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领导:本人认真研读了《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12]37号)这一政策文件,觉得该文件存在如下不合法理之处,请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改进,不断提高地方政策合理合法性。
一、存在问题
1、无论文件中的经适房还是货补房其实都是同一个性质,都是经济适用住房,因此对于其上市交易管理应保持一致性,对同一对象不应有两种不同的管理方式,具体包括:(1)经适房一般满五年才能上市交易;货补房不受上市年限限制,明显示是区别对待。(2)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个人购买经适房后再行购买其他住房的政府有权回购;购货补房后又购买住房的须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款项,未退回政府补贴的,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
2、无论是哪种形式的经济适用住房,都是私产,只是因为享受了政府相应的补助而只具有有限产权,但有限产权也是产权,对于经适房不能因为其再购房就强制回购,这与《物权法》相悖,也与实际情况相悖(经适房购买人购经适房的实际情况是只以比市场价格稍低的价格购买,应该是拥有绝大部份权限的)。
二、改修建议
1、对于我们统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该统一上市交易管理模式:(1)不论是哪一种经济适用住房,都不应去规定上市交易的年限;(2)无论购买了哪一种经济适用住房后再购其他房产的,都必须退回所享受的政府补助(经适房政府补助为土地价款,土地价款应根据其购买时实际享受的金额确定;货补房为实际享受的货币补贴资金)之后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于该政策修改前的经适房购买人已购买了其他住房但未交土地价款的可通知限时补交,取得完全产权,限定时间内未补交的征交滞纳金并不得办理其房产的相关变动业务)。
2、删除与《物权法》相悖的强制回购的条目,改为上述1中所提到的强制收回政府补助款。
bubu2007:
您好!感谢您的来信和您提供的宝贵建议!现对您来信中反映的问题回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2007年11月19日建设部等七部门出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第四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国务院及住建部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针对的是经济适用住房实物。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我市在全国住房保障改革中的创新举措。2008年7月,长沙市政府颁布出台《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改革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方式,由实物分配改为货币分配、由暗补改为明补,对符合我市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的保障对象进行货币补贴。按照我市相关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货补房不受上市年限限制,上市交易时,须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款项,也可由产权人全额退回补贴款项后,变为完全产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