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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是任意践踏公平与正义的代表之作!
2002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攸县卫生局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将我院实行租赁制管理,期满后医院倒欠租赁人王志江720余万元;攸县卫生局为偿还王志江自己欠自己的债务,卫生局与其签订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时间从2009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明确卫生院保持政府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性质,隶属攸县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履行党和政府赋予的各项卫生职能,政府正常性财政补贴不变。也就是说其性质属公有制形式,法人代表为目标管理责任人,性质完全不同于租赁,同时湖南省卫生厅文件《乡镇卫生院管理条例》也禁止租赁,因而工作目标管理方式是在县卫生局管控的状况下依法实施。目的是让他自己逐年偿还自己所欠的巨额债务。
目标管理期间于2010年3月18日王志江代表我院与湖南省中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中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源公司在两年内向我院融资大型医疗设备,价值共计伍佰万元左右,双方约定设备租期为6年,租金给付方式为每月30号支付“设备每月实际收入的80%。合同规定时间内验收彩色超声诊断仪1台; d系列全自动生化分析仪1台,病理检查设备1套,此套设备至今没有开展,也没有带来任何收益; 合同规定时间外(2013年3月31 日)验收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1台。
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目标管理期间王志江代表我院向出租方付款4136531.6元(未通过职代会)。因我院职工担心王志江经营会造成更多更大亏损,遭到我院职工联合抵制、反对; 2012年元月13日卫生局与王志江中止目标管理责任制。2012年2月23日,又因王志江在目标管理期间违规收费被湖南都市频道“都市1时间”曝光,卫生局停止王志江院长一职,借调到县卫监所,由熊继湘主持工作,其主管全面工作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不知为何原因代表我院继续向出租方付款4974546元(未进行院务公开),理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014年5月4日,中源公司以我院没有履行合同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起诉,其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据合同向原告提供其财务报表;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6046730元(暂按照最后一次付款前6个月平均租金,计算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共计15个月);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此次民事诉讼,我院及时向县卫生局汇报了情况,并认真积极应诉。
在庭审中我方律师经查证:(一)、2010年3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中源公司并未成立,直到2010年6月才由代表我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王志江发起设立,法人代表吕嫦娥系王志江母亲,且王志江在中源公司成立后的一年多时间是唯一股东,2011年6月13日变更股东,王志江出资140万,吕嫦娥出资60万元。王志江这种以融资为由,表面上看是加大对卫生院医疗设备的投入,实质是利用职务便利,以无端侵占医疗资源,捞取巨额利润为目的;持双重身份私签合约,自我交易,转移国有财产,形成“一家两制”利益输送模式。主观上有意转移国有资产,出让我院医疗资源,损害我院核心利益;结果是直接侵呑全院职工福利,其目的就是挖空医院财富来输入自己的腰包。(二)、根据《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目标管理期内,如业务发展需要设备投入,要经院委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书面论证后报卫生局审批,责任人自行出资承担,目标管理期满后,设备归卫生院所有。经核实县卫生局并末有收到我院融资租赁所需书面论证报告,卫生局也末出具书面审批报告,此类设备也未经公开招标,也未经院委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可以认定此融资租赁合同是在卫生局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志江私自秘密签订的,此行为是严重违纪行为。(三)、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该设备当月产生的毛收入的80%,则卫生院将要以20%的毛收入承担包括设备维修费用、医务人员的工资、管理费、电费、房租等成本,人为地导致检验.超声两科室亏损,充分体现合同的不公平性,等于人为地把我院的医疗资源白白地出让给中源公司(王志江)。象这样非互利互惠的合约,我院全体职工强烈反对,甚至有人将此出卖医院核心利益的合约形象地戏称为“马关条约”。(四)、合同执行中,我院在王志江授意下,实际操作过程中更换慨念,合同原本规定支付设备产生收入(经财务核算仅占检验科总收入的32%)的80%计算,而实际是按医院检验科室总收入的80%计算支付,这不仅把融资设备产生的所有毛收入(包括成本)刮走,而且把其他检验设备(比如:免疫检查、体液检查、电解质检查、临床检查等等)产生的收入也一并刮走。2011年1月—2013年2月,其中生化设备产生的收入为402万元,而实际付了706万元,就算按100%付给中源公司也多付了304万元。后来自己都觉得数额过于宠大,有所收敛,才改为检验科总收入的60%。仅2011年至2012年便私自将420余万元巨额现金直接汇人其母亲吕嫦娥个人账号里,等于将钱直接装进自已的腰包,其行为是非法侵占国家贺集体的财产。
这样总价300万元左右的设备,两年多时间共计向其支付920余万元, 真正的一本万利。按合同规定(截止付款时)也多支付460余万元,若继续履行下去,我院将付出的费用至少为2000多万元。融资合同是很不公平且有重大违法转移资金之嫌。
12月22日我院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如下:1、皇图岭中心卫生院继续履行其《融资租赁合同》,并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月向中源公司提供每月财务报表;2、皇图岭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源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设备租金450万元;3、驳回中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皇图岭中心卫生院的反诉请求。
我院与中源公司“合同纠纷”关系到我院的切身利益和单位的稳定,医院职工也多次向县卫生局、纪检、检察院等上级部门反应情况及举报了王志江违纪违规违法行为。我院高度重视,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因为原判决应当查清的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违法裁判的结果严重损害卫生院的合法权益。我院多次向县卫生局汇报情况之后依法提起了上诉。
在上诉期间中于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查账核算:2010年4月到2013年2月生化收入为4708429元,彩超收入为2866849元,各一半的收入为1977元。因此,即使按合同第3条2小条约定的,按租赁设备收入的80%算,此阶段,中源医疗只能获得租金为(4708429+2866849+1977/2)*0.8=6061013.2元,我院已付9244917.6元,我院多付3183904.4元。如果按实际履行过程中按60%算,则中源医疗只能获得租金为(4708429+2866849+1977/2)*0.6=4545759.9元,我院已付9244917.6元,我院多付4699157.7元。并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采纳了多方面的证据。
