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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华附一医疗纠纷维权问题,请法院查清案情依法改判

2018-11-20 8:26:52发布22次查看
无法无天的湖南
南华附一医院 明火执杖欺诈乱收 无罪
省卫生计生委 任性弄权推诿职责 有理
长沙衡阳法院 违法乱法践踏国法 绝顶
三系抱团腐败 维法维权逼上绝路 长征
湖南省人大、长沙市人大、衡阳市人大:
衡阳县界牌镇白象村农民汪延春诉湖南省卫生计生委、第三人南华大学附一医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7月发生,在衡阳市法院走完民事前诉后诉二次维权长征路后,于2015年在长沙又迈向行政维权的新长征,纵有滔滔国法,终归敌不过三系抱团腐败的强权势力。为什么湖南医院的乱收费愈演愈烈?为什么在该案发生时南华附一的乱收费由在暗箱操作下的有所顾忌,发展到2014年在门诊大厅公示“国家编码”围攻拍照者的明火执杖下的百无禁忌?就是因为南华附一得到支持和纵容,告南华附一就是告省卫生计生委,他们之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保南华附一就是遮掩自己的纵下为奸。现将汪延春的《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书》附后,敬请湖南省人大、长沙市人大、衡阳市人大加大对长沙市、衡阳市法院的监管力度,迫使法院放下人治手段,回归法法治轨道。
申诉人汪延春
2016年11月28日
后附汪延春《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书》
(2016)湘01行终578号行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民事前诉、后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前后诉再审申请人、行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延春,男,195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界牌镇白象村萼雅堂组。
委托代理人汪士春,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址同上,现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172号。联系电话:18273426044,系汪延春同胞兄弟。
被申请人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0号。
第三人(民事前诉、后诉一审被告,前诉二审被上诉人,后诉二审上诉人,前后诉再审被申请人,行政第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船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该医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汪延春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中院(2016)湘01行终57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长沙市中院(2016)湘01行终578号行政判决书,支持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即原审诉讼请求。
2、申请人因维权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依据《行诉法》第91条(二)(三)(四)(五)共4项情形。
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案发及汪延春民事维法维权的第一次长征路
1、案发及民事前诉简述:申请人汪延春因脊柱压缩性骨折,于2011年7月25日入住第三人南华附一医院,入院前医方说约需2.5万元,可是28日手术一天耗费32022.48元。术后次日才知道将约定的“六钉二棒”手术被医方擅自改为“四钉二棒”。于是找医方理论,护士长态度蛮横,不交钱就停药,更导致纠纷升级。于8月8日上访直接主管该院的省卫生厅,讨不回公道无果而返,患者于8月16日出院,医方拒复相关病历资料,后在110的帮助下得以复印,于8月22日医方李付院长主持调解,同意退2万元,因患方不同意而告吹。于8月25日、26日患方两次向石鼓法院起诉而不予立案,无奈只好请律师(耗资3500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诉标为116604.24元,于9月6日立案,于2012年5月4日收到(2011)石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汪延春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起诉乱收费为17047.81元,后经核实为22517元,总费用为39270.32元,占总费的57%,其中手术那天费用为32022.48元,乱收费为19920.75元,占62%。
2、民事前诉二审简述:汪延春一审惨败,二审另请律师(耗资7000元),医方一直坚称为患者所做的手术是三类手术,谎称手术医生有其手术资质,并向患方出具了该院非法自行违规授权的《关于手术授权的补充通知》。于是患方向省卫生厅申请确认定为四类手术(见证13、14),又有湖南经视钟山说事栏目播出的《拿手术刀的假教授》该手术医生同期造成的一死一残一伤的事实,手术刀变成宰人的刀佐证。且患者术后恢复慢,背驼如前并发生侧倾、椎管内尚残留碎骨片,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及合同违约诸多铁证。二审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返还汪延春医疗费用39849.32元。”(包入前检查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两审法院置乱收费于案外不审,导致患方以《消法》起诉的程序空转。
