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叫龚美桃,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湖南省涟源市眉江镇枧头村。鉴于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涟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后;依法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上诉状』。因我不服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了被上诉人吴朋臣与龙庆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庆丰形成承揽关系,但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龚长田损言后果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今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定作人是上诉人龚美桃;承揽人是被上诉人龙庆丰;定作人将房屋装模工程承色给承揽人,承揽人在其施工过程中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承揽人负责;定作人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既然如此,一审法院却非法判决定作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不合理。
一:所谓“选任责任”,是指定作人应当依法审查承揽人是否具有从事某项业务所必备的资质;执业证书,如果明知承揽人不具有上述资质而签订合同的,即属选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承揽人龙庆丰经常在眉江镇承包装模工程,业务量大,装模工程质量过硬;深受广大客户好评。在定作人看来,其应当具备了相应资质,如果承揽人没有相应资质的话,就不会有人请他承包工程的;而相关权利部门也会处理没有资质的承揽人的。定作人以为承揽人具备了相应资质,而相信承揽人具备相应资质,忽视了对于其资质证书的查阅,并不是明知其不具备资质而签订合同,且不符合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再者承揽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主要的责任还是承揽人,违法需要处罚也是承揽者。二:就目前农村实际房屋装模工程的现状来看,从业者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寥寥无几;把这种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资质的责任全部归责于定作人,明显不公、不平、不正…三:建议人民法院对于未具备相应资质的承揽人承包相应工程的违法者给予严励打击;坚决杜绝不具备资质的人承包工程等;必让违反者付出法律的代价,以全面规范市场行为。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选任过失的责任为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过高,被上诉人龙庆丰、吴朋臣连带责任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明显过低。一:本案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是承揽者龙庆丰,违法的主体也是承揽人;正因为其不具备相应资质,未采取相应的防范安全措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本案直接致害人是承揽人雇佣的雇工吴朋臣;正因为他的重大过失;工作时严重不负责任才酿成了事故的发生,应当与承揽者龙庆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既没有违法又尚未致害受害人;仅仅因为上诉人以为承揽人具备相应资质而忽视查看相关证书,就判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明显对上诉人的不公平。四:上诉人为建房而四处举债;现仅能勉强维持生计,更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改判。可是,经由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曾兴、审判员肖卫江、代理审判员刘聪、代理书记员潭美丽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湘13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龙庆丰、吴朋臣负担100元,上诉人龚美桃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据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曾兴等人与一审法院的法官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长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庆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朋臣等人相勾结后,既不顾上诉人反映合理诉求,又违反法律规定;官官相护、独断专行地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不公不平不正判决。致使我今含冤受屈、恶气难吞、有口难言、负屈难伸、冤沉海底!为此;我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迅速撤销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兴等人作出的「2016」湘13民终633号的民事判决书;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早日书面答复,以上要求,俯首待盼!
此致!
敬礼!
201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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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6 10:55:48
