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秦义吾,中共党员,身份证号为43232519401221****,是原桃江县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振兴路408—9号,电话1511675****。另有秦四喜、钟新文。为原桃江县纺织品公司43名退休职工的代表。投诉桃江县人社局不依法行政,对多收我们的社保费拒不退还。
一、事由
1996年9月,桃江县政府派工作组进驻原桃江县纺织品公司进行破产试点,10月破产终结,原公司消亡,继而成立了桃江县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私营企业)。新公司承继了原公司的财产,净资产518.2万元(主要是固定资产)和原公司的297名员工(包括离退休的26名和17名临近退休的)。工作组对公司的财产分配、职工安置等制定了“桃江县纺织品公司财产分配、职工安置和企业重组方案”(1996年10月28日桃江县纺织品公司第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财产进行了分配,按人头、工龄等量化到人(称为量化股金),为使新公司轻装上阵,工作组将当时已退休的26名职工和17名临近退休的“两五”人员称之为“仿退”人员共43名进行“买断”,领取自己获得的“量化股金”离开企业,从而中断了这43人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这一作法违背了劳动部[1995]262号文件的不准买断的精神。后来,43名“买断”人员以262号文件进行多年维权,桃江县政府于2000年9月进行了“纠错”,当时是县政府在没有任何政策依据,仅凭一个“以河水洗河鱼”的办法,全额收缴了17名“仿退”人员的量化股金,当时已退休的人员每人2万元的量化股金共计725508元,另有123670元抵扣了当时的生活费,实际应为849178元以接续我们的社保关系。
二、桃江县人社局不依法行政,拒不退还多收的社保费。
“纠错”后,经过多年的考虑,我们深感当时县政府“纠错”时收缴的社保费偏多,极为不合理。于是我们于2013年底,又开始了要求人社局退还多收的社保费的维权近四年。
1、在经过几个月的维权、上访。县人社局在领导的批示后,于2014年10月10日红头文件行文作了“答复意见”。
在“相关政策依据”里,沿用了湘劳社工字[2010]6号“要求严格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留的明确规定:‘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已离退休人员预留的养老金(即余命金)要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这一政策是在原公司破产消亡达14年以后出台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原已破产消亡的原纺织品公司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人社局既然沿用了这个文件,那么也应计算清楚为342×0.28×12×10÷2=5745.6元/人(342为人社局提供),余命金为5745.6×26=149385.6元(即26名退休人员应留的余命金),再加上17名“仿退”人员应补交和预交养老保险费计701个月,应为342×0.28×701=67127.76元(原人社局计算的为2529.26元),两项合计金额为216513.4元。两抵之后,人社局社保所应退508994元,而且还应加上抵扣的生活共123670元,但最终没有任何结果。
2、由于人社局2014年10月10日答复意见不为我们解决问题,后来我们17名“仿退”人员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县政府报告,先递交了报告给人社局。当时杨茂丰局长接到报告后,当即表示由人社局进行解决,并当即指派一名副局长和社保所长负责办理。在2015年上半年,拿出了解决方案。以纺织品公司一次性安置退休人员花名册(共17人)的表格形式解答问题,准备退还17名“仿退”人员社保费280262.99元。但一个好的方案却因某种原因而夭折。
3、在上述方案夭折后,社保所于2015年7月16日又行文作了答复,并沿用了1993年国务院令第111号第九条,把我们界定为“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在结论意见里写道“《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第九条规定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于如何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作具体明确,但明确了一条,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4、由于社保所2015年7月16日的答复意见中沿用了国务院111号令第九条关于发生活费的问题,我们要求社保所予以解决(其实1998年党中央、国务院有两个确保,国务院又多次强调)。社保所请示县政府对仿退人员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的生活费为我们补发了109765元生活费。
