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公正判决,这是一个人民法院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准则和德行。但严酷的事实却让我怀疑这一切。
我叫傅义新,湘乡市壶天镇上新桥村第11村民组人,因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陈青生长期拖欠我的工程建设款数百万元而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湘乡市人民法院法官周东华在审理本案时,在(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陈青生伪造假证据不仅不追究其责任,而且对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的伪证作为依据进行判决,这不是自己打自己的脸吗?对陈青生提供的伪证行为却不作任何处理,这不是故意包庇吗?
湘乡市人民法院里张贴有世界名人培根的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我相信湘乡市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能够真正记住这一句名言。
人民政府、人民检察、人民公安、人民法院,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在建国时定下这些名称,就是要这些单位的公职人员办事时代表广大人民的利益。
我希望法官也能受到上级纪检部门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司法腐败对一个社会来说是真正的腐败,最大的腐败,也是最后的腐败!
湖南红网《百姓呼声》栏目:
网名为“傅义新”的网友于2016年8月26日在贵栏目发贴,质疑我院在审理原告傅义新与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我院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专人对该贴的内容进行了认真查实,现将查实的情况反馈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审理经过
原告傅义新与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谭青松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傅义新及其诉讼代理人傅喆政,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承装电力设施二级、承修电力设施二级、承试电力设施三级,劳务派遣方面的资质。2010年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广东电网公司云浮供电局承包了110kv六祖变电站工程。2010年8月被告将其承包的110kv六祖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电网建设的施工转包给了无资质的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忠桂。2010年10月10李忠桂以110kv六祖变电站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110kv六祖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电网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将110kv六祖变电站中所有土建部分、施工临时电源、对侧220kv兴瑶站扩建110kv间隔工程土建部分等工程再次转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价为:见公司承包方案”,并另约定收取6%的管理费用。2010年12月25日110kv六祖变电站工程竣工,2011年3月28日广东电网公司云浮供电局对110kv六祖变电站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工程审核后总金额为9 241 010.6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李忠桂对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以3 642 299.4元(6 070 499元×60%)进行了结算,实际支付了李忠桂3 668 978.0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3 096 246元,同时代其支付了税款330 632元和铁附件税额22 305.46元,合计已支付原告3 449 183.46元。现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承包价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款2 345 807.54元【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6 130 023元(6 038 000元+增加工程量39 699元+合同外委托52 324元)-支付部分3 096 246元-税收费用330 632元-租赁款335 032元-铁附件税额22 305.46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签订的《110kv六祖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电网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确认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归于无效,但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本院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可看出,李忠桂系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110kv六祖变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员工,其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故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的6%的管理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认可。
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110kv六祖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电网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价为:“见公司承包方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对“见公司承包方案”的约定应当如何解释。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看出,被告与李忠桂之间是按照3 668 978.04元(即按60%)进行实际支付的,虽被告与李忠桂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被告与李忠桂间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工程刚开始施工时,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时间为施工中后期,同时是李忠桂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之签订的,按照常理,李忠桂不可能按照总价款的60%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又超过其承包价格,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本案的工程承包价以3 668 978.04元为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其3 096 246元,同时代其支付了税款330 632元和铁附件税额22 305.46元,合计已支付原告3 449 183.46元。综上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价款219 794.5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从110kv六祖变电站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可看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故对原告要求对欠付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傅义新工程价款219 794.5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傅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本案受理费25 500元,由原告傅义新负担23 10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原告傅义新不服判决,于2016年6月27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有关情况说明
我院在审理原告傅义新与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完全依照相关法律程序依法进行,不存在发帖人所称的司法不公的情况。
同时,欢迎新闻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我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大力推进依法治市,共同创造社会的和谐稳定。
监察室:0731—56823728
办公室:0731—56620999
湘乡市人民法院
二o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2016-08-26 16:10: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