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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不依法纠正冤假错案?

2018-11-11 14:40:03发布5次查看
【核心提示】本人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罪后多次向该院提出申诉,要求该院依法认定申诉人无罪,法官却以我们的判决是以公安提供的材料做出的,你有冤情找当地办案机关,申诉人找到办案机关后,干警们却说我们从来就没有认定你有罪,我们也从来没说人是你打伤的,判决你有罪是法院认定做出的,你找他们。请大家看看我的申诉书,我到底该怎么办?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张映国,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家住湖南省洞口县大屋瑶族乡岩龙村岩音坡组(邮政编码:422300),联系电话:1397398xxxx。
申诉人张映国对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2014)洞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法定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量刑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申诉请求:
一、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依法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2014)洞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
三、判决申诉人张映国无罪。
申诉法定情形、诉讼请求依据的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事实经过:2015年8月25日中午,申诉人与他人张立山因责任地发生纠纷,双方在责任地里发生了争执,但申诉人并没有用竹桩击打过张立山的左上肢;张立山事后到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当时病历记录清晰地证明申诉人与张立山发生纠纷时左侧桡骨远端根本就没有骨折,但一、二审法院以张立山左侧桡骨远端的骨折构成轻伤为申诉人所致,理由是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dr片未包含到“骨折”处,并以此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事实是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电脑里的存档图像完全充分包含了张立山的“骨折”处,当时张立山的“骨折”处因被遮光器遮挡,操作人员打印胶片时并没有打出全部原始图像,据查证,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dr电脑里图像清晰地记载了张立山当时的“骨折”处骨皮质连续完整,临近软组织无肿胀,也就是说张立山当时根本就没有受伤、骨折。新的证据证明了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影响了对申诉人的定罪量刑。
(二)据以量刑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开放性骨折是骨折断端刺穿皮肤造成的,患者皮肤刺穿,可见明显的伤口和外露的骨端,手臂畸形,有骨檫感;如果张立山当时开放性骨折,医生不可能不处理伤口,也不可能没看到露出皮肤的骨端,甚至几个医生给张立山手腕处石膏固定都没有发现“骨折”处异常,病历里也不会对此没有半点记载,故一、二审法院以张立山左侧桡骨远端的骨折构成轻伤为申诉人所致,明显证据不充分;此裁定完全是在侮辱洞口县第二人民医院、侮辱该院医生,更是在侮辱洞口县80多万老百姓的智商。从此可见一、二审据以量刑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
综上,张立山左侧桡骨远端的开放性骨折非申诉人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疏于审查,错误维持。恳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2014)洞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诉人张映国无罪。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映国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原一、二审裁定文书复印件及照片材料各一份
(原始x光片清楚地记载了伤者当时受伤的情况)
法医做鉴定时的片子,是医生后处理的,比原始图片范围小。
洞口县人民医院电脑里的原始图片,清晰处长的9.5cm,短的约7.8cm,加上遮光桶遮住部分,长的是13.5cm,短的11.8cm。
法医认定伤者骨折断裂处为7.6、8.5cm处,鉴定片短0.1cm,但电脑里的原始片充分包括了受伤处,该片清楚显示此处无骨折、肿胀等任何异常。
法院应依法纠错…………
2016-10-24 10:0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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