咽喉纤维化,呼吸困难。甲状腺和甲状旁腺功能减退,肌肉抽搐,行走受限,记忆力减退,情绪不稳,需终身服用外源激素和药物维持功能。由于手术的严重创作,造成身体各器官系统功能减退,申诉人处于生不如死的痛苦之中。
综观被申诉人的医疗过程,存在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行为,并且给申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主要体现:
1、在术前该做的检查项目没有做,该确诊出来的疾病没有诊断出来。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以错误的诊断为基础,盲目进行手术、误诊误治。根据甲状腺肿瘤一般诊断常规项目,应当进行甲状腺激素的检测(t3、t4、tsh)、ct或者mri检查、甲状腺穿刺、最重要的做淋巴结活检检查等,以明确是否有甲状腺肿瘤。甲状腺癌的手术治疗是对患者有重大创伤的手术,必须慎重。但是被申诉人在自己做出的入院诊断都不肯定病名,也没有进行这些必须检查确诊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手术,严重违反了医疗的基本常规。
2、由于误诊,没有确诊申诉人的疾病,采取的治疗方法必然是错误的。弥漫性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的常规治疗方法是化疗、放疗,不能手术治疗,因为这一疾病是全身淋巴系统的恶性肿瘤,不可能通过手术切除。申诉人因为被申诉人的误诊接受了一次完全没有必要的手术,造成了重要器官的缺失,因此带来了多系统功能障碍,给申诉人的生活造成了无可估量的损害和痛苦。
综上所述,申诉人目前的损害与申诉人自身的疾病弥漫性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是被申诉人的错误手术切除6个重要器官所致。因此,被申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6条、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精神和惯例,被申诉人应当承担如申诉人诉讼请求所列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于2005年1月7日特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3月14日岳麓区法院在未采纳申请人要求法院委托到中华医学会作重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根据长沙市湖南省医学会两份不公正有重大瑕疵的医学鉴定结论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只判医院赔偿申诉人现金53664.77元,后遗症的后续治疗费800元一个月。
申诉人不服岳麓区法院的判决,上诉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人继续请求二审法院申请委托中华医学会作重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审法院像一审一样在未采纳申诉人的合法请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按两份有重大瑕疵的医学鉴定结论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只判医院一次性赔偿申诉人33万元。
申诉人对长沙市二审法院判决不服,申请二审法院再审,申诉人继续申请二审再审监审庭委托中华医学会作重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官采纳了申诉人的请求,当时被申诉人坚决不同意,20天后,被申诉人到中华医学会搞完小动作后同意了,法院把委托申请材料寄到了中华医学会,中华医学会给予不受理的回复函。申诉人对中华医学会给再审法院委托不受理的回复函有重大怀疑,因申诉人提前以个人名义向中华医学会寄过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的材料,给申诉人的回复函:只要法院委托就能受理鉴定。而中华医学会给长沙市法院的回复函是有重大疑问的,后面有两份不同回复函的复印件,请法院一查就明白里面的原因。申诉人在中华医学会不受理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提出新证据,被申诉人在2003年2月27日在为申诉人做手术中说做了一个快速切片结果:是甲状腺癌,医院是根据这一结果继续做的甲癌清扫术,病历中的快速切片报告单还是一个未确诊的结果,证明被申诉人在说假话,因此,申诉人要求中院再审庭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快速切片进行鉴定,彻底查清本次医疗事故,又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中院再审庭在未采纳申诉人的合法请求下,于2008年12月8日中院再审再次按两次不公正有重大瑕疵的医学鉴定结论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维持原判,对申诉人请求的司法鉴定即未采纳,在判决书上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原因。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再审,省高院的裁定是不公正的,完全是在庇护被申诉人,有重大的违法行为。
一、事实与理由:
(一)原岳麓区法院的判决、长沙市法院的二次判决、湖南省高级法院立案庭的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三级法院的判决与裁定认定被申诉人不存在误诊误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岳麓区法院,长沙市法院以程序和内容兼存在重大瑕疵的《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医鉴【2005】120号)作为本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公,未合法保护申诉人的权益。
