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田文,系株洲县砖桥乡庙湾村6月14日电击致人死亡案件死者田剑弟弟。死者年仅32岁。
我哥哥田剑系株洲县砖桥乡村民,于2015年6月14日在雇主当地同乡家工作时受电击死亡。
事情经过:6月14日田剑在刘辉家进行下水道pvc管和坐便器的安装,期间刘辉要求田剑安装一个浴霸,浴霸必须从卫生间灯线上取电,灯线上有正常发光的灯泡,并且浴室门口的开关能正常控制灯泡亮暗。田剑在人字梯第二阶(距地面高不足50cm,梯子虽为木质,但人站梯子上接触到了集成吊顶铝扣板,具备触电条件),浴室层高在两米三左右,灯线垂下来在两米1左右。户主刘辉关掉墙壁开关后,浴室灯线上面的灯泡灭了,刘辉就说开关关了没电了,他蹲下低头拆浴霸的包装,田剑走上楼梯第二阶,伸手用剥线钳剥灯线上的绝缘层。刘辉突然听到天剑“啊”的一声,就看到天剑从楼梯上摔下来,倒在自己身边,面色苍白,目光呆滞。于是刘辉急忙下楼喊人来抢救。等到刘辉找到本街道的赤脚医生赶到现场时,发现我儿天剑已生命垂危,到三点二十左右,医生发现田剑已无生命体征。
本人田文对电工知识有一定了解,两小时后赶到现场,在万分悲痛中对刘辉家用电情况进行了查看,发现了刘辉家电路存在两个严重问题:1.电表表封到住户总开关的线路零线火线在去年供电局电表改造中被供电局工作人员反接导致开关不能断开火线,浴室的开关关掉灯以后灯线上依然有电2. 未安装漏电保护器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保护器,并 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
《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1992)》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 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用电设备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
电表零火线反接的导致开关不能控制火线,这已违反了《电工安全操作规范》。
事故发生后,供电局消极处理,推卸责任,当地政府委派的由县安监局,县电力执法大队,县经信局未按照法律规定,聘请不能提供任何资质的电业局员工作为专家,且没有检察院人员的参与下,对事故调查敷衍了事,流于形式。
具体体现在:专家不能对自己说过的话付责任(以文字表示出来),事故调查报告里有说明查看亡者遗体,事实上根本没有,在现场说过的话,有人证物证的情况下却在事后在县信访局领导调解的会议里矢口否认。
供电局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供电设施产权 归属”确定责任,认定表封后事故不归他们负责,可实际情况是如果供电局员工如能按照相关规范,悲剧完全可以避免!
在此过程里,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任何行动均在相关部门的严密监控中,所有跟我们扯上一点关系的政府工作人员,电力系统工作人员均受到了警告,我们自行联系的几家媒体均倒在了领导批示才能采访这一环节。我们要求第一天就来专家调查鉴定拖到第二天下午,现场的言论承认电击事故,在四天得知死者即将入土的消息后就反口否认。因为他们摸清了死者家属的心里和当地的民俗,认为死者家属不再具备法医鉴定的时间和条件了,所以他们能肆无忌惮的颠倒黑白了!
今天死者已入土,留下生者无尽的悲伤。
以下是我查到的相关资料和这次事故的部分照片,恳请相关领导能够看一下,资料如有不正确请指正一下。我相信:天下总有个说理的地方。
资料:在生活用电触电赔偿案件中,供电企业通常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供电设施产权 归属”确定责任,而受害人则认为供电企业未尽到职责要求分担部分民事责任。尽管司法实践侧重保护 受害人权益角度,但法院对裁判的理由宣传不够。电力系统却很重视类似案件的报道、评论,在行业媒 体中宣传“产权区分”观点。由此出现宣传与司法的脱节,因而此类问题从司法角度确有探讨的必要。
(一)规范层面的责任探究
1.供电企业对用户安装保护器负有安全检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 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的法定责任源于行政法律。不仅 如此,供电企业在供电服务期间,对用户内的保护器有专项检查权。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授权 ,电力部制定了《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其第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 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的内容是:四、用户保安电源;八、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另,《农 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明确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按照一般法理,权利可以放弃,但权力不容放弃。在制度上,安全检查既是 一种权力,又是一种义务,不容放弃的义务应当履行。
供电企业认为:供电企业进行检查是供电体制政企不分时代的产物,应属行政职权,供电企业如怠 于监督管理,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行政法规、规章作出检查的规定,不能等同于行政管理授权 ,供电企业本质上是企业组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基于所经营商品的危险性与防范的专业性,基于社 会公益的考虑,其应负有一定限度的注意义务,无论行政管理规定有无设定,这种义务都是客观存在的 ,供电企业如怠于检查而送电,则违反了勤勉注意义务。
2.供电企业有无监督检查制度保障
在现有制度设计中,供电企业有强制检查的权力。《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应当……对供 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不仅如此,供电企业经检查认为用户供 电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有权责令纠正,直至中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中止供电:……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7.违反安 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因此,供电企业履行注意义务,在制度层面是有保障的。