3、民事前诉申请再审:汪延春不服终审判决,于2013年3月12日依据《民诉法》第200条之(二)(三)(四)(五)(六)五项,后又于7月12日请求增加(一)(九)(十一)三项共8项理由申请再审[其中(一)(九)是高院审核时审掉的],省高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汪延春的再审申请”。
4、申请监督:汪延春不服再审裁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衡阳市检察院提交监督申请书,于4月23日与检察官一道调取一二审档案,惊现惊天秘密:
①一、二审档案同样地隐瞒了汪延春交庭的证明被诉斯诈性服务的三项主要证据:
a、农合报表是证明医方套骗农合资金,损害公共利益最直接的证据(见证1);
b、《原告汪延春法庭辩论词》(内含医方欺诈性服务20条及医方手术质量10条(见证2);
c、湖南经视所播《拿手术刀的假教授》光盘有侵害患者健康权及生命权三例(见证3);
②原审案卷偷换证据,案卷80~93号空编(见证7);
③伪造证据:案卷177、184、188、189四个检查,化验报告未经质证归档。(见证6);
④支持指使授意他人作伪证,且是审判长亲自主持,授意原告律师质假证,作伪证的案卷244号(见证8)。发现以上新的证据后于4月27日向市检察院递交了《申请监督人汪延春在调取两审法院的案卷中发现的问题的报告》(见证10);而市检察院应为而不为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衡检民监[2014]430400000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倒打申请人一耙,帮助一二审法院隐瞒证据。
⑤南华附一非中央直辖医院,在该院门诊大厅的公示屏上公示的却是“国家编码”,(见证12)实行明火执杖的公开欺诈。2016年元月13日,汪延春之兄用照相机取证,竞招来医院四五个保安的围攻,在青山派出所的帮助下幸免于难(见证12-2)。究其原因,就是医方在诉讼中打通了法院的关节,对乱收费不审,上有主管领导省卫生厅的百般呵护、纵容和助长了被诉医院乱收费行为更变本加厉地升级。
二、汪延春提起后诉民事维法维权的第二次长征路
1、民事后诉一审简述:
①前诉裁判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在原审案卷中出土了大量的新的证据,汪延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6条与《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39条规定,请求补偿因维权而增加的差旅、误工等合理费用32264.9元及前诉原审诉标维权费用2810元,于2014年7月7日在石鼓区法院立案受理,因其兄是前诉的诉讼代理人,石鼓法院将古代的连坐法应用到现代的法治社会,将汪延春的维权费用视为律师费,动用以己宣告废止达8个月的1993年8月31[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见证15),对当事人合理的维权费用不予支持,将前诉维权费用2810元视为“一事不再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石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从前诉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中判“赔偿原告汪延春4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677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77元。
②2014年9月24日汪延春向石鼓区法院纪检监察提交了《控告书》(见证11),请求依法追究以金庆端为首的合议庭违法违纪及刑事责任,于10月13日监察科启动办案,传汪延春的前诉律师桂少飞作谈话笔录(见证4),出乎法院的意料,桂实事求是地供称隐瞒的三证据是他亲自交与金庆端,同时还供出金庆端找桂开庭后质假证一事。自此,监察科中断办案,一审隐瞒证据,支持指使授意他人作伪证,被正义的律师所证实。
③2016年7月16日汪延春等三人向各级纪委以《湖南省衡阳市物价局已沦为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的傀儡》中央纪委批示市物价局查处南华附一,而医院与市物价局相互勾结,只对汪士春、王小娥二案进行假查处、办假案,而对汪延春一案未涉及,不知以何种借口欺骗了中央纪委(见证16)。
2、民事后诉二审简述:①汪延春不服一审判决,于2014年12月14日提起上诉,衡阳市中院为掩盖前诉的错误,不惜后诉重犯错误,变本加厉地对上诉人实施报复,一审只认定2810元是“一事不再理”,二审将其扩大化。狼要吃羊总得找个借口,为使汪延春心服口服,总得有个法律依据。于是就变造《民诉法》第170条(一)项,即用(二)项替代(一)项(见本判决后附)。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其目的就是取消一审支持的4000元,“驳回汪延春的起诉”,退还汪延春一二审各677元受理上诉费。
②久行不义必自毙,前诉二审隐瞒证据一事,被上诉人律师邹端阳在本次庭审中不打自招,被书记员记录“对于农合报表也是在二审开完庭后二审法官要求质证”(见证5),一语道破了天机,二审隐瞒的另外两件证据可以依理而推了。
3、民事后诉申请再审:汪延春不服终审判决,于2015年5月31日依据《民诉法》第200条(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十二)共9项情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裁称:“汪延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延春的再审申请。”现暂且不论(二)(六)情形的符合与否,试问汪延春的再审申请是9项情形申请再审?还是只有(二)(六)两项情形申请再审?若是9项情形,就证明高院隐瞒了7项情形,若是2项情形,那又是谁偷换了汪延春的再审申请书?