1、一审二审法院以湖南省医学会鉴定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是错误的。该鉴定书在程序和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1)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违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鉴定,在鉴定程序上有着特别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申请再次鉴定在期限上有着特别的规定,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案中,长沙市医学会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5年1月31目申诉人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诉人于2005年8月才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距收到首次鉴定的时间间隔一年左右,远远超过了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十五日的时间。被申诉人已丧失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湖南省医学会也不应对未及时申请再次鉴定的医疗事故做出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本次鉴定没有法医参加。湖南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明显违反法定的程序,不应作为有效的证据。
(2)湖南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在内容上明显倾向于为被申诉人推脱责任,内容有失公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该鉴定称:“……且此种病例的术前诊断非常困难,有报导称2/3以上甲状腺淋巴瘤的经过甲状腺全切或次全切除后经病理切片才能明确诊断。因此就本例而言,医方之前的诊断与最终诊断不相符是现在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所难以避免的情况。”以此来帮被申诉人推卸责任。在这里,该鉴定故意混淆了两个概念:“诊断困难”与“没有诊断”。本案中,如术前医方进行了详细必须的检查,确实由于诊断困难而没有诊断出来,已尽了医方应该尽的义务,自然可以免责;但本案中,被申诉人在术前对肿块根本就未做常规检查、特别是淋巴结活检最重要的检查。即使该鉴定所说的2/3的数字属实,也不排除申诉人属于其它1/3通过详细检查就能明确诊断之例。故在未做详细检查的情况下,该鉴定仅以术前诊断困难,为医方推脱责任,是极不公正的!并且,还没有做应该做的检查,又怎能武断地判断申诉人就不是属于另外的那1/3不需要甲状腺全切就能确诊的患者呢?何况1/3是个非常大的概率。总之,医方未在手术前对袁竞新进行必须的检查,在未告诉患者及家属的情况下盲目切除了6个器官,严重违反了医疗规范、常规,按《民法通则》第106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对袁竞新承担切除6个器官的损害负完全责任。
第二、该鉴定称“……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医方诊断‘右甲状腺癌并颈部淋巴结转移?”符合临床诊断思维,有行手术治疗的指征。术中快速切片报告为恶性肿瘤,行‘甲状腺右叶切除+左叶部分切除+双侧淋巴结清扫术’符合治疗原则”。以此为医方错误的实行手术推脱责任。根据病历可以明显看出,在术前医方仅给申请人做了门诊彩超,且该结果为“甲状腺恶性肿瘤,癌症可能性大”。病情尚未诊断清楚,何谈治疗,又怎么来的有行手术治疗的指征。长沙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指出:“医方仅仅凭超声结果,在未做淋巴结活检未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即行甲状腺癌根治术违反了诊疗常规。”且从手术记录也可以看出,医方是先行甲状腺切除,再有术中快速切片报告(此切片报告也没有确诊病情),再行双侧淋巴结清扫术。从时间的顺序也可以看出,术中的快速切片报告在甲状腺、甲状旁腺切除之后,医方行甲状腺根治术依据的仅是门诊彩超的不明确的诊断结果。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以术中快速切片报告为恶性肿瘤来说明手术符合治疗原则,颠倒了时间的先后顺序,混淆了两者的因果关系。
第三、该鉴定称“右甲状腺弥漫性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是患者目前甲状腺功能低下的原因,也是患者声嘶的主要原因,且有部分病例即使仅行放疗也可导致声嘶。医方术中未征得患方同意的情况下切除喉返神经,此过失亦应承担患者声嘶的部份责任。”以此为医方错误手术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推脱责任。即使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有可能造成甲状腺功能低下,但医方错误的手术切除患者的喉返神经必然导致患者声嘶。但医方错误的行甲状腺根治术必然造成患者甲状腺功能低下;即使部分放疗也可能导致声嘶,但医方错误的手术切除患者的喉返神经,必然导致声嘶。在医方误诊、错误地行甲状腺根治术、错误地切除喉返神经必然且实际已导致申诉人甲状腺功能低下、声嘶等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医方应对申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负责,而该鉴定所认定的医方只承担未征得患者方同意的部分责任,明显不公正。患者最重要的是甲状腺、甲状旁腺被切除,终身靠外源激素药物维持生命功能,市、省两级医学会没有对甲状腺、甲状旁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完全是在庇护医院,避重就轻。
第四、医院伪造篡改手术同意书省医学会没有考虑。
第五、医学会鉴定人员是父子兄弟关系,被申诉人是省医学会副会长,有在幕后操纵鉴定的行为。在这种背景的情况下做出来的医学鉴定有谁相信公正呢?
