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和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84条第4项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3份“检验报告”只加盖该单位“质量检验专用章”,根本没有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这2个专用章的文字内容不同,它是有本质区别的,质量检验专用章只能证明鉴定机构加盖了自己单位的公章,而不能证明由鉴定机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加盖了司法鉴定专用章。
以上3份检验报告只有编制:刘晓峰、黄慧敏,审核;万克才、胡艳君,批准;郭海燕签字,他们根本没有盖章或按手印。 该解释第84条第4项规定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而不是签名或盖章,签名盖章2者必须同时具备。
以上3份检验报告又根本没有鉴定人签名、盖章,刑事申诉状的内容可见我在2014年8月8日在初审第2次开庭辩护词。按照以上司法解释,这3份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暂时撤回重新鉴定的说明,是朱晓华的签名,我本人没有签名、按手印。也没有委托朱晓华,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代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6条第2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朱良淮 2017年10月18日
没说清楚是什么事情
2017-10-18 14:4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