4、后诉申请抗诉被强行退回,汪延春不服高院裁定,于2016年2月29日向最高检提交《民事抗诉申请书》12号接谈窗口以衡阳市检察院已对汪延春的监督申请作出决定,已合法生效,而不予受理。
三、汪延春提起行政诉讼,维法维权迈向第三次长征
汪延春民事前诉后诉的彻底失败,确实发人深省,令人反思,若是败于法律,那就是当事人不懂法。若是败于法院与法官,那就是法院法官的执法行为或行政干预办案所造成。在法治社会的今天,打官司不凭证据,就如同阿庆嫂开茶馆,全凭嘴一张。被诉与法院的相互勾结,在隐瞒证据、伪造证据、偷换证据,支持指使授意他人作伪证的同时,隐瞒事实、违背事实乃至制造事实一而再地发生,使当事人感到有一双大手在编织一张大网对付当事人,在被诉的背后有人支持和纵容,为什么当事人十次上访省卫生厅,有9次不作为或乱作为,就是因为原省卫生厅,现今的省卫计委,是南华附一医院的直接主管领导,他们之间有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害关系,告南华附一就是告省卫计生委,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故汪延春对省卫计委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一审简述:汪延春于2015年11月22日去长沙开福区法院立案,几经反复,历时18天,才于12月9日正式立案,一晃三个多月过去,却不见法院任何动静,于次年3月21日找上法院查问原因,法院称被诉已办理延迟举证手续,现证据已到庭,于是当事人就办理签收证据、传票等手续,经要求复印到了被告提交的带红头文件的“延迟举证申请书”(见证20),定于4月21日开庭,于4月7日签收法院邮来被告的答辩状(见证19)。于2016年5月26日,开福区法院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0028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汪延春的诉讼请求。”
2、行政二审简述:汪延春不服原审判决,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审提交上诉状,又一晃三个月过去的9月7日上访长沙中院,却见不到法官,于9月27日接到书记员电话,约于10月11日去中院a502谈话, 后又推迟到10月19日(见证33-1-2),长沙中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湘01行终5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申请人不服终审判决,依据《行诉法》第91条规定第(二)(三)(四)(五)4项情形,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
四、(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015)开行初字第00283号判称:“本案被告不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医疗侵权纠纷申诉投诉书》所作的回复并无不妥。”而枉法“驳回原告汪延春的诉讼请求。”
(一)《上诉人汪延春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查处第三人医院欺诈性服务及其乱收费是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见证37第一组)
1、上诉人在上诉状九中:4、本案原告等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发ems1053652290909向被告邮交《控告书》,请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窃取农合资金的罪行,其实质就是为查处第三人的乱收费,因被告不作为,于2015年8月3日上访被告,被告要原告找湖南省卫计生委新农合结算中心,按照该中心领导的要求,于8月9日发专递1081293755512号邮寄相关办案资料1-24号共203面,于8月12日原告拨打0731-84828547号电话,回称该结算中心于2013年成立,没有原告2011年的相关信息,随又于9月12日发挂号xa25187 38954 3号邮寄原省卫生厅合管处收《关于再次请求查处南华附一医院窃取农合资金损害公共利益案》。在本次原告原交的行政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列为六、七、八三项,因在立案审查中,法官说该《控告书》的请求事项,可能超越了被告的职责范围,建议删去,故原告删去,但根据《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条(五)“信访事项涉及检举揭发内容或其他部门职责的,依法转送纪检监察或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其一被告未依法依规转送纪检监察,其二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恰恰是被告自己,可见原告《控告书》的请求,没有超过被告的职责范围。足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已对汪延春等三人投诉的《控告书》启动办案属于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同时证明汪延春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提交的《医疗侵权纠纷申诉投诉书》(见证17)更是被诉无可推卸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
2、2015年11月22日,三控告人以《控告书》(见证27)去开福区法院提交三份行政起诉状,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立案法官在审查释明时称《控告书》的请求是:“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窃取农合资金的罪行”可能超出了被告的职权范围而难于接收,后兰法官仔细看了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投诉的《医疗侵权纠纷申诉投诉书》说该投诉书,有具体的投诉请求,有事实依据,而退回了汪士春、王小娥的诉状,收了原告汪延春的诉状,并要求原告针对被告4月14日的“信访回复”(见证18)修改诉状,整理证据。11月28日原告将修改的诉状经挂号信xa25187716343号邮寄兰法官收,后经电话与兰法官联系,兰法官称未收到而跟踪查单上已妥投,原告无奈又于12月2日发挂号信xa25187724843号,兰法官于12月4日收到,但又要求原告围绕被告的回复删去相关内容,原告无奈在11月28日诉状中删去诉状中之六、七、八三大段内容,于12月5日再次发挂号信xa25187738443号邮交兰法官收,兰法官收到后,说诉状基本上可以了,约原告于12月9日去法院立案,退回了诉状中六、七、八三段的证据,原审立案历经18天才尘埃落定。