综上,湖南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是一个从程序到内容、背景均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的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作为关键唯一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中被申诉人的过错及责任分配,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2、(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几处错误。
(1)该判决在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省市医疗事故鉴定是否可以采信,以及采信哪个鉴定的问题”中认为:“因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是袁竞新在诉前单方面进行的委托,省医学会的鉴定是在诉讼中由一审法院委托,因此本院采集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此认定是错误的。市医学会的首次鉴定并非申诉人单方委托的,而是由长沙市岳麓区卫生局移交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并在鉴定过程中由医患双方进行了陈述、答辩并提供了书面材料。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单方委托鉴定。在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大于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但市医学会的首次鉴定认定被申诉人仅凭超声结果,在未做淋巴结活检未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即行甲状腺根治术,违反了诊疗常规,造成声嘶等伤害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过低的划分医疗事故等级,申诉人甲状腺、甲状旁腺被切除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没进行鉴定,过低的划分了医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结合申诉人提供的10家全国知名医院的信件和教科书、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法医学鉴定结论、医方篡改手术同意书,卫生部下发的文件规定医院有更改病历的医院应负完全责任,被申诉人是省医学会副会长,也应该考虑等等予以综合认定,判定被申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2)该判决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关于二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认为:“即后续治疗费只应考虑‘喉部发声重度障碍’一项,终审判决按800元/月确定,实际已计算了8o%的责任”是错误的。被申诉人在医疗上的过错,不仅导致申诉人声嘶,而且由于其误诊误治,错误地实行甲状腺癌根治术,切除了申诉人的甲状腺右叶及甲状腺左叶部分,形成医源性损伤,造成申诉人甲状腺,甲状旁腺功能严重损害。申诉人长期靠激素药物维持生命功能,这些药物就是后续治疗费中的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如果按8o%责任计算的话,根据中南大学湘雅医学法医专科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每一个月4000×12/月×26年×80%=984000元,还不是原终审判决的192000元,定期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也必须需要的,法院应该采纳支持。
(3)该判决在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关于误工费”没提供计算标准和依据说法是错误的,民法第三节,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申诉人早在原审时就提供了申诉人是搞房地产的及施工证等相关证据。
(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申诉人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不能完全自理,要求按护理工资50%计算是合情合理的,法院应该支持采纳。
(5)原二审精神损失费判得过低,患者是三级伤残,靠药物理疗、按摩维持生命功能,长期处在痛苦之中,这种痛苦是常人难以忍受的痛苦,这种精神损害是无可估量的。
(6)该判决在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能否适用民法通则来处理本案的问题”中认为:“湖南省肿瘤医院为袁竞新治疗过程中,在未征得患方同意的情况下切除喉返神经,应承担袁竞新声嘶的部分责任”是错误的。医方应承担责任,不仅仅是因为其未征得患方同意的情况下切除了喉返神经,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更恶劣的是因为医方极不负责,漠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在没有进行一系列常规检查、没有明确确诊病情的情况下,仅以门诊的彩超诊断报告单作为依据,违反诊疗常规,进行手术,误诊误治,切除了申诉人最重要的器官,甲状腺、甲状旁腺。让申诉人接受了一次完全没有必要的手术,造成了多个重要器官的缺失,因此带来了多个系统功能障碍,给申诉人的生活造成无可估量的损害和痛苦,医方在没告之患方切除患者的重要器官是人身侵权行为,应按民法处理本案才是公正的。
