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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要求株洲县法院依法返还被扣押的私人财产

2018-11-4 17:34:19发布17次查看
1、株洲县人民法院违法对债务纠纷案不调解直接发出支付令(株洲县人民法院〈2001〉督字第48号),剥夺我的辩论权。
2、在执行过程中对我进行罚款,两次下达拘留决定,超期连续拘留我25天。
3、法院对案件未进行调解和诉讼,支付令不成立,我也没有隐匿财产,没有妨害民事诉讼,株洲县人民法院对我下达搜查令,强行超额扣留案外人财产,并威胁银行强行取走非我本人的定期存折中的存款,十多年都没有处理的通知。
4、十多年来向县、市、省各级执法部门申诉无果。
以下是事实和证据: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谭兰生,男,74岁,汉族,住株洲县平山乡平山村合家组56号,农民,身份证:4302211941051*****。
被申诉人株洲县人民法院原淦田法庭庭长办案负责人:曾水农,现任株洲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诉请求
一、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01)督字第48号支付令;
二、返还违法被扣押的财产;
三、赔偿申诉人和案外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
事实和理由
1991年申诉人在平山福利厂工作,在平山信用社借款2000元给职工发工资,有当时厂方入账的收款收据为证。92年该厂停办,厂方所有物资、财产、债权、债务、由平山村接管处理。
1999年平山信用社与朱亭信用社合并为朱亭信用社,先后两次向申诉人发出催还款通知,申诉人当面说明了情况,该借款是厂方借款不是申诉人个人借款,申诉人是当时借款的经办人,朱亭信用社不听,因此发生纠纷,最后朱亭信用社别有用心,该借款时间已久,双方负责人都有变动不懂情况,要申诉人已经手人签字还款去找平山村,朱亭信用社采取欺骗手段要申诉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
朱亭信用社两次骗取申诉人签字,与淦田法庭有利害关系,串通淦田法庭庭长曾水农,利用职权,于2001年6月13日,对申诉人发出支付令,当天下午曾水农二人送达给申诉人,申诉人当场提出异议,我不是债务人不能接受支付令,办案人员不听当时也发生口角,曾水农丢在坪里走了。
申诉人还是尊重法院,写好书面异议书,办理有关证明材料和当时厂方王国良两人于6月28日专程送到淦田法庭,办案人曾水农看后拒收,说这些证明材料带回去起诉平山村有用。
2001年7月13日办案人向申诉人下达执行通知,用邮寄寄来,申诉人7月21日收到时已超过期限,申诉人看后不服,于22日将支付令、执行通知书、异议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专程送到县人民法院,已收。
县法院已收到申诉人支付令、执行通知书、异议书未做处理答复,也没有驳回,申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生效文书,办案人故意违法进入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罚款500元,分两次下达拘留决定,重复,连续,超期拘留申诉人25天。
2002年6月24日法院向申诉人发出搜查令,违法搜查申诉人儿子家拿走现金635元,肖爱莲定期存折一个,并在平山塘邮电储蓄将4000元强行取出,同时作出民事裁定,扣押4635元(利息在外)。
理由
一、证据,朱亭信用社提供原始借据,借款用途是发工资,还款来源,注明:油毡款,催款通知,99年注明,办厂周转,2001年注明发工资。申诉人提供平山福利厂借款时厂方入账当天的收款收据,已注明本息由厂方归还,从双方的证据都已证明该借款是厂方借款不是申诉人借款。
二、依照法律(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4条的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的债权人是朱亭信用社,债务人是平山村。
三、淦田法庭办案人违法受理。1、朱亭信用社只提供借款借据和两次催款通知书,没有书面申请支付令的申请书。违反督促程序,支付令不成立,违法受理违法发出支付令,剥夺了申诉人的辩论权利。2、朱亭信用社2001年7月8日向淦田法庭申请执行,该案是朱亭信用社故意改变债务人的纠纷案,法院办案人未做调解,仲裁和诉讼审理,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和裁定法院不能受理,办案人曾水农故意违法受理。
四、办案人曾水农违法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继续为法。1、2001年7月26日,法院没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办案人曾水农违法进入执行程序故意采取强制措施,对申诉人残酷迫害,连续重复超期拘留申诉人25天,超出法律规定的极限。2、法院2002年6月24日对申诉人发出搜查令,搜查申诉人儿子家,严重违反(民法通则)第75条二款规定。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肖爱莲身患糖尿病4000元存款是防病情恶化备用的,曾水农拿存折时肖爱莲跪倒在曾水农面前哭诉求情,不要拿我的钱,这是我的救命钱。曾水农不理采强行将存折拿走,利用他的权利在平山塘邮电储蓄强行取出现金。肖爱莲遭受不白之冤,财产遭受损失和精神上沉重打击,病情恶化,医治无效到2005年瘫在床上完全需要人护理,直到2012年7月含冤去世。4、支付令2000元裁定扣押4635元,其中利息在外,故意超标扣押。5、株洲县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24日裁定,扣押案外人财产4635元,依照民法规定第105条,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第107条,申请人败诉应当赔偿被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该扣押款没有通过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至今法院未作任何处理。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律程序法律规定该案不是经济案,是朱亭信用社故意改变债务人的纠纷案。淦田法庭办案人曾水农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故意违法使用支付令,剥夺申诉人的辩论权,残酷加害申诉人造成严重的后果。