3、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9日二审谈话前的10月11日,经ems1022963282621号快递邮交二审法庭《上诉人汪延春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查处第三人医院欺诈性服务及其乱收费是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并后附证据1~4个如下:
①《控告书》及后附湖南省卫生计生委新农合结算中心留给当事人邮寄举报证据材料的邮址及联系电话。(见证27)
②《控告人汪士春、汪延春、王小娥交湖南省卫生计生委新农合结算中心证据材料》清单及快递ems1081293755512号。(见证28)
③《关于再次请求查处南华附一医院窃取农合资金损害公共利益》及挂号信xa25187389543号(见证29)
④《行政起诉状》系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发挂号信xa25187716343号邮交开福法院立案庭。(见证30)
4、上诉人在二审谈话中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原告)汪延春法庭辩论词》中的最后重申:“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而本案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其正当理由有二:“一是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释明时存在非故意性误导;二是原审判决恶意遗漏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四个证词及二个行政法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判决,上诉人认为该两理由应属正当理由。”(见证35)
5、在10月19日的谈话笔录共5面中,除去开头,谈话主要内容不足三面中,对以上上诉人提供的4个新证据的质证就占了1面(见证36),而二审判决中对此只字不提,故意遗漏,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以上的四个证据,合法有效,足以推翻一、二审的两个枉法判决。
(二)原审判决刻意隐瞒或故意遗漏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卫办医管发[2011]90号)与(湘卫合管发[2015]5号两个文件。根据《关于执行<民诉法>的解释》第97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依据《民诉法》第200条条文注释: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1、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5(湘政办发[2014]90号)与(湘卫人发[2015]7号),被告借以证明:“物价监管不属于被告的职责”的二个行政法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卫生部关于对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违规收费事件有关情况的通报》(卫办医管发[2011]90号)与《湖南省卫生计生委、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切实加强新农合基金安全管理的通知》(湘卫合管发[2015]5号),借以证明查处第三人医院的欺诈性服务及其乱收费,是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①在原告提交的(卫办医管发[2011]90)之(四):完善医疗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各类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收费标准,规范医疗服务项目和内容,严禁自立项目、分解项目、重复计费、提高标准等乱收费行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收费和运行管理的监督,对于存在问题的医疗机构及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作出严肃处理并进行通报。
②在原告提交的(湘卫合管发[2015]5号)其主要内容有:三,切实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四,切实加大查处力度(十三)严厉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且该文件的制订被告排列第一,省财政厅于次,查处第三人的乱收费应是湖南省卫生计生委的被告自己,而没有涉及价格主管部门。
2、原告在庭审质证中提交以上的二个法规,原审法庭并未组织质证,只在庭审笔录第6/9面最后二行显现“2011年卫生部有一个文件对价格做出了规定。”没有其质证内容。
3、在上诉人的《行政上诉状》中:七、一审判决刻意隐瞒或故意遗漏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卫办医管发[2011]90号与湘卫合管发[2015]7号)两个文件,故上诉人对法院判称“本案被告不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医疗侵权纠纷申诉投诉书》所作的回复并无不妥”提出异议,回避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纵容了第三人“三违”行为的泛滥,庇护了第三人继续套骗农合资金,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行为。
4、在二审2016年10月19日的“谈话”中,对上诉状中三、四、五、六、七共五大段中都是“一审法院刻意隐瞒或故意遗漏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原告对被告的答辩状进行驳辩》、《原告汪延春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词》、《原告汪延春对第三人于开庭前提交证据质证词》、《原告汪延春庭审发问题》(卫办医管发[2011]90号与湘卫合管发[2015]5号)。”(见证21、22、23、24、25、26)而主审法官对此故意回避而只字未提,更没有从案卷中拿出六个证词证据与上诉人对质,可见原告对以上三至七质疑正确并是事实,谈话笔录完全可以佐证。