3.供电企业对用户供电设施安全缺陷所致事故能否免责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 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 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 起的法律责任”。供电企业将规定作为免责的依据。本案事故为生活用电所致,应适用过错原则。《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电力系统的部门规章与《民法通则》在法的位阶上处于不同地位。《民 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而电力系统规章是由部委制定,其法律位阶低于民事基本法 。《立法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民事基本制度(该事项只能制定法律)”。部门规章无权制定与 民事基本制度相异的责任界定原则。在本案中,规章与民法基本原则不一致,理应适用《民法通则》。 因此,供电企业认为部门规章是特别法,主张免责,违背基本法理。
(二)应以原因力为过错责任归责的判断标准
1.契合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基本功能
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在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法律对某种行为的制裁,能促使行为主体尽到合 理的注意义务。供电企业比用户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因而应比用户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如果不对供 电企业科加注意义务,那么触电事故将不能遏制。如果仅以产权界定责任主体,因广大居民用户并不具 备专业的用电知识,即使再强调他们的注意义务,也不能遏制意外事故的发生,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不能 实现。
2.符合现代侵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趋势
王利明教授指出:“自20世纪以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更为突出,整个侵权法确定了以保护受害人 为中心的基本理念”。目前,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呈现社会化趋势,被告被要求做到“一个通常谨慎的人 ,被要求做到处于他的情况下的这样一个理想化的人会做的事情”。对于特殊技能者,他“必须展现出其知识或技能的水平,其展现的水平应该达到那种职业或行业普通技能成员合理地被期望的水平”。供电企业因拥有更多的电的知识,负有更多的关注责任。供电企业主张的纯粹的产权界定原则,则是固守 企业权益,忽视企业社会义务,推卸社会责任的观念的体现。
3.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我国正处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阶段,强调以人为本的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就是强调 公正,关注弱势群体,强调有损害就应有救济,司法救济整体上更趋于人性化,注意对以生命权和健康 权为核心的私权利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理性与人本主义内涵。强调以产权归属划分责任,忽视人的生 存权,以私权为本,反映出私权保障观念的狭隘性。
综上,对于不属无过错责任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应坚持过错原则,以产权所有人、供电人注意义务 的履行情况,判断过错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可以合理界定用户与供电企业的过错程度,通过过错责任 的应用,促使利害关系人勤勉注意,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社会损失。同时,可以合理界定损失分担,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与和谐。
本案中,供电公司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对不安装保护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预见能力,赋予其勤勉的注意义务并不苛刻。同时,按电工常规,保护器一般安装在电表箱内,供电公司在计量用户用电量 时完全可以发现受害人家中未安装保护器,但其怠于提醒及采取适当措施,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有保护器通常可以起到保护作用,此有统计学上的依据, 但因未安装保护器致使损害现实发生。因此,法院判决供电公司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及法理依据的。当然,侵权法的宗旨既要围绕损害赔偿的补偿作用,又要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保障自然人、法人民事活动、经营活动的自主发展,促进社会的进步,因此,尤其是公共服务型企业活动的正确界定,应有合理尺度,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供电企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值得商榷,但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上诉,二审对此未予涉及。
罗立志律师:律师意见你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事故中,电力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罗立志,男,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073329090;15575180099; 电子邮件250542595@qq.com
关于《株洲县电力局违规安装埋下隐患致人死亡,百般推卸责任》帖子的回复
尊敬的网友:
2015年6月19日,收到省红网上发表的一封题为《株洲县电力局违规安装埋下隐患致人死亡,百般推卸责任》的帖子后,我公司领导高度重视,认真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1、6月14日约15时,株洲县砖桥乡庙湾村农民街用户刘辉房屋装修,外请田剑在卫生间安装浴霸时,从人字梯有没有执照哦。执业资格。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电业局想一手遮天,难道没王法了吗
电力局根本就一点责任都没有吗?
这事肯定不能就这样算了,起码得要一个摆得上台面的说法。
连死者看都没看一眼?就做了所谓的调查。否认了电击?
当天怎么说是电死的而不是是摔死的?因为怕死者家属做尸检嘛!
《会议纪要》上面有电击的说法,现在看死者入土为安了,就反口否认了,人无耻也不至于这样。 这事没完。天涯,新华网上我都会发了去,相信公道自在人心。
现场有裸露带电导线,有金属铝天花,完全达到触电条件。人站在50公分的楼梯上能一下子摔死吗?50公分的高度摔下来,人难道会没有本能动作去抓下楼梯?
有裸露导线,有金属扣板,还不算触电证据吗
2015-06-19 01:07: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