5、在社保所2015年7月16日答复意见后,我们仍然坚持维权上访,并五次书面报告人社局要求退还多收我们的社保费。在2016年8月3日人社局行文作了“相关问题”的答复,在第四个问题这样写道:“根据企业改制政策规定,改制企业未退休人员必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人员也必须缴纳余命金。”这里表述得清清楚楚,退休人员缴纳余命金,未退休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但在2018年2月6日的“意见书”作了颠覆性的改变,后面将再作说明。
6、对于2017年8月3日人社局“答复意见”,我们三次向人社局书面报告,表示不能认同,并继续到县信访局维权上访。县领导接访,并作了批示,要人社局办理,社保所长答复,按省局意见办理,之前我们于2017.1.10向省社保局陈局长去信反映了要求人社局退还多收社保费的书面报告,省社保局要求桃江县人社局办理。正好桃江人社局已将处理意见向社保局写好了报告,事过三天,省社保局转来盖有省社保局信访办公章的信函,并附有劳动部262号文件及益政发[2000]3号文件和省统计局关于1997年全省平均工资数字的文件(即为426元)。信函主要是强调原纺织品公司应按3号文件为其离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426元×12×10=51120元/人。
益政发[2000]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破产企业必须从企业破产终结之日起,按照本年度全市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保险费水平为其离退休人员向所属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缴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知桃江县人社局是不专业或是还是有心,竟这么直观地以426元×12×10=,连费率都不用。另一方面也反映3号文件也不专业,要缴保险费,但却费率都不提。还有,3号文件明白地写道,要按全市平均养老费水平,而人社局却又按省审计局提供的全省的426元计算。出现这样的原则错误,但省社保局的领导却也认同,并加盖了公章。难道不让人啼笑皆非吗?
另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是桃江人社局2018年2月6日“意见书”中标明的法律原则,无论是[2000]3号文或[2010]6号文件,都是在原企业1996年破产后4年和14年之后出台的政策文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那同样对原公司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存在由原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余命金)一说,其实这是普通常理,单位都不存在,你还要其交钱。
7、在人社局2018年2月6日意见书中为了要说明要坚持运用3号文件,而否认6号文件,而运用这一“法不朔及既往原则”,殊不知也同样也不能用3号文件,实乃是自己在打自己的脸。
8、由于问题得不到解决,我们又于2017年12月3日以“桃江县社保所超收的社保金无政策依据不退还”在网上投诉,进行维权。
桃江县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8日在网上作了“关于原桃江县纺织品公司仿退人员要求退还多收的养老金的答复”,在答复中再沿用了益政发[2000]3号文件第一条后写道:经核实,1996年全市离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为306元,即人均应留足306×12×10=36720元,在这里又把余命金计算错误,又没有把费率用上,这可是在网上的答复。
9、人社局2017年12月18日的网上回复,仍坚持按3号文件收缴养老保险费(余命金)只是把426改成306。收缴的余命金从51120元/人改为36720元/人,每人立减14400元。其他方面仍坚持原来观点,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我们又于2018年1月8日在网上以“桃江县人社局必须依法行政,多收我们的养老保险费应该退还”,向省政府办进行上诉维权。省政府办于2018年1月12日转交桃江人社局。桃江人社局于1月15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8年2月6日人社局签发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下称意见书)。