5、二审判决(2016)湘01行终578号对六个证词作出了回应,判称:“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故意遗漏其向法庭提交的六个证词证据作出判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已装入案卷备查,不存在原审判决遗漏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证明了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四个证词二个证据的事实。
(三)综上所述,原告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二个行政法规,与二审提交四个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是被告无可推卸而又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足以推翻原判决,望再审法院祥察查明。
五、(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一)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原判决未经质证的是:刻意隐瞒或故意遗漏了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卫办医管发[2011]90号)与(湘卫合管发[2015]5号)两个行政法规,证明查处第三人医院欺诈性服务及其乱收费是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在(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已详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二)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要依据《民诉法》第6条规定,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与第87条规定对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下主要针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论述:
1、被告提交原审法院的“延迟举证申请书”(见证20)违背了《民诉法》第36条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向法庭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而延期的理由是:“该案时间跨度长,涉及范围广且案情复杂,申请人无法在短期内收集和调查相关证据。”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悖逆,应视为无效申请,而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判决中乃至二审谈话及判决,对此未作任何解释。
2、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原审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1日才在原审法院签收被告的证据时已历时102天,减去法定期限20天,已逾期82天,收到法院经ey095174738cn邮来的答辩状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减去法定期限20天,逾期100天。违反了《民诉法》第67条规定。根据《民诉法》第34条第二款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判决中乃至二审谈话及判决,对此来作任何解释。
3、依据法律规定足可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无视原告对被告的质证词,对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枉法认证。
①被告提供的证3是“2015.12.17委信访室《关于汪士春来我委信访情况的说明》和证4 2015.12.28委医政合管处《关于汪士春信访情况的说明》”和证2“2014.04.14湖南省卫生厅回复”相比对,足见证3证4内容虚构,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而原判的认证是“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进行处理的情况。”是含糊其辞的双关语。
②被告提供的证5是(湘政办发[2014)90号与证6(湘卫人发[2015]7号)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与2015年3月3日,与证2“2014.4.14湖南省卫生厅回复”相比对,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两个尚未诞生的法规而原判的认证是“证据五、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同样是含糊其辞的双关语。
③被告提供的证7与证8是本案在衡阳法院民事前诉一、二审的两个判决,意欲证明原告民事已获赔偿,原告的权益未受实际影响,本案不具可诉性,而不提前诉民事一二审法院隐瞒主要证据3个,伪造证据4个,偷换证据2次,主审法官支持指使授意他人作伪证的执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逼迫原告提起民事后诉,衡阳中院变造《民诉法》第170条(一)法规,枉法驳回起诉,导致当事人为维法维权历经三次长征,且原告不是单独的维权,关键是维法,向不法宣战,维护法律的尊严。
六、(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1、原审判决共18面,其文字超过一万,在判决后面与众不同的是没有“附相关法律条文”而判决“驳回原告汪延春的诉讼请求”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为什么不将该法律附后?原告经查第69条的条文是“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却反其道而行之,悖逆了该条法律,一经附后,会刺伤原告的神经,引起原告的强烈反感,这是其一。其二是判决上所列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反差太强烈,倒不如做个糊涂官判糊涂案,背上个“难得糊涂”的美誉。
