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乔迁新居时,请人挖断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家原共用通道,申请人在修复通道路时,被申请人母亲把被申请人从家里喊了出来,被申请人不加任何解释,也不问青红皂白,用木棒将申请人头部打伤,当即昏倒在地,经呼叫120送县医院抢救,诊断为:①左额颞区硬膜外血肿;②左额颞粉碎骨折;③颅底骨折;④头皮裂伤,后经开颅才免遭一死。因左额粉碎性,取骨后需要行术补颅,无经济来源,外伤引起癫痫。现生活不能自理,靠服药维持生命。
一、量刑畸轻
第一,被申请人伤害申请人时,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
第二,被申请人伤害申请人后不闻不问,且畏罪潜逃,后经省公安厅的重视才立案网上追逃抓获。
第三,不能积极赔偿,事发后,只赔2000元,判决后也不赔偿,没有得到申请人的谅解。
第四,被申请人手段情节恶劣,造成后果严重,被申请人用不同的凶器多次伤害申请人,最后用木棒向申请人头部生命要害处进行伤害,已造成申请人4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
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致人6级伤残应处十年以上刑罚。
申请人遭受被申请人伤害时,被申请人是以特殊残忍手段致申请人严重残疾达4级,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只判被申请人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90624元,明显存在重罪轻判。
二、越判越不公正,审理诉讼程序不合法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提起上诉,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刑终审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2012年8月10日,慈利县人民法院(2012)慈刑重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申请人刑罚四年,民事赔偿只判43880.50元(含被申请人已付2000元,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为什么由原判9万多元重审只判4万多元,其判词写着:“被害人的伤经慈利县公安局评定为5级伤残,后又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4级伤残,因上述两机构不具有对精神损害程度进行鉴定的资质,故两次残疾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判词中还写着:“在本院重审期间,胡国志在两次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况下,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其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把侦查和公诉两阶段对伤残等级举证归结于申请人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这完全是错误的。刑事侦查期间,公安鉴定五级伤残,检察院以申请人伤残5级提起诉讼,刑事案件举证责任是检察院,怎么把5级伤残成立不成立的归于申请人?这显然是不妥的。在原审期间,被申请人提出了5级伤残异议,而后是一审法院自己选择的市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果为4级。这一鉴定结果又怎么说是申请人选择了无资质的鉴定机构?这个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一审法院对刑事鉴定程序应当如何处理没有经验,反而要一个受害者来承担,公理何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前二次鉴定有异议,为什么不依法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个责任难道是申请人的责任吗?一审对申请人伤残鉴定有异议时,可以传唤鉴定人员到庭质证,或者指派、聘请重新鉴定,把责任推向申请人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说法,绝对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伤残鉴定和法院自己选定的鉴定机构意见作出的鉴定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又不指派和聘请专业知识人员重新鉴定的审理,明显的存在诉讼程序违法。一审作出错误判决后,申请人提出了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上依然存在严重违法,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违法判决,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一、二审法院给被申请人量刑畸轻,表示有异议,对申请人伤残不予认定,完全属法院责任,不是申请人没有提供伤残鉴定,法院自己指定的鉴定机构自己又予以否定,其责任不在申请人。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院长对生效判决认为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再审,以便正本清源,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您好,根据您所反应的情况,将上报至我院领导,对上述情况我院将稍后再予以答复。
我一个网友,是永定区的人,与你们相同,伤情比你们更重,即使对方有人或有钱,但司法鉴定在无法否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是重伤,残疾为6、7、8级,法院所采信的都是谎言和卫证,这些都是有据可查的,看看我帮他发的《永定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将逼迫受害人走向极端》,所以,大家可以抱成团,一起上京告御状!