2015年8月5日我院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4号的《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46号的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46号的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攸县皇图岭中心卫生院(攸县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租金592200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27元,反诉费23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24元,共计154448元,由湖南省中源公司负担61780元,由攸县皇图岭中心卫生院负担92668元。(详细请看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un/ms/201508/t20150807_10058314.htm)
我院职工得此休息后感到万分痛心与愤怒,认为此判决有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我院的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职工自发组织几十号人员打算集体到县政府请愿,甚至暂停执业。后因院方制止和县级相关部门答应组织调查才请愿未遂。
我院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其裁判的结果严重损害卫生院的合法权益。我院与中源公司“合同纠纷”关系到我院的切身利益和单位的稳定,我院汇报情况之后强烈要求依法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反诉请求,驳回再审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2、判令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且对重要事实故意不予查清;其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极为不公,应予再审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判决认定“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13日,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租赁中源医疗的设备产生生化仪收入为2087261元,彩超收入为1797566元。”这一事实无证据证明,且与2015年5月27日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组织下核算得出的“截至2012年1月31日中源医疗公司设备产生生化收入2005898元,彩超收入1755438元”结论明显不符。让人不能理解的是,双方核算的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收入反而比法院认定的截至2012年1月13日的收入分别少了81363元和42128元,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真是奇葩!
二、原判决对应当查明的事实未查明
1、2013年2月前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多支付320余万元租金给中源公司,这一重要事实故意未予查明
(1)原判决对2012年2月前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多支付1283888.8元租金给中源公司的重要事实故意未予查明
(2)原判决对2012年2月到2013年2月之间,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多支付1923250.2元给中源医疗的事实未查明
2、原判决对应当查明的标的物价值未查清
本案案由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标的物价值,以判断双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在卫生院多次要求下,原审法院拒不查明。
实际上,标的物总共价值不到300万元。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向法院提交了政府招投标的公示价格,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法要求中源医疗提供标的物购买合同和发票以查明此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拒不作为。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或应解除
1、原判决错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1)原判决错误地以王志江不再担任攸县第三人民医院院长后,医院仍向中源医疗支付租金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医疗行业惯例和客观实际。
2010年3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王志江的中源公司并未成立,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由攸县卫生局委托王志江目标管理。2010年6月中源公司才由代表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王志江发起设立,且王志江在中源公司成立后的一年多时间是唯一股东。这些事实王志江并未向攸县卫生局及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其他领导汇报,在终止《责任书》的财务审计时王志江也未向攸县卫生局公开。在王志江不再担任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后,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即因租金过高停止向中源公司支付租金。在2014年5月中源公司起诉后,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才弄清王志江与中源公司的关系,也终于理解为什么王志江在其工作目标责任期内会愿意与中源公司签订如此一份明显损害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利益的合同。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全体职工立即反对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停止向其支付所谓的“租金”,并通过向纪委投诉等多种途径要求追回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损失。从以上事实可知,《融资租赁合同》是王志江为实现自身非法目的产物,并非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
(2)原判决混淆“设备投入”与“设备购置”,“审批”与“备案”两组概念,错误认定王志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不存在恶意
根据王志江与攸县卫生局签订的《皇图岭中心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目标管理期内,如业务发展需要设备投入,经书面论证后报卫生局审批,责任人自行出资承担,目标管理期满后,设备归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所有。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满后,租赁设备由攸县第三人民医院100元收购”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案涉设备就是攸县第三人民医院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的设备投入,王志江应依责任书规定程序办理。但王志江无视上述规定,未履行申请审批的义务。责任书足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是王志江恶意签订的。
而原判决为了论证王志江的不存在恶意,竟然将责任书中约定的“设备投入”说成是“设备购置”,以王志江向攸县卫生局呈报《会计报表》(该报表根本没有显示租赁设备的产生支出与收入)的事实证明攸县卫生局应当对王志江的行为知情,这种把事后呈报《会计报表》的“备案”行为当成了责任书约定的事前“审批”,明显错误。
(3)原判决错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未损害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利益