2、本案被告共向法庭提供证据1~10,分为四组(见证37),其中第四组由证9、证10组成,证9是《行诉法》第12条,证10是[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法院法规,意欲达到驳回原告起诉的目的,原判在本院认为中根据《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作出:“对被告及第三人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成了本案判决唯一的公正与公平。
3、本案第三人向原审共提供四组证据(见证37),其中1、3、4组是本案民事前诉、后诉,两次向高法申请再审的判决与裁定的八个裁判文书,其中2组是《价格法》(第33、34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3条),《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计价格[2000]962号)第5条,意欲证明:“对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被告没有核实,查处收费行为的法定职权。”在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被全部采信,值得一提的是经原告查证,《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计价格[2000]962号)系国家计委、卫生部于2000年7月20日发布,而原判中应用的是湖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于2000年9月5日发布的[2000]湘价费字第272号,实则是湖南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的通知结合湖南情况而制订,且其内容大同小异,并无根本上的区别。
在原判经庭审质证中:“对第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可以证明对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而价格法第33条、第34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是法律条文,不是证据。”其目的就是将价格监管的责任全部推到价管主管部门的原湖南省物价局,借以推卸被告的法定职责。令人大惑不解的是《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都属行政法规,而原审认证前者是可以证明,其实就是证据,而后者则不是证据?是否原审判决在故意指鹿为马或选择性执法?!
4、本案被告除向法庭提交第四组证9、证10一个法律一个法规外,在第二组的证5、证6也是二个行政法规,证5是《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90号),证6是《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各处室主要职责><湖南省中医药管理局各处室主要职责>的通知》(湘卫人发[2005]7号)意欲证明“物价监管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在原判的经庭审质证中称:“证据五、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是含糊其辞的双关语。
被告提供的(湘政办发[2014]90号与湘卫人发[2015]7号)发布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与2015年3月3日,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回复是2014年4月14日,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汪延春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词》(见证22)中:“二,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5湘证办发[2014]90号与证6湘卫人发[2015]7号二个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a、被告违反了法律溯及力规定,没有提供该案发生至原告请求作为期间的相关规范性文件;b、被告提供的两个文件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尚未施行的文件。由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规范性文件,是乱作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而原审判决却刻意隐瞒或故意遗漏《原告汪延春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词》而枉法认证。
七、(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主要在二审
1、二审判决缺乏判决的基本要素,故意隐瞒上诉人的上诉时间,并违背办案的基本规则,未下受理通知书。现上诉人提交长沙中院no1973367429号缴款书予以证明。(见证32)
2、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根据《民诉法》第8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而本案二审却倒行逆施,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并无须裁定,任意超越法定诉讼程序。
3、人为故意拖延办案,违背了《民诉法》第88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迟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三个月已满的9月7日,上诉人上访中院,电话联系均称办案法官不在,于9月27日才接到书记员电话通知上诉人于10月11日去该院a502谈话,上诉人不信,要求法院下传票,才于9月28日收到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定于10月11日下午谈话,可能是基于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准备未做好,于10月8日073185798436再次来电称谈话推迟到10月19日,因上诉人已收到10月11日谈话的传票,为防有诈,沦为缺席,故上诉人强烈要求再下传票,终于10月10日第二次收到定于10月19日谈话的传票,后于11月4日收到法院先日邮来的(2016)湘01行终578号判决书。从上诉到宣判历时约5个月,超审限约2个月,试问二审法院又是否在高院办批了延迟手续?