关于被告人胡建军故意伤害一案的回复
被害人胡国志一方对法院判决不服,在网上投诉,本院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使人民群众对该案有一个全面清楚的了解除,现对投诉涉及的有关内容分三部分回复如下:
案情简介:被告人胡建军与被害人胡国志系亲叔侄关系,两家原相邻而居,因房屋宅基地而产生矛盾。后被告人胡建军新家又修在被害人胡国志房屋东侧坎下。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胡建军新家建成搬家,并雇请刘正海、刘本勇、朱新华修筑从被告人胡建军新家门前至村道的路。当日13时许,被害人胡国志来到被告人胡建军新家西侧土坎,修缮自被害人胡国志家经土坎至村道的小路,在土坎下挖土修路时,被告人胡建军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并撕扭,在撕扭中被害人胡国志拿扁锄朝被告人胡建军打去,被告人胡建军躲过后,顺手在地上捡起一根杉木棒击打被害人胡国志头部,被害人胡国志当即倒地。被害人胡国志因被告人胡建军的击打而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重伤。
被害人胡国志于2007年12月1日受伤后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0 232.2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 290元,护理费人民币1 875.74元。2008年1月12日慈利县人民医院医嘱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补血,术后3月行颅骨修补术,共误工223天(即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12日),计误工费人民币9 727.69元。2011年3月22日慈利县人民医院医生意见为,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人民币1.8万元至2万元,计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 000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建军给被害人胡国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 000元。
2010年1月29日被害人胡国志所受的伤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国志头部外伤并伴有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量40毫升左右,虽经治疗,现仍遗留有外伤性癫痫,被鉴定为五级伤残。2011年9月26日经双方协商后共同选定了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胡国志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因此委托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但该所在接受委托后,在未征求本院意见的情况下又委托常德市康复医院对被害人胡国志的智商及精神状况进行评定,常德市康复医院检查后评定: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iq:在43—47之间。被害人为此花检查费人民币25元、医药费人民币1 000元。同年10月4日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国志颅骨缺损、明显的智能损害和精神障碍,不能正常进行社会交往和沟通,部分自知力缺失,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构成四级伤残,花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已由被告人胡建军垫付)。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通知被害人胡国志,要求其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医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但被害人胡国志未按本院要求进行鉴定。
审理经过及裁判主要内容: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军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志以要求被告人胡建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慈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胡建军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2 624元。宣判后被告人胡建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志不服,均提出上诉。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张中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1)慈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2)慈刑重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3 880.5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2000元及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志仅向法庭提交慈利县人民医院加强营养补血的医嘱,没有提交营养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志要求被告人胡建军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未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志的伤经慈利县公安局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又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因上述两机构均不具有对精神损害程度进行鉴定的资质,故两次残疾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在本院重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志在两次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况下,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其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志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张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胡建军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应依法重新鉴定。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从程序、内容上均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胡建军申请对胡国志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慈利县人民法院多次通知胡国志重新鉴定,并告知其如不配合作重新鉴定,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胡国志不配合,导致无法重新作出伤残鉴定。因无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慈利县人民法院没有支持胡国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胡国志提出原审对胡建军的量刑畸轻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公诉案件的刑事部分不服的,只能提请检察机关依法撤诉,无自行上诉,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投诉主要内容的回复
1、关于胡国志一方认为一、二审法院给被告人胡建军量刑畸轻的意见
故意伤害犯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量刑规范化量刑的案件之一,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完全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进行,由此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是罚当其罪的,不存在畸轻的问题。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建军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申请人严重残疾达4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人胡建军虽然致伤被害人,但不能认定其用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严重残疾,且被害人残疾等级未能确定,故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根据犯罪情节来量刑。
2、关于胡国志一方认为法院对申请人伤残不予认定,完全属法院责任,不是申请人没有提供伤残鉴定的意见
被害人一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同时提供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本案被害人对自己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两次残疾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无资质,其鉴定意见无效的情况下,慈利县人民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通知受害人胡国志,要求其对残疾鉴定重新作出,但胡国志拒不配合作鉴定,故法院才没有支持该项请求,由此可见,是受害人自己的原因 ,不是法院的原因。
2013-08-24 14: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