该案申诉人从2002年10月起向省、市、县人民法院和执法机关申诉控告,信访等若干次,上级法院和执法机关将材料转到株洲县人民法院处理,县法院就是不作出处理,采取敷衍,推诿,拖延的办法,不作出处理,申诉人坚持要求法院作出书面答复,县法院在2002年10月10日监察室作出答复(原文如后)。2003年8月18日接待室作出了一个答复(原文如后)。2014年9月28日株、县、法、民、监字1号民事裁定,(2014)株、县、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原文复印如后)。从株洲县人民法院答复内容违反依法治国,以人为本,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原则规定,歪曲事实和法律规定,敷衍,推诿,拖延,互相包庇,该案12年多得不到公平,正义,公正合法的处理。
特再次申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申诉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撤销2001年48号支付令。返还扣押财产,赔偿申诉人和案外人财产遭受的损失等一切费用,赔偿申诉人和案外人精神损失费,特向执法机关申诉。
关于谭兰生反映与株洲县朱亭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的回复
一、案件基本情况
谭兰生,男,1941年5月生,汉族,住株洲县平山乡平山村。
谭兰生与株洲县朱亭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发出支付令结案,由谭兰生偿还株洲县朱亭信用社借款2000元及利息。
谭兰生于1991年9月20日立据向株洲县原平山信用社借款2000元用于发工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1年4月12日,信用社向谭兰生发出贷款催还通知书,限谭兰生在2001年4月30日前还清贷款本息,谭兰生在贷款催还通知书上签字,至2001年4月30日谭兰生未偿还贷款。信用社于2001年6月13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淦田法庭申请支付令,要求谭兰生偿还贷款本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案依法适用督促程序立案并发出(2001)株县法督字第48号支付令,在送达支付令时,谭兰生拒绝签字,本院依法留置送达。支付令生效后,谭兰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信用社遂申请强制执行。经淦田法庭法官多次当面做工作,并告知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谭兰生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01年7月,对谭兰生先后两次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2002年6月24日,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到现金635元和存款凭条一张(户名为肖爱莲,系谭兰生之妻)的存款金额4000元,并将此款执行兑现。
二、就谭兰生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
1、谭兰生自述:法院未对该纠纷进行调解,直接发出支付令,剥夺了谭兰生的辩论权。
答复:该案借款凭据上由谭兰生签名,2001年4月12日信用社向谭发出了贷款催还通知书后,谭在贷款催还通知书上签字。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计算(即应从2001年4月12日算起)。根据民诉法规定,该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符合督促程序立案条件。谭兰生在规定的期间既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规定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谭兰生自述:采用两次下达拘留决定拘留受害人25天,违反法律规定。
答复:支付令生效后,法院根据信用社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并多次到谭兰生家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义务,但谭兰生未予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谭兰生先后两次拘留符合法律规定。
3、谭兰生自述:法院未对案件进行调解,下达搜查令,强行超额扣留案外人财产。
答复:本院淦田法庭法官多次依法向谭兰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谭兰生均未履行。2002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发出搜查令,依法执行家中现金635元,存款凭条一张计4000元整,户名为肖爱莲(系谭兰生妻子),并非谭兰生所称的案外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由其家庭共同财产偿还符合法律规定。
谭兰生多年多次到省市县及媒体上访,上级法院以及本院都很重视,纪检监察室、审监庭等部门对该案的督促程序、执行程序进行了严格审查和复核,未发现该案承办人有违法行为及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亦多次就谭兰生反映的问题向相关部门及其本人进行了回复,多次向谭兰生本人进行了法律释明,并做了大量的息访工作。
株洲县人民法院
2015-09-05 10: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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