4、“谈话”代替开庭,一无法律规定,二无法规规定,三是误导当事人,以为是不开庭审理,由法院与三方当事人谈话,实行调解处理,谁知是法院设下的陷阱,在上诉人无准备的前提下搞突袭。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是有条件的,依据《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而谈话只能起到本条规定“询问当事人”的作用。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出的事实和理由达10项占页面23面,并列举了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见证41)。谈话代替开庭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证明长沙中院逾权滥权,视法律如游戏地在玩弄法律,是无视《行诉法》的法出多头的违法乱法行为。
5、10月19日谈话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没有填写年月日的答辩状,上诉人提出异议,审判官似是而非的解释是:“审:二审不强制要求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不提交答辩状都是可以的,现在是秉承一种负责的态度将答辩状交与你,方使你阅读而已,这不是违法行为,是可以的。”(见证36)根据《行诉法》第67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根据《执行<行诉法>的解释》第66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一审规定为15日,二审规定为10日,可见二审要求更严,至少同样,一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照理二审也同样,就如同开庭,原告或被告缺席,法院照样开庭是一个道理,既然有答辩状又不按时提交,其目的就是让上诉人不能在信息对等的前提下公平地对质与对证。且对方请了律师,连答辩状的日期也空填,是缺乏资质还是另有企图,方便日后补填,将非法转变为后合法提供方便?就昭然若揭了。
6、谈话笔录上的暗渡陈仓式的弄虚作假。在法院送达给上诉人“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上,“决定由审判员陈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柳志敢、审判员王真铮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刘哲担任书记员。”(见证33),在谈话笔录第2面,依然是以上四人(见证36)。证明对该案的审理必须是合议庭,再则证明该案适用的程序是普通程序,而绝非简易程序,而参与谈话的却只有审判员柳志敢与书记员刘哲。在开庭之初上诉人以为另二人有事可能迟来,可后一直未来,审判官又未在开谈时作出任何解释,公然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庭审无关的活动。”造成合议庭独审现象,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试想法官不按法定程序办事,能不出冤假错案乎?
