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予以法律监督这是国家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之一。根据1991年4月9日通过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都是人民检察院应予抗诉的法定情形之一。
一个简单的民事侵权案,争执双方经调解无结果。2000年12月26日我依法起诉,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返还不当得利。云溪区法院于2000年12月29日莫名其妙地裁定不予受理。2001年2月28日,岳阳市中院(2001)岳中立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莫名其妙地照抄一审判决。我不服终审裁定,在依法向岳阳市中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双管齐下我也同时依法向岳阳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岳阳市检察院开始是一直口头不予受理,经强烈要求书面文书,最后岳阳市检察院于2001年9月24日给了一个如下格式化的《通知书》: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终止审查通知书
岳市 检民行终查字(2001)2号
符一定:
你不服 中级 人民法院(2001) 岳中立终字第14号 判决书(裁定)的申诉材料收悉,经审查,我院认为不符合 法律规定 的抗诉条件,决定终止审查。
2001年9月24日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章)
【案号都写错,应当是(2001)岳中立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后,当事人就失去了对本案申请抗诉的权利。
众所周知,符合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条件,同时也必然是符合人民法院再审的条件。岳阳市检察院已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这也就说明我向岳阳市中院申请再审同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最终的客观事实是什么呢?
虽然检察院的抗诉大门已经关死,但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的大门还没有关死。在法定期限内我持续不断地向岳阳市中院申请再审。对我的持续申请再审,岳阳市中院始终是既不予以再审,也不予驳回。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据此,2014年5月19日我到市检察院申请抗诉,来访接待室咨询了领导后,以“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来证明岳阳市中院已受理”拒绝受理我的抗诉申请。
经过14年马拉松式的申请再审,2015年7月31日,我收到了岳阳市中级法院(2015)岳中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符一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二百条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2015年10月14日,我收到了(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岳中立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及原北区人民法院(2001)云民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当我拿着(2015)岳中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时心里充满了对今天的岳阳市中院法官们的崇敬,也充满了对过去的岳阳市中院一些“法官”的反感,而更多的则是充满了对岳阳市检察院那些不作为的“检察官”们的鄙视!
是不是真的呀!
2015-10-23 17:08: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