意见书分四部分:一是公司改制的时代背景(略);二是当时的处理办法(略);三是争议的焦点(略);四是我们的处理意见。
①关于社保费用的收缴应适应益政发[2000]3号文件,还是湘政发[2000]7号文件。
“意见书”中写道:1、社保费用的收缴应适应行为作出时的政策法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执行益政发[2000]3文件的规定。而不是适应行为之后的湘政发[2006]7号文件的精神。既然提到法不溯及既往,那么益政发[2000]3号应该只适应2000年2月18日以后作出破产行为的破产企业,而于1996年10月作出破产行为的原纺织品公司自然不适应益政发[2000]3号文件,当然也不适应湘政发[2006]7号文件,这可是人社局自己作的定论。
②从职工手中收回的量化股金,是企业的集体财产,应按破产企业资产处置程序……进行处理。这应该是1996年工作组应该处理和要处理的,而决不是时隔四年之后的在2000年的对“买断”进行纠错时处理的。“纠错”是对“买断”的错误进行纠正,而决不是对当时财产的处置“纠错”。这时“意见书”提出的这一论点实在是太奇谈怪论了。人社局其所以用这个歪理来把量化股金定格为集体财产,就是为了他们能按他们的思维来处置这个“集体财产”,用心何其良苦。把一个政府对“买断”纠错变成了对原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重新处置,大滑稽可笑。“意见书”下面继而写道:其处分公司财产分配给个人的行为因违反法规政策的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实乃又一奇谈怪论。当时工作组将财产量化到人,是因公司消亡而作的财产处置办法,并通过了公司职代会的决定,得到了上级认可的,怎么在他们的笔下,变成了无效呢?“意见书”还写到,收回量化股金是一种收回企业资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纠错行为,听来似冠冕堂皇,其实太滑稽可笑了,在这里懒得再费时费力去批驳了。
3、不存在多收社保费用退还的问题。因为文字较难解释清楚。现从收费的表格数字来进行解析。
①在纺织品公司仿退人员社保缴纳核算表中,其中有一栏:一次性预交10年养老保险费342×0.28×12×10=11491.2元。这是说的余命金。这根本没有政策依据,因为关于收缴余命金的政策文件共有四个,都是讲的离退休人员要留余命金,可从没有提到过未退休人员要留余命金。从人社局所有答复文件都没有说未退休人员要缴余命金。特别是在人社局2016年8月3日答复意见(四)明确写道:“四、根据企业改制政策规定,改制企业未退休人员必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人员必须缴纳余命金”。在意见书中又规定仿退人员要交余命金,这是没有政策依据的。
②在仿退人员缴费核算表的附表,个人缴费,按各个不同年份计算,这是极为不合理的。而我们到退休时间办理退休手续时,退休工资计算均以95年底那时的工资标准计算退休工资,而没有按他们表中各个年度的工资标准工资计算(因为1996年企业破产后,企业职工从未作过工资调整,也没有任何人管),所以个人缴费的标准只能按95年的工资标准计算。
③在缴费月数一栏,共计924个月,而我们实际月数只有701个月。有2016年上半年人社局“纺织品公司一次性安置人员花名册”为证,再有2016年12月25日补发生活费也是757个月,所多月数是因为其中个别职工只有几个月的也作了一些照顾性的也补发了10个月。
④在核算表的备注栏里注明退休人员每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342×0.28×12×10=11491.2元,96—2000年发放的退休养老金306×50=153000元,合计每人应缴纳26791.2元。现先讲收取50个月的退休养老金,这是违规重复收费。因为给已退休人员发放退休工资,一是政策所规定。二是党中央、国务院两个确保所规定。三是党和国家的关心,是政府买单,拨款补发的,是国家于1998—2000年国家拨付了共600多个亿来补发。四是所有退休人员都享受到了政府补发退休工资。五是还有2001年6月劳动局给社保所的通知中也明确由上面补发的。
再有关于退休人员缴纳余命金。认为如按人社局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那是没有政策依据。至于要不要按上级指示或按哪个文件执行。假定按3号文件收缴余命金,但这次计算为何又将306元改为342元计算?人社局2017年12月18日写道经核实:1996年……养老金水平为306元,已经核实了。怎么在意见书又改为342元。核实了怎么又要改呢?总之,桃江县人社局是存心不想为我们解决问题。
在我们桃江县人社局对我们诉求不但不予解决,却表现出了一种横蛮不讲理,挖空心思处处刁难我们,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对我们冷漠无情……使我们深感迷惑和失望。
不胜感谢!