7、上诉人为遏制长沙中院的越权、滥权行为的扩张与漫延,于谈话后3天的10月22日,经挂号信xa25181691543与xa25181692443号分别邮给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行政庭收《上诉人汪延春就二审“谈话”后强烈要求二审正式开庭申请书》(见证34)经跟踪查询法院于次日收到,却依然我行我素,不作任何回应。足以证明院长是幕后操纵者。
8、(2016)湘01行终578号行政判决书的瞒天过海式的弄虚作假,判决第2面上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判决上第9面的落款仍旧是传票上、谈话笔录上的四人,时至今日上诉人也不清楚陈光辉、王真铮是男是女,究竟是何许人也?!上诉人与陈、王是前世有冤,还是今世有仇,但从未谋面,却要作出如此的判决来加害上诉人。上诉人虚度年华60多年,只听到有名誉校长、名誉主席,却闻所未闻法院打官司还有名誉审判长,名誉审判员之说,试问这是哪部法律的规定?实事求是是共产党的宗旨,可现在法院却成了实事求是的绊脚石。
9、“谈话”中法官故意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回避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之三、四、五、六、七、八共6个一审判决刻意隐瞒或故意遗漏原告提交的四个证词二个行政法规证据,被告的延期举证申请书。且上诉人并于10月19日谈话前的10月11日经快递ems1022963282621号邮给柳法官收的《请求查实原审判决刻意隐瞒、故意遗漏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的真相申请书》(共31面)经查询于13日收到,10月19日谈话前上诉人将该申请列为第二组证据(见证37-1),并进行了质证,法官故装糊涂,见谈话笔录3面:“审:……第二(组)是一审遗漏的,故意隐瞒的证据,是什么意思?”(见证36)上诉人无奈,将一审笔录交给法官看,才答复给开福法院联系,查清事实,若当时案卷中有以上证据,法官肯定会从案卷中抽出与上诉人对质。
10、二审为掩盖一审刻意隐瞒故意遗漏问题,使出的浑身解数。
①对上诉状中之三、四、五、六中的“一审判决刻意隐瞒故意遗漏”采取分割突破,在二审判决上第6面上将三、四、五、六改为“一审法院刻意隐瞒”。
②对上诉状中之七,视为高压线不敢碰及,故意阉割了上半截“一审判决刻意隐瞒或故意遗漏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卫办医管发[2011]90号)与(湘卫合管发[2015]5号)两个文件,故上诉人对法院判称“本案被告不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医疗侵权纠纷申诉投诉书所作的回复并无不妥。提出异议,……”在二审判决第6面上断章取义改为“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回复并无不妥,回避了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纵容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③对上诉状中之八的“一审刻意隐瞒故意或遗漏被告提交法院的延迟举证申请书……”在二审判决第6面上改为“八、被上诉人延期举证的行为违法,但原审只字未提。”
④二审法院经过以上①、②、③处理后,在第7面上称:“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在第8面上判称:“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故意遗漏其向法庭提交的六个证词证据作出判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已装入案卷备查,不存在原审判决遗漏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状中之三~八共6个“一审判决刻意隐瞒或故意遗漏”经过二审枉法裁判高手杀人不见血式的处理,维护了长沙法院道貌岸然的光辉形象。
11、上诉人于2016年6月22日经快递ems1002980547218号邮交行政庭收《委托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第三人南华附一医院的收费行为及违规乱收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见证31),并后附证据92面,在10月19日谈话及终审判决均未涉及,被二审刻意隐瞒或故意遗漏。
12、戴避孕套作案不算强奸的辩解理由得以广为流传,也得到长沙中的效仿,二审法院在为原审故意隐瞒或遗漏原告的六个证词证据修好了处女膜,却又显示自己的处女膜破裂,将上诉人提交证明查处南华附一医院是被诉应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的四个新的证据链,并经过谈话质证上了笔录,却不上判决,被二审法院刻意隐瞒或故意遗漏。
八、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中,乃至判决中,一、二审法院极力地回避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1、对被告提交的延迟举证申请书,明知违背了《民诉法》第36条规定,而法院却将错就错,将“该案时间跨度长、涉及范围广且案情复杂”认作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正当理由,为变非法为合法,掩耳盗铃地做了询问笔录“同意你方延期举证的申请”,拿法律作交易。
2、对被告逾期82天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逾期100天提交的答辩状的铁的事实,庭审不提及,判决上避及。
3、经庭审质证证实,被诉在原审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的、合法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而法院却故意隐瞒和遗漏原告提交的六个证词证据,在庄严的国徽下干下如此蝇营狗苟之事,着令百姓心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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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第91条第(二)(三)(四)(五)四项再审的情形,详细阐述了事实和理由,敬望省高院为国家计、为社会计、为人民计,忠实于事实的真象,查清案情,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还司法公正,还百姓公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汪延春
2016年11 月 28 日
政判决书
看得脑袋都晕了!
乱七八糟不知道写什么,嫌贵你可以不去附一看病~
2016-11-28 19: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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