根据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裁定书的内容及办案人员和申诉人几次交谈的态度看。
1、第一次:审判长吴建华,代理审判员潘兵,接见申诉人,审判长吴建华说:原审法院没有错,只能怪你有病;审判员潘兵说:原审法院给你申诉人判了330000元钱不少了。他们两人在未了解案情之前,武断说出这样的话,申诉人当时无比愤怒,只好忍气吞声求他们主持公道。后来细想,医院已买通了他们,否则不会说出这样的话。
第二次:申诉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3个多月的时候找到潘兵法官,要求省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再审案件的时限办案,潘兵法官态度很不好,说案子很多,我们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限办案。
2、(一)裁定文书中把省医学会为医院推托责任的一些不实之词引用到了文书中,还费尽心思在文书中说本案病例在确诊过程中具有的复杂性、困难性、风险性。这句话恶意扩大了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完全是在帮医院辩护,充当代言人;
(二)裁定文书中“……而袁竞新在确诊后去信向各大医院咨询治疗方案,各医院回复的确诊后已过滤了临床诊断风险后的方案,回信内容即使科学也是泛泛而谈的治疗方法,并无针对性,其回复内容并不能证明湖南省肿瘤医院的诊断过程过错。这段话完全是颠倒黑白,各医院都是全国有名的医院,给患者的回信,对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的治疗方法每家医院都说是放疗、化疗,没有一家说可以手术治疗,连被告医院都有两封回信都是不需要手术,足以证明湖南省肿瘤医院手术治疗是错误的,最主要错就错在主观臆断,自认为有临床经验,凭眼睛、感觉诊断病情,患者的病能诊断出来吗?本案患者不是外伤,不是感冒,患的疾病是看不见、摸不准的肿瘤,用眼睛用手摸能确诊病因吗?完全是在欺骗无知的3岁小孩。对本案患者必须借用高科技的ct扫描、肿块穿刺、淋巴结活检、免疫组化(t3、t4、tsh)等常规检查才能确诊出来的病,医院对本案患者在手术前根本就没有借用高科技的常规检查,完全是在拿患者的生命开玩笑、做实验、练刀子,欺骗患者作手术才能骗到钱,骗到红包。
(三)文书中说:袁竞新提供的医学教材对袁竞新的具体病情亦不能有针对性的诊断治疗方案。袁竞新以自己的医学知识与经验来解释自身病情,推断应采用的诊疗方案,并否定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更不可信。原判认为信件、教科书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显然是正确的。袁竞新称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不能采信理由不成立。这段话跟上一段话同理,原法院办案成员为了充当医院的代言人,赤裸裸地否认全世界几千年来的老一辈医学工作者总结出来的治疗规范教科书,如果要这样的办案人员当医生的话,不讲科学,不按常规,病人都要被治残、治死。
关于信件、教科书、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证据里面充分说明了对于鉴定结论,要看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了,证明力高于其它证据。上一级鉴定结论公正了,高于下一级鉴定结论。如果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可以不采信鉴定结论,采信其它证据。对本案而言,省医学会的鉴定完全是不客观公正的。违反了科学常识,是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的。
原省高院裁定文书中称:关于申请人的病理切片,肿瘤腊块进行病理鉴定是否新证据的问题。本案快速病理检验目的是确诊肿瘤的良恶性,袁竞新的快速病理切片报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待常规免疫组化确定类型……”常规病理及免疫组化检验为“弥漫性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经查,在一、二审诉讼中袁竞新对病理检验报告并无异议,对身患弥漫性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的事实予以承认,没有申请过病理鉴定,袁竞新在长沙市中级法院再审中在首次提出病理鉴定的要求。新证据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或原审庭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没有申请鉴定实际上是袁竞新主观上认可了湖南省肿瘤、医院的检验报告,故袁竞新在长沙市中级法院再审中,及本次申请再审中提出病理鉴定申请,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袁竞新已有新证据 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省高院立案庭以上推理认定是错误的,是在违法办案。理由:
