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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我被湘阴县执行法院不依法执行害惨了

2018-11-26 0:07:06发布25次查看
案件执行监督申告书
我叫甘卫平、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高岭社区居委会胜利组。
关于我(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诉湖南银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返还原物(挖掘机)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自2009年5月份立案以来,先后历经湘阴县、岳阳市和湖南省三级法院共七次裁判,最后由省高院于2013年8月5日终审判决,均判定银华公司败诉,应向我履行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然而,本案进入法定的执行程序后,湘阴县法院和岳阳市中级法院却有法不依、执法不公、滥权失职,人为造成执行程序中止和损失扩大,致使我的合法追偿诉求一直无法得以有效实现。其主要表现为:
一、执行裁判组织不合法。
本案执行期间,湘阴县法院先后下达七份执行裁定书。作为主办法官,审判员蒋丽娟前期已署名参加湘阴县法院(2011)湘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裁判合议庭,此后又以合议庭成员身份参与到已由市中院复议撤销,发还县法院重新处理的程序,明显违反执行裁判程序中的回避规定要求。而且其居然还能前后作出结论互为矛盾的两份执行裁定(湘阴县法院<2011>湘执字第39-5号和第39-7号执行裁定书)。真不知湘阴县法院所依据的事实和遵循的法律源于何处。
二、肆意改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论。
2013年8月5日,省高院就本案作出维持岳阳市中级法院(2012}岳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终审判决,即判令:被执行人除了应返还原物,赔偿侵权期间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挖掘机台班损失外,并应为其拒不履行判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然而,湘阴县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湘执字第39-7号执行裁定书,不仅违法认定”甘卫平要求后段损失仍按挖掘机台班损失双倍计算无依据,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在毫无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判定原物(挖掘机)不能返还,裁决由被执行人银华公司折价赔偿,根本性地改变了省高院的终审判决结果。事实上,从省高院终审判决生效至今,银华公司始终未履行判决返还原物。其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进行中,使我至今都无法收回挖掘机,用以承揽施工获取收益,直接造成我全家生活无着落。
同时,湘阴县法院(2011)湘执字第39 - 7号执行裁定书还认定“2012年7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但银华公司以向省高院申诉的行为否定了该协议的履行。”可见,法院已明确判定不认可本案当事人双方曾经达成的协议,而裁定书却又以该无效协议为唯一依据,裁决我主张后段损失双倍计算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不存在,裁定结论完全由法院凭空臆断而来。
对此不公裁定,我极其不服,故向岳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然而,岳阳市中院竟置法律于不顾,迫于银华公司某种背景势力的淫威,与湘阴县法院串通一气,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岳阳市中级法院(2015)岳中执复字第39-7号执行裁定书,裁决维持湘阴县法院的错误裁定。这更加助长了被执行人银华公司拒不履行省高院终审判决的张狂气焰。
三、湘阴县法院滥权失职,放任被执行人非法将已经法院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涉案标的物(挖掘机)擅自转移变卖。
2009年5月份本案一审立案时,经我(一审原告)申请,湘阴县法院就已经对涉案标的物(挖掘机)进行了保全查封。但从进入执行程序以来,湘阴县法院根本就未行使任何实质性的法律手段,将挖掘机扣押控制或返还给我,以致后来竟被银华公司非法私自转移变卖,人为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银华公司这一非法行为不仅未受到制裁,相反却被认定“不能返还”而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可见,湘阴县法院的(2011)湘执字第39 - 7号执行裁定书,及岳阳市中级法院的(2015)岳中执复字第39-7号执行裁定书,完全背离了事实法理原则和改变了省高院的终审判决结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和经济损害。
一宗原本事实明了、证据确凿的民事案件,仅仅因为被告人银华公司某种背景势力的“照应”,竟由湘阴县法院和岳阳市中级法院翻手为云、覆手为雨,拖成历时六年多而无法了结的积案,这不仅是我作为原告胜诉方的冤屈,更是国家法律的极大不幸。故此,特将案情申告于上,恳请上级纪检巡视和司法监督机关促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裁决支持我的监督执行请求,以彰显国家法律公正威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确保社会大局和谐稳定。
申告人;甘卫平
电话;13077159393 2015年11月14日
我也是自从报案以来一直没得到法律的公正!希望对不正常执法的工作人员进行追责!还法律尊严和公正!
2015-11-14 14: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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