原桃江县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代表:秦义吾、秦四喜、钟新文
2018年4月15日
桃人社函〔2018〕5号签发人:徐灿红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秦义吾等同志:
你们于2018年1月12日向我局提出退还多收的纺织品公司养老保险费的诉求,我局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发出了受理告知书。经核实相关情况,现答复如下:
一、公司改制的时代背景
原桃江县纺织品公司于1996年改制。1996年10月,经原纺织品公司第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定将原纺织品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用于职工安置。即纺织品公司可将处置后的剩余财产按自愿原则量化至个人,作为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也可按自愿原则将安置费纳入公司重组,作为新公司股东。改制后,一部分改制人员接受了安置费离开企业,而另一部分改制人员利用发放的改制费重组公司(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且新公司已按期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于当时社会保险制度并不完善,未实现信息网络化,政策知晓渠道单一且缓慢。原纺织品公司改制前,公司尚未建立社会统筹。按照当时的改制方案,对原纺织品公司1996年至2000年退休的改制人员通过由企业一次性发放安置费(退休养老金)的方式来终止企业与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
2000年,在知悉《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262号)文件后,我局社保所依照企业改制机构的申请及相关文件精神,将原纺织品公司改制人员纳入社会统筹,对原纺强品公司一次性终止企业退休人员(包括仿退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行为予以了纠正。
二、当时的处理办法
根据《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通知》(益政发[2000]3号)精神,破产的企业必须从企业破产终结之日起,按照本年度全市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保险费水平,为其离退休人员向所属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缴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其参保离退休人员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经核实,原纺织品公司退休人员每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6791.2元,仿退人员根据退休年份的不同分别计算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汇总后金额为316384.28元(详见附表)
由于企业改制后已将剩余资产量化分配至个人,根据桃江县县委常委扩大会议决定,1997年1月1日起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视为仿退人员,此部分人按照发多少交出来多少,作为投保费,个人免交投保费。且同意此方案的,同意一个办理一个,要本人写出申请。
当时新纺织品公司作为代办单位,收回改制职工安置费剩余部分725508元,由于当时改制职工不信任新公司,要求桃江县社保所开具收据时注明收纺织品公司43位职工社保费(分两张收据,一张为退休安置人员33人,金额615271元;另一张为仿退人员10人,金额110237元),并提出个人申请,自愿参加社保。在发放离退休人员每月104元的生活费124000元后,实际缴纳社保的金额为601508元,所缴纳金额远远低于应缴金额1066537.88元。上述行为符合桃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发多少交多少的会议精神,也纠正了一次性终止养老关系的错误。
三、争议的焦点
1、社保费用的收缴应适应益政发[2000]3号文件,还是湘政发〔2006〕7号文件;
2、从职工手中收回的量化股金是个人财产还是企业集体财产;
3、是否存在多收缴养老保险费应退还的问题。
四、我们的答复意见
1、社保费用的收缴应适应行为作出时的政策法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当时的行为应适应当时的政策法规。县政府于2000年全额收缴纺织品公司原发放到职工手上的量化股金为公司职工缴纳社保费用的行为应适应的是行为作出时已出台的法规政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出台)、《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通知》(益政发[2000]3号)等文件的规定,而不是适用行为之后的湘政发〔2006〕7号文件精神。
2、从职工手中收回的量化股金是企业的集体资产,应按破产企业资产处理程序,以企业为单位优先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根据《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262号)文件精神,企业不能以买断的方式一次性终止与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破产企业的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纺织品公司在破产改制时将企业剩余财产量化到个人,通过买断的方式终止与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不符合《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262号)文件规定,其处分公司财产分配给职工个人的行为因违反法规政策的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企业集体资产的性质没有改变。政府责令收回分配给职工的企业资产(量化股金)并要求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是一种收回企业资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纠错行为。从职工手中收回的企业资产(量化股金)其性质没有改变,依然为企业的集体资产,应按照破产企业财产的性质进行处理,由继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改制机构优先用于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3、不存在多缴社保费用应退还的问题。根据《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通知》(益政发[2000]3号)文件的规定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之规定,纺织品公司应整体参保,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也应以单位为整体来缴纳而不是以职工个人为单位来缴纳。企业破产时应以其破产财产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以企业应交社会保险费额度为限。至目前,纺织品公司实际缴纳社保的金额为601508元,远远低于应缴金额1066537.88元,不存在多缴社保费用应退还给企业的问题。
因此,我局社保所在办理原纺织品公司改制后重新续保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规范、运用政策准确,对于原纺织品公司仿退人员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政府或益阳市人社局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2月6日
注释:
仿退人员:纺织品公司改制时(以1997年1月1日为界线)距退休年龄只有5-10年的职工。
量化股金:又称安置费、买断金,是纺织品公司改制时为一次性终止与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在处置公司资产后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个人的费用。
附件:
1.《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262号)
2.《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通知》(益政发[2000]3号)
3.2000年8月5日县委常委扩大会议决定。
4.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2006〕7号)。
5.《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5号)
2018-04-17 17:56: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