1、快速切片报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待常规及免疫组化确定类型”。“待”字这个字的含意非常重要,“待’’字说明2月27日手术中没有进行常规及免疫组化检查确定类型,还是主观臆断按首先错误甲状腺癌清扫术方案继续进行手术,把患者的6个重要器官盲目切除。到本年3月6日常规及免疫组化检查才确定类型,患者不是甲状腺癌,是弥漫性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从手术到确定类型间隔9天,两种不同的疾病类型按肿瘤教科书是不同的治疗方法,治疗后有不同的结果,如果医院对本案患者负责任的话,不主观臆断,先对肿块进行详细科学的常规检查,就不会进行手术,就不会切除6个器官,就不会给本案患者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患者当时对弥漫性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的认可是对的,但医院的手术治疗是错误的;争议焦点:甲状腺癌与淋巴瘤的治疗方法不同,甲状腺癌按常规应该手术,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不应该手术,医方手术同意书上写的是甲状腺癌清扫术,并没有说做非何杰金氏恶性淋巴瘤清扫术,医院对医学会、法院每次称:给患者做了快速切片,确诊了患者是甲状腺癌,才继续进行手术的。为此本案患者原在一,、二审没提出此新证据,想只要通过中华医学会鉴定后会得到公正解决的,可是一、二审法院违法剥夺了患者到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的合法请求。
二审法院再审时采纳了患者到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的请求,在中华医学会未受理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再审开了一次庭,在庭审中患者提出了新证据,要求法院帮患者到医院调出当时的快速切片玻璃腊片委托做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当时庭审法官欧阳华、廖智英等法官口头答应了,后来申诉人找过法官几次,要求具体实行。情况大变,办案人员一拖再拖,最后在没采纳的情况下,2008年12月28日按两次不公正的医学鉴定进行了判决,维持原判,在判决书上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原因。二审法院再审没有采纳支持原告的新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是违法办案,在庇护医院。
在二审法院再审没采纳的时候,申诉人到上级法院提出做司法快速切片鉴定作为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是合法,应该做的。原湖南省高级法院立案庭不采纳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三审法院办案人员有枉法的行为,本案无法得到公正解决,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纠错,调卷重审。
被申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应向法庭提供术中快速冰冻病理切片结果(并是确诊了的结果——是甲状腺癌),否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风险。
本案中,认定被申诉人是否存在误诊误治关键就在于被申诉人是否能够证明其手术治疗前已按常规作了诊断。被申诉人在原审中用以证明其不存在的误诊的理由就是入院体查的门诊彩超及术中的快速冰冻病理切片报告。但其门诊彩超提示仅为:“甲状腺恶性肿瘤、癌可能性大……”该彩超报告并不能确诊。被申诉人认为其是在手术中切除甲状腺肿瘤送冰冻切片报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在明确诊断的基础上才继续手术,那么该病理切片则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但被申诉人在原审并未提供术中快速冰冻病理切片是甲状腺癌的结果。因该病理切片由被申诉人保管并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五)项的规定,该病理切片属于“新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基于此证据由被申诉人保管,申诉人无法取得,并且该证据对查明本案事实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故请求再审法院要求被申诉人提供。对该切片作法医病理鉴定能证明被申诉人术中快速切片的报告(内容为:甲状腺恶性肿瘤的诊断)存在错误,从而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请再审法院依法调取申诉人在湖南省肿瘤医院2003年2月27日手术当天的快速病理切片,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法医病理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以认定被申诉人存在误诊误治的客观事实。
原两次医学鉴定对患者最重要的器官甲状腺、甲状旁腺被切除没有进行等级鉴定责任划分,原鉴定结论责任分配不公,故请再审法院委托到中华医学会做重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患者一个公道。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患者6个器官的切除,是医方在未告之患者方盲目切除的,是侵权行为。
