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着含冤的心情向党和政府倾诉冤情。案发2014年7月31日,我曾是攸县莲塘坳镇卫生院院长,因为攸县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汤xx被查而涉案。由攸县纪委牵头与攸县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在所有涉案人中的我是攸县纪委既没有立案又没有移交而唯一被检察院立案的嫌疑人。当时检方以我向纪委主动交代的立案;一、逢年过节曾先后分5次送给汤xx11000元(当时就说明了;我与他是远房亲戚关系,所送的钱是我自己的工资,他没当领导之前我们就有礼尚往来)。二、我分别收过两家医药公司6次的药品返销款7800元(早在2013年12月我报告过攸县卫生局纪检书记此事),在案发之前我已经主动上缴到了财务科并且开据了收入缴款单(检察院、法院认定时间是7月20日),其中有一联当时就给了对方!因银行下班才写下一张欠条,当时也与会计、出纳说明了月底发工资时结清。就这两件事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并没批准逮捕我。三、最后在本案调查快终结的最后2天(2014年12 月底);攸县人民检察院才从攸县纪委调取了2011年攸县黄丰桥镇卫生院(二药房)3个月的会计凭证——说我“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随即我就向办案人员提出异意;此事2011年攸县纪委已经作出了处理:“单位罚款10万,我被严重警告、撤除负责人职务、降一级工资”。我们所有的乡镇卫生院都是报账制,所有收入、支出都要经过攸县卫生局严格审批后才能发放。每个月月底所有的收支情况都要通过网络上报到攸县财政局和株洲市卫生局。为什么攸县卫生局、攸县财政局、株洲市卫生局乃至攸县纪委,四个部门单位都没有说是;“私分国有资产”?最后法院以我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七个月,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最终被双开。
今天我对公诉机关就本案定性存在较大异议。就以法院判决书上的意见为法律依据,结合相关法律,就本案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全国人民审视
所谓的“受贿罪”
认为一审量刑错误
我是2014年7月31日被立案的,2013年12月份我报告过攸县局纪检书记,并在2014年7月20日我已经主动退赃,一审判决书已经说明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赃(后来攸县人民法院又要我交了7800元罚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首的成立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四)……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但是从我本人的一审判决;受贿7800元判处了有期徒刑6个月;并没有体现;“从轻处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湘高法发〔2010〕21号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一)法定量刑情节;第12条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性质、后果,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条款中的第(7)条;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综上所述我认为不构成犯罪。
所谓的“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1年3月攸县黄丰桥镇卫生院(二药房)的药品是单位下架的药品,药品款是由二药房付款的并非医院付款的所以不属“国有资产”(攸县检察院、攸县法院认定是下架的药品),所得利润用于补发单位职工最基本的福利待遇;是按照《攸县增收节支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是符合相关政策的。2015年9月22日攸县卫生局现已查明;攸县黄丰桥镇卫生院2011年全年职工待遇发放并没有超发,符合政策。
一、被指控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定不清。
国家允许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放奖金、福利、津贴等,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1993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可分配利润及按照规定交纳税金、管理费用后利润中提取各项基金后,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不属于国有资产。发放的奖金、福利应当是国有单位有权支配的奖金。上缴税金以后的利润留成或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按照规定交纳税金、管理费用后,不属于应当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单位有权作出分配,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单位补发部分绩效工资及科主任津贴、加班费是正当支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属刑法396条中的“私分”行为。
1、被告人及单位职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补发部分
绩效工资及科主任津贴、加班费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要求;《攸县增收节支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攸增发【2011】特批206号。
2、发放给本单位人员的福利都是严格按照《攸县增收节支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攸县乡镇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攸卫发【2011】30号文件执行的,2015年9月22日攸县卫生局现已查明;攸县黄丰桥镇卫生院2011年全年职工待遇发放并没有超发,符合政策发放。因此所发资金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要件。《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可分配利润及按照规定交纳管理费后利润中提取各项基金,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单位职工消费的基金,不属于国有资产。
3、如果要认定二药房是通过这种创收活动所取得的收益是国有资产,那么;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要追回赃款并处罚金。如认定二药房的利润是国有资产;单位的钱也是国有资产啊!单位所发放的没有达到《攸县增收节支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的每月1500元,全年18000元的基本待遇保障,而放在二药房补发何尝不可?总体而言2011年全年并没有超发。网上搜索到:【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罗法官表示,国家允许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照有关政策、文件的要求合法地发放奖金、福利、津贴等。例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各项基金后,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不属于国有资产。单位发放的奖金、福利应当是国有单位有权支配的奖金。上缴税金以后的利润留成或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按照规定交纳税金、管理费用后,不属于应当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单位有权作出分配,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我在主观上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意识,一审判决其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同时,对我的起诉程序是违法的。作为平民老百姓的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显得那么“无助、苍白无力”!我该何去何从?
在相关单位为我开具证明和“涉法涉诉”转交函(政法委干部说两月他们要给予答复)数月后仍然无任何部门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如何答复
注:举报数十次一直无任何部门给予任何答复!
罪有应得
说你有罪就有罪,这是领导的权威,你有权的时候也是这样。
人治之下,遍冤魂!
2016-01-13 13:26: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