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被上诉人李剑、冯晟等85人新建商住楼业主
向中院院长反映民终1518号严重错误
理由如下:
(2016)湘02民终1518号法院认为:
1、二审认为:环评报告是新证据,而实际情况是:在一审时已经递交了!并且我们业主不认可,是单方面的!
2、上诉人彭厨海鲜馆是经营餐饮的企业,根据被上诉人李剑、冯晟等85人与中建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对上诉人彭厨海鲜馆在12栋裙楼经营餐饮是了解并无异议的;而实际情况是:
a:2015年10月14日,中建·御山和苑二期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其中有大部分业主是2013年签的购房合同。证据目录里可以查阅!
2015年10月12日,天元区彭厨海鲜馆简称彭厨(曹凯文和谢亮)合伙购买了御山和苑12栋裙楼-11、-12、106-118号商铺。
b:业主与中建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里并没有写上“彭厨海鲜馆在12栋裙楼经营餐饮”
以上两点足以证明“上诉人彭厨海鲜馆是经营餐饮的企业,根据被上诉人李剑、冯晟等85人与中建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对上诉人彭厨海鲜馆在12栋裙楼经营餐饮是了解并无异议的”无事实根据的!
3、上诉人彭厨海鲜馆经营餐饮,必定产生油烟排放,根据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株洲市的餐饮业油烟排放,必须是采取高空排放,上诉人按环保要求对项目及烟道安装进行了环境评估,获得环保部门的批准;而实际情况是:
在“天元区彭厨海鲜馆彭厨餐饮建设项目环评报批稿”第2页、第5页、第24页、第25页、第27页、第28页、第29页、第31页、第32页中写着:中建御山和苑住宅小区12栋已建有专用的油烟管道。
在“天元区彭厨海鲜馆彭厨餐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会议纪要”第2页写着:烟道 1根,依托御山和苑预留的油烟管道。
请问法官大人:是环保部门批准的吗?!
而这烟道的建造时间为2015年11月18-20日(交房日)的前一个星期左右,也就是2015年11月初建的。这是2015年10月14日验收后建的,说明株洲市质量监督管理处、档案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都不认可的即不是本身御山和苑12栋规划设计的,是强行安装的,因御山和苑12栋业主还未交房而不知情。
株洲市城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11月24日版)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餐饮业应与居民住宅楼分离设计。 新、改、扩建餐饮业应与居民住宅楼分离。 新建商住楼规划有餐饮业的,应同时设计、建设专用烟道;未设计专用烟道的,规划部门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 现有商住楼确需新建餐饮业的,则该商住楼结构上应具备专用烟道条件,方可新办餐饮业。
a:中建御山和苑住宅小区12栋已建有专用的油烟管道是否是属于规划设计的,有没有规划许可证?业主无法私自从规划局调取,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b:同时有新的视频证据材料提交。
c: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枉法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4、上诉人彭厨海鲜馆在中建·御山和苑12栋与其他业主共有的外墙面上搭建排烟管道,虽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的规定,上诉人搭建排烟管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而实际真正的第四条是:“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院审判长肖晶却把“专有部分”四个字和“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去掉!天元区彭厨海鲜馆只是中建.御山和苑小区12栋商住楼裙楼部分商铺的业主!二审却把天元区彭厨海鲜馆混和成中建.御山和苑12栋住宅楼的业主!!!导致结果变成:天元区彭厨海鲜馆可以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在再三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治国理念下,在关于审判问责制的背景下,中院审判长竟然对法律条文恶意进行篡改,去之精髓,偷换概念!与老百姓玩弄文字游戏,严重损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请问,这是什么行为?法律的公平正义在哪里?执法为民的理念体现在哪里?中建.御山和苑小区12栋全体业主恳请求有关责任部门介入调查,还老百姓公道。
5、上诉人在12栋公共通道的外墙面上搭建排烟管道,并不会对被上诉人的产生安全隐患(请问相关法律条文在哪?),经环保部门的评估,亦不会产生环境的污染(请问这与侵权烟道有关联性吗?另外全体业主不认可环保部门的评估,环评机构的资质也是不认可的,是单方面的,没有经过业主们的同意!)至于对楼房美观的影响,上诉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使该烟道与该楼房外墙融为一体,不致影响美观。这个烟道于2015年12月4日,在株洲市信访办,有市物业办、房产局开发办、规划、质监、环保部门及拆违办共同参与就烟囱问题召开了协商会,对烟囱定性为违法违规的建筑,但没有执法权。既不是共有人,又不是上诉人彭厨海鲜馆的专有部分,上诉人彭厨海鲜馆是没有权利管理和使用中建·御山和苑12栋商住楼共有部分的!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综上所述:2016年11月1日湘02民终1518号判决如下:一:撤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湘021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剑、冯晟等8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断章取义的、没有事实基础的、错判的!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到底有没有错,估计你们这么说了不算
2016-11-15 06:27: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