原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没有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错误的。《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上高于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隔六年申诉人又想申请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申诉人案件重审,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1、依法治国,说每一件案件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看到了希望。
2、近几年来,很多冤假错案得到了解决。
3、由于申诉人的医疗事故,造成家庭贫困,老婆气出心脏病,没钱治疗离开了人世。
4、请现法院换位思考,原法院判决的33万元加上后来2010年申诉人当地新化县上梅镇原王平新书记找到申诉人说:“省信访局拿10万、省肿瘤医院拿10万,我们新化拿10万,共计30万元补偿你,你息诉息访,不要搞了。”申诉人听了之后想,上访上诉遭到截访关押,家产卖尽了,还欠下几十万元的外债,还要继续治疗后遗症,一家人还得活下去,心里很不愿的违心答应了,拿到了30万元之后没上诉上访了。现在想申诉人得到的63万元实际被医院造成的损害相差太远,申诉人被国家医院错误手术搞得病痛全身、倾家荡产、妻离子散,一个幸福美满之家被国家医院毁了,案件而没有得到公正解决。老婆死后,每天不定时的哭、发呆,细想:我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以前搞房地产交过不少税,老家修马路捐过不少钱,对国家社会是有贡献的人。可是国家医院乱搞,原办案人员严重偏边,于情、于理、于法申诉人怎么也想不通,原来想拿汽油到医院和手术医生同归于尽,一了百了,可细想,怕伤害了无辜的人,为此没有实施。
5、原判决裁定依照医学会鉴定人员每次不敢到庭作证、对质的伪鉴定作为依据判决裁定,是错误的。
6、申诉人的案件一直未得到公正解决的原因,其实早就知道,原二审主审法官、审判长游玉霞把原告、被告提供的材料经过审查、调查之后,原告的律师打电话给游法官,问原告的医疗事故还要不要到中华医学会做鉴定,游法官说不要作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医院负完全责任。一个月后下达了判决书,还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原告律师再次打电话问游法官,怎么变化这么大,游法官说没办法,民事副院长易前插手了。
7、其实申诉人的疾病,被告和办案人员都心知肚明,是一个不需要手术治疗的病,书证、信证说得清清楚楚,连被告医院自己对原告的两封回信都说不要手术治疗。原告曾多次到医院找被告说理,被告每次借故溜走,原被告胡炳强是医院院长、省医学会副会长,仗着他有钱、有权、有势,不讲理,当面不谈,背后搞小动作,买通办案人员,为医院充当保护伞。
综上所述,原三级法院的判决与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了公平和正义,让漠视患者生命和健康的医院得以惩戒,纠正原三级法院判决裁定的错误,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
本来现在贫民百姓的生活就比较艰苦,加上治病基本就花费了巨大的资金,弄到最后成了医疗事故,还要紧咬牙关借钱打官司。政府、国家不该任他们胡作非为,给贫民百姓带来了沉重的打击,我有几点自己的观点必须要说:
一、党和政府应该对一些欺骗病人不该手术而做手术,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的医院、医生追究全部责任。否则,医患矛盾只会愈演愈烈;
二、医院、法官都为了钱,没有换位思考过患者的艰苦,砸锅卖铁去治病打官司,完全是违背良心的做法;
三、在此要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要判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游法官点赞,可是副院长却纤手了,事实就没没法公正了;
四、如果受害者有一个亲戚朋友在省里或者中央当大官,是否就能公平公正解决?
五、受害人也千万不要去走极端,不然会伤害更多的无故人员,我相信党和政府,对这些事实会做出公正的处理。
这些纯属个人观,党和政府应该重视医疗事故,以免更多受害人贫苦百姓人财两空。
一次重大医疗事故使受害人失去生命痛苦一生,缩短生命,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害了一个家庭。
不该做的手术,造成重大医疗事故,就是草贱人命,医院应该负全部责任,医生应负刑事责任,不公正的法官副院长等人肯定被医院买通,枉法办案,应追究责任,还受害人一个公道。
受害人没有学福建厦门老头报复社会去烧公交车医院,死后愿捐出器官给需要的人,受害人是一个讲道理有良心的人,党和政府应该高度重视,查清案件,还受害人一个公道。
为防止受害人改变主意走上极端,相关部门要尽快查清案件。
有关部门对重大民事医疗事故案件应该要象“聂树斌”刑事案件一样有错必纠,还普通老百姓一个公道。
受害人都没确诊,医院为了搞钱,手术切除6个器官,受害人靠药物维持功能。医院真是屠宰场。
2018-01-18 20: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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