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书
申诉人:李海刚,男,汉族,1963年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浆水村民委员会第2村民小组村民,身份证号:432824196312121***,联系电话:15673546056。
申诉人:欧阳小燕,女,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浆水村民委员会第2村民小组村民,现住宜章县玉溪镇竹源新村32栋3单元106号,身份证号:432824196207251***,系申诉人李海刚之妻。
被申诉人:谭红伟,男,汉族,1977年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湖南省宜章县天塘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居民。身份证号:432824197712014***,联系电话:
第三人:白雄,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宜章县一六镇下白家村委会第2村民小组,现住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君悦尚城,身份证号:431022198512182***。
申诉事项:
一、请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依法改判或者决定发回再审。
申诉的理由:
申诉人因向被申诉人借款纠纷,被申诉人将申诉人诉至宜章县人民法院,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红伟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750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后续利息另计),合计67500元。被告欧阳小燕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李海刚、欧阳小燕承担。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湘10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李海刚负担。
申诉人认为,郴州市宜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悖法律原则,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应予以依法撤销。详细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借款和还款付息情况
申诉人经朋友白费锦(宜章县一六镇人,住在申诉人同一小区即竹源新村35栋4单元)介绍认识了谭红伟、白雄、周根昌、白庚茂等人。2011年6月27日白费锦陪申诉人一起来到被申诉人谭红伟的办公地点,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社区阳光宾馆83号房间,办公地点悬挂的牌子是:宜章县飞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为白雄,现有白雄的名牌摄像为证。当时宜章县飞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还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申诉人向被申诉人等人提出借款5万元的要求,当时谭红伟、白雄、周根昌、白庚茂、白费锦同申诉人一起到申诉人的住处看了一下房子,回到被申诉人谭红伟的办公地点。谭红伟、白雄、周根昌、白庚茂一致同意借5万元款给申诉人。其实宜章县飞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还未批准成立,谭红伟、白雄、周根昌、白庚茂都是该公司的合伙人,白雄为法人代表。当时谭红伟拿出借款合同,在合同上填写谭红伟为甲方出借人,数额5万元,月息3分。实际按5分计算,申诉人签字后,谭红伟将47500元现金交给申诉人。周根昌开收据收到申诉人当月利息2500元。申诉人将自己的购房合同交到白雄手中作质押,但未写收到申诉人的合同书的文字收据。第一个月6月27日至7月26日的月息是周根昌在放款的当时现场由周根昌写给申诉人收月息2500元的收条为据。从第二个月起,2011年7月26日立下借款合同后,利息是按口头约定月息5分计算,而不是按合同文字约定执行。第一个月6月27日至7月26日的利息是在当天谭红伟给现金时应该付50000元,实付47500元,是周根昌扣收2500元。从2011年6月27日至谭红伟起诉宜章县法院,2015年6月17日,总借谭红伟借款合同数是50000元,实际借款数是47500元,总借款月息时间为48个月,按借款合同数50000元,月息3分计算,乘以48个月,总利息72000元。如按口头约定5分计算乘以48个月,总利息120000元。如按实际借款47500元,月息3分计算,每月1425元,乘以48个月,总利息为68400元,按实际借款47500元,月息5分计算,每月2375元,乘以48个月,总利息为114000元。
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7日,分19次,共付利息75000元。其中有收据和银行转帐的33000元,还有42000元没有收款收据,是直接付给白雄。但未按3分计算,而是按5分计算支付的。谭红伟在扣掉5000元借款当月利息按5分计算2500元后,实付给借款47500元。
二、判决书对证据主观臆断是对法律的践踏
我国司法部门应遵循的重要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该原则来源于木匠和工具。木匠在处理大木头或弯曲木头时,首先在木头两头各取一点,这两点就是依据。然后木匠将墨线挂在两点上,弹成一条直线就是准绳。司法实践中的各种证据就是断案的依据。事实就是必须由证据来证明,收集和采取、采信证据,必须客观、科学、全面,不能凭主观臆断,更不断随心所欲。申诉人提供的一个证据,没有被法院认可、采信,反而被粗暴否定,野蛮地排出,使案件走向扑朔迷离,得出错误结论而判成错案。这个证据,就申诉人提供的整个证据中一个最重要的证据,他是决定该案件的结局,这个证据就是2011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周根昌开出的收到申诉人第一个月50000元借款的利息2500元的收据。
周根昌亲手开的这张收利息收据,他的重要性在于:
1、说明谭红伟、白雄、周根昌、白庚茂是一个自愿组合的公司,但虽还未经工商部门批准。他的对外放款行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
2、说明申请人向谭红伟的借款行为,表面形势是谭红伟个人私人行为,而实际是一个尚未合法成立的公司行为,有白庚茂和白雄、周根昌的录音为证。
3、说明谭红伟借给申诉人50000元的利息不是合同中书写的月息3分,而是月息5分。借款50000元,收息2500元,如果按合同约定3分计算,何来2500元,只有按实际5分计算,才有收据上的2500元,收据特别注明6月27日至7月26日,月息5分,是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属高利贷行为。
4、说明谭红伟借给申诉人借款合同上载明50000元,实际借款谭红伟交给申诉人手中的确实只有47500元。
三、糊涂法官判成是非案
中国的司法刑事办案,变过去的以公安侦察为中心为现在的以法院的审判为中心,这是国家刑事司法质的进步。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后一道公正法律屏障,法官是屏障的最后守护者。宜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办案法官政治品德和业务能力的综合体现,本案主审法官在该判决书中有三大败笔。
第一,恶意不采信申诉人提供的周根昌收到申诉人第一个月付月利息2500元的收据,使案件结果走向反面—由胜到败。
第二,通篇判词没有半个字提及被申诉人收扣的申诉人交给的作质押用的《购房合同》,是书记员打字水平差没记上,还是法官得了健忘证。
第三,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法庭决定增加案件主体即增加白雄为第三人。白雄和谭红伟是一伙的合伙人,还是尚未批准成立的宜章县飞鹰公司的董事长,把白雄这个法人代表增加为第三人,还不是由案件当事人提出,而是由法庭决定,这是发生在宜章县人民法院的现代司法滑稽笑话。
总之,申诉人记得司马光说过:聪察强毅之谓才,正真中和之谓德。才者,德之资也,德者才之帅也。德胜才谓之君子,才胜德谓之小人。法官应是君子不是小人,如小人成为法官,天下将大乱。法官全为君子,天下太平。申诉人祈愿法官都是君子,祈求天下太平。申诉人遇上了不是君子的法官,落下了不公正的判决,今天斗胆上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您们明镜高悬,明察秋毫,给出一个公平结论,让天下太平,让湖湘太平,让宜章太平!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海刚 欧阳l小燕
2017年5月15日
黑白颠倒!!恶意不采信申诉人提供的周根昌收到申诉人第一个月付月利息2500元的收据,使案件结果走向反面—由胜到败。
2017-08-11 20:19: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