《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融资租赁设备总价款最高不超过300万。但仅仅不到3年时间,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已支付的租金就高达924万多元。若继续履行下去,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将付出的费用至少为2000万元。约定将设备收入的80%作为租金支付给中源医疗,则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将要以20%的收入承担包括设备维修费用、医务人员的工资、管理费、电费、房租等成本,造成医院入不敷出的情况出现。中源公司所谓6年期满后可获得设备所有权,是不懂得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设备使用年限的错误观点,因为根据财社(2010)306号文《医院财务制度》的规定,案涉医疗设备的折旧年限大多为5年,最长为6年。合同约定的6年租赁期满,这些医疗设备也就到了(或早就到了)申请报废处理的年限,攸县第三人民医院获得的设备几成废品。
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时,王志江既是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中源公司的股东,涉案交易就是一种关联交易。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王志江为了向自己公司输送利益恶意与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签订,严重损害了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利益,并最终损害了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管理人攸县卫生局的利益。王志江的这一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的情形,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原判决错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解除且设备不能归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所有
如果没有王志江自负盈亏的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就不可能有《融资租赁合同》,该责任制因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原因发生变更,该变更出现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之后,履行终止之前,并且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因此,目标管理责任终止后,《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
根据《皇图岭中心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四条第(四)项“目标管理期满后,设备归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所有”约定,目标管理终止后案涉设备应当归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所有。因此,诉争双方就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应当依责任书约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判决案涉设备归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所有。
奇怪的是,原判法院在论述不当得利可以不返还时,以王志江自负盈亏为由拒绝支持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而在论述合同效力和是否应解除时,却将王志江、攸县第三人民医院、中源医疗三者分得清清楚楚!
3、原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认定融资租赁设备的租金标准是错误的
《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租金金额为本设备每月实际收入的80%计算;第三条第6项约定:承租人支付的每期租金包含租金本金和租金利息,合同附后件1所规定的每期租金数额均为概算金额,每期租金利息数额的确认方式,依据中华(应为“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浮动而调整。当法定利率变动造成承租人以后各期赔付租金数额发生变化的,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准。此两处约定,前者为与投放设备产生效益挂钩的“浮动租金”而后者却是出租人无任何风险的“固定租金”。两者同时存在,足以证明合同对租金标准约定不明。原判决以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未提供附件为由否定存在两种约定明显错误。
实际履行过程中,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先是按全部检验收入的80%支付,后是按全部检验收入的60%,最后是拒付。因此,即使合同有效,双方对租金约定的标准是有很大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法》六十一、六十二、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中源公司的合理利润确定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应向中源公司支付租金的标准。
四、原判决违反程序法,错误判决2014年4月到2015年3月之间的应付租金
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据合同向原告提供其财务报表;2、请求判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046730元(暂按最后一次付款前6个月平均租金,计算至2014年4月共15个月)。一审判决是:1、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履行其与中源医疗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月向中源医疗提供每月财务报表;2、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向中源医疗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设备租金450万元。从中源医疗的诉请求和一审的判决来看,针对此期间的租金,中源医疗是提供财务报表继续履行,而不是直接支付多少租金。即使在双方核账时,查清此阶段的收入情况,也只能作调解结案的依据或者是执行阶段的证据。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二审法院应当是判令继续履行,而不是判令直接付款多少。同时,我们也未见到中源医疗在一审基础上补交相应诉讼费用。因此,二审法院超越中源医疗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明显错误。其一门心思要帮助中源医疗及王志江,在此又暴露无遗!
总之,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查明的事实也未查明,错误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程序上也严重违法。即使案涉合同有效,不考虑任何不当得利产生的利息和其他损失等因素,也不考虑“不告不理”的程序问题。截至2015年3月,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应付的租金也应该是12708524.08-9268155.2=3340368.88元,而不是法院判决的5922001元。原判决带来的更为严重后果是,助涨了那些违背党纪国法,利用职务之便占用优质医疗资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王志江们的嚣张气焰,最终损害了整个国家的廉政建设与法治环境。(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是一个极其错误的判决书,理应启动再审并改判,最终让攸县第三人民医院的300余名职工感受到公平正义!
此致
皇图岭中心卫生院
2015年08月28日
相信法律会有公正结果。
2015